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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克劳沃草业技术开发中心诉北京绿冠草业科技发展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3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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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5/7/19 点击次数:138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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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3418号
原告北京克劳沃草业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9号西院。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萍,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冠草业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海特饭店5604室。
法定代表人董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3年4月8日受理原告北京克劳沃草业技术开发中心诉被告北京绿冠草业科技发展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绿冠草业科技发展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表明美国俄勒岗州草坪草料种子公司已于2002年5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本案原告所诉被侵权之“午夜Midnight”商标注册不当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2年7月10日正式受理了该申请。2003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午夜Midnight”商标的申请,该申请已于2003年10月29日被受理。被告认为该裁决对本案有直接影响,故分别于2003年5月12日、200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的草种中使用“午夜”及“午夜极品”字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午夜Midnight”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合法有效存在乃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该商标注册不当的评审申请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审理有直接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 O O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董 晓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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