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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维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诉台湾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3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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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5/7/19 点击次数:2307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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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3733号
原告北京奥维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陟山门胡同19号。
法定代表人唐成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女,30岁,汉族,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职员,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集体户章村煤矿。
被告台湾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士林区福国路50巷6弄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碧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玄杰,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文,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泛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370号。
法定代表人马世成,总经理。
原告北京奥维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兰公司)诉被告台湾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行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泛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大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维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赵红梅,被告民生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玄杰、俞文,第三人泛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维兰公司诉称,2001年3月,被告民生行公司以《商标授权证明书》的形式,许可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民生行公司的Valentino Coupeau华伦天奴·古柏(简称“华伦天奴”)和Valent.Coupeau华伦天·古柏(简称“华伦天”)商标,使用期限为2001年3月10日至2004年11月30日,在协议履行中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民生行公司支付了总计97.75万元(一年度)许可使用金,其中42.5万元休闲服类使用金于民生行公司授权后一个月内即已支付,但民生行公司却违背协议,在协议履行期尚未届满时擅自单方终止我公司享有的独家使用权,将上述标识中的“华伦天奴”标识的独家使用权授权给本案第三人泛大公司,并对外宣布取消了对我公司的独家授权。此后,泛大公司在《经济日报》上进行虚假宣传,声称泛大公司是该标识在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人,“拥有Valentino Coupeau品牌,男装系列产品的中国总代理权……”。我公司认为民生行公司以及泛大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商誉,致使本应属于我公司的市场份额被抢占,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民生行公司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协议;在《经济日报》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与泛大公司一起赔偿我公司经济及商誉损失500万元,且承担我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民生行公司辩称,奥维兰公司称我公司与奥维兰公司之间已形成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并非事实。我公司给奥维兰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证明书》仅仅表示我公司愿意许可奥维兰公司使用上述两标识,但不等于已准其使用。我公司多次向奥维兰公司明示正式许可使用还需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且我公司给奥维兰公司的“华伦天奴”及“华伦天”《商标授权证明书》中均注有这一要求,然而奥维兰公司却在拒绝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使用我公司的商标标识。另外奥维兰公司称其已向我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金,也与事实不符,如按我公司要求,奥维兰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两项标识每年度各计97.75万元的使用金,其中“华伦天奴”西服类使用金55.25万元,休闲服类使用金42.5万元,“华伦天”西服类使用金55.25万元,休闲服类使用金42.5万元,而奥维兰公司仅支付了55.25万元“华伦天奴”西服类使用金,并非奥维兰公司所称的97.75万元。不仅如此,奥维兰公司还超出产品种类限定范围,在衬衫及皮带上使用“华伦天奴”标识,我公司曾几次收到他人对奥维兰公司上述行为的举报信。鉴于奥维兰公司的上述行为,我公司有权终止其使用我公司的标识,当然也有权另行许可他人使用。因此我公司无违约可言,故不同意奥维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泛大公司辩称,民生行公司是“华伦天奴”标识在大陆地区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许可任何人使用其标识,民生行公司授权我公司作为“华伦天奴”标识在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其授权合法有效。为禁止他人冒充该品牌及标识,我公司刊登声明,宣称自己的独家代理人地位并无不妥,也非虚假宣传,更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华伦天奴”商标和“V.C.”标识的权利人为日本J.M.S株式会社。被告民生行公司的“华伦天奴”商标和“V.C.”标识的使用权源于日本J.M.S株式会社的授权。日本J.M.S株式会社的授权证明书显示:民生行公司有权在台湾和中国大陆地区的服装、饰品、化妆品、洗涤用品、鞋类、纺织品等产品上使用“华伦天奴”商标和“V.C.”标识。该证明书称:“……我们与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允许该公司在上述地区和产品范围内作为我们的独家被许可人,有明确的权利可以转许可和生产上述种类的产品。上述合同的有效期至2008年1月1日”。
民生行公司于2000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获得“Valent.Coupeau”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5725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领带、皮带等。
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民生行公司提交的日本J.M.S株式会社“华伦天奴”国际注册商标证明、日本J.M.S株式会社对民生行公司的授权证明书、第1457250号商标注册证、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1年3月10日,民生行公司同时向奥维兰公司提供了“华伦天奴”及“华伦天”《商标授权证明书》,授权奥维兰公司作为民生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上述商标标识的独家代理商。“华伦天奴”《商标授权证明书》写道:“兹证明北京奥维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为法国名设计师姓名品牌Valentino Coupeau华伦天奴·古柏(简称V.C.)西服、西裤、大衣、休闲服、(含运动、休闲套装、夹克、毛衣、休闲衬衫、T恤、围巾等)中国独家代理授权商;得予中国大陆地区从事设计制造、行销、广告等业务行为。特此立书证明!注:(一)本证明书有效期间2001年3月10日至2004年11月30日止。但以每年依程序履行授权之责任。(二)附Valentino Coupeau法国商标证明注册证、瑞士马德里协定注册影印本各一份。”落款处为:“法国名牌Valentino Coupeau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总代理-台湾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余任仰,Plato Yu,西元2001年3月10日”。“华伦天”《商标授权证明书》行文与“华伦天奴”《商标授权证明书》完全相同,仅将授权标的“华伦天奴”变为“华伦天”。
2001年8月1日,民生行公司将《范伦铁诺·古柏Valentino Coupeau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授权契约书》发给奥维兰公司,请求奥维兰公司与其就使用“华伦天奴”标识一事签定书面合同,但因奥维兰公司认为该《契约书》对原本许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内容作出限定,将河南、湖北两省限定在外,许可使用地域被缩小,加之对许可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变更,其不愿立即接受,因此虽签字盖章,但要求延期生效,待民生行公司答应其修改主张后合同方能生效,但民生行公司没有同意,因此该合同始终没有生效。
2001年9月5日,民生行公司致函奥维兰公司,要奥维兰公司到泛大公司处,就使用“华伦天奴”与“华伦天”标识问题必须与民生行公司签定上述形式的书面合同,否则民生行公司将收回所有授权。
2001年10月23日,民生行公司致函奥维兰公司要求奥维兰公司于本月31日前支付所欠的年度使用金,并将钱款汇入泛大公司处,且继续要求奥维兰公司择日到泛大公司与民生行公司签定上述形式的书面合同。同时提出如不能做到则视其自动放弃授权品牌的经销权利。但信中没有明示奥维兰公司尚欠哪一品牌及多少欠款。
2001年11月1日民生行公司委托其员工郑禄腾向奥维兰公司收取使用金。该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郑禄腾先生代收北京奥维兰服饰有限公司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权利金。特此立书证明!台北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V.C.名牌授权代表余任仰Plato Yu ,2001年11月1日”。
2001年11月1日,郑禄腾代表民生行公司向奥维兰公司收取使用金55.25万元,并为奥维兰公司写有收据,该收据内容为:“兹证明收到北京奥维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Valentino Coupeau品牌西服、大衣、西裤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一年度)权利金。收款人:台湾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余任仰。代委托收款人:郑禄腾,2001.11.1.金额:人民币伍拾伍万贰仟伍百元正(整)。”
2001年11月16日,民生行公司收到上海古柏贸易有限公司举报信,反映奥维兰公司超商品限定范围使用“华伦天奴”标识,将标识使用在奥维兰公司无权使用的衬衫类商品上。
2001年11月20日,民生行公司致函奥维兰公司,告知奥维兰公司停止违规使用行为,并限期更改,否则即撤回授权,同时提出因奥维兰公司不愿签定前述合同,要求索回《商标授权证明书》等文件。
2001年11月28日,民生行公司收到厦门禾百盛商贸有限公司举报信,反映奥维兰公司将“华伦天奴”标识使用在奥维兰公司无权使用的皮带类商品上。
2001年12月8日,厦门禾百盛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奥维兰公司可以销售带有“华伦天奴”标识的皮带,该授权书写明:“我司系代理法国品牌华伦天奴·古柏(Valentino Coupeau)皮具的中国地区总经销商,经厦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商贸企业。现授权北京奥维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在其服饰专柜销售该品牌的皮带,有效期至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001年12月25日,上海古柏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奥维兰公司可以销售带有“华伦天奴”标识的衬衫,该授权书写明:“上海古柏贸易有限公司已取得法国华伦天奴·古柏(简称V.C.)衬衫的总代理权,现授权北京奥维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在全国(除北京、天津外)各大厅房商场销售华伦天奴·古柏品牌衬衫。特此证明。本授权有效期自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0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依约每年再换得授权书时,方可行使权利。”
2001年12月28日,民生行公司向奥维兰公司发去《商标授权终止书》宣称奥维兰公司所持有的“华伦天奴”及“华伦天”《商标授权证明书》自即日起自动失效。三日后,民生行公司向奥维兰公司、泛大公司、奥维兰公司的各经销商及各生产商、全国各大商场及百货公司致函,公开声明民生行公司终止了对奥维兰公司独家使用“华伦天奴”及“华伦天”的授权。
2002年1月1日,民生行公司以120万元的对价将“华伦天奴”标识的独家使用权授予泛大公司,许可泛大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中的休闲服、领带、衬衫及西装等”产品范围内使用“华伦天奴”标识,并约定第二年度权利金为前一年度权利金的110%。此后,泛大公司在2002年3月21日的《经济日报》上刊登声明,并向各百货商场致函,公示:泛大公司为“华伦天奴”标识男装系列产品的中国总代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授权不能擅自从事制造、经营该品牌男装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奥维兰公司提交的“华伦天奴”及“华伦天”《商标授权证明书》、郑禄腾55.25万元代收钱款收据、2001年8月1日民生行公司发给奥维兰公司的《范伦铁诺·古柏Valentino Coupeau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授权契约书》、2001年11月1日民生行公司出具给郑禄腾的代为收款委托书、民生行公司授权泛大公司使用“华伦天奴”标识的《商标授权证明书》、泛大公司在《经济日报》上的广告及对外宣传函、上海古柏商贸公司和厦门禾百盛公司给奥维兰公司的授权书;被告民生行公司提交的2001年9月5日、10月23日、11月20日三封致奥维兰公司的信函。上海古柏商贸公司和厦门禾百盛公司的举报信材料、2001年12月28日和12月31日的终止授权书和公开信(被告证据十)。第三人泛大公司提交的民生行公司授权泛大公司的《商标授权证明书》、《范伦铁诺·古柏Valentino Coupeau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授权契约书》。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于以上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及其过程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奥维兰公司与民生行公司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奥维兰公司与民生行公司均承认对商标标识使用金的约定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但奥维兰公司主张两项标识的使用金每年共计97.75万元,民生行公司主张两标识的使用金每年为各97.75万元。二、奥维兰公司提出其已在支付55.25万元西服类使用金之前,支付了民生行公司42.5万元休闲服类使用金,该钱款同样是民生行公司代收人郑禄腾代收的。民生行公司予以否认,并提出当时民生行公司已解除了郑禄腾的代理资格,郑禄腾无权代表公司收款,公司也未收到该款。三、民生行公司主张,公司许可商标使用的习惯方式是双方签署书面的独家授权契约书,同时赋予被许可人以含有“以每年依程序履行授权之责任”为内容的《商标授权证明书》。对奥维兰公司先予《商标授权证明书》,后要求签订书面契约仅是特例。民生行公司称,“以每年依程序履行授权之责任”即是要求奥维兰公司每年应与民生行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契约,方能继续使用商标标识。奥维兰公司辩称,此解释违背交易便捷习惯,是民生行公司的事后解释,对奥维兰公司而言其含义仅在于每年需向民生行公司履行付费义务,而民生行公司却在收费不到一年即单方终止协议。奥维兰公司对民生行公司所述缔约习惯不予认可,并坚持民生行公司授权生效时间就是其提供《商标授权证明书》的时间。
关于争议一,奥维兰公司为证明两标识价金共计97.75万元,向本院提交了郑禄腾于2003年3月7日证言一份,该证言显示:“华伦天品牌与华伦天奴乃为同一品牌,仅在于华伦天奴品牌为源自法国,但在中国并未取得注册证,而华伦天品牌台湾民生行公司已取得中国的商标注册证,便于授权厂商之商业推广,两个品牌是可以同时使用,且不分收品牌使用权利金。”2003年4月15日,在本院主持的三方当事人的调查听证中,郑禄腾表示其本人无权确认两项标识实质为一的问题,在当月18日上海徐汇公证处(2003)沪徐证字第1126号公证证言中表示:“华伦天奴·古柏与华伦天·古柏是指同一品牌,是我在代表公司时个人的看法,但解释商标权应属持有人,我无权作解释。”
关于争议二,奥维兰公司为证实其视郑禄腾为民生行公司之代理人没有错误,向郑禄腾付款等于向民生行公司付款等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民生行公司于1999年6月1日出具给郑禄腾的委托书、郑禄腾于2001年4月5日出具给奥维兰公司的代收42.5万元使用金的收据和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于2001年11月1日对郑禄腾有关收款证言的公证等证据。其中1999年6月1日的委托书显示:民生行公司自1999年6月1日起即委任郑庆辉(即郑禄腾原名)为公司在大陆地区“华伦天奴”品牌全权代表,代理该商标授权及与之相关事项;42.5万元使用金收据显示:“兹证明收到北京奥维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Valentino Coupeau品牌休闲服饰类2001年4月5日-2002年4 月4日(一年度)权利金。收款人:台湾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余任仰。代收人郑禄腾,2001.4.5.金额:人民币肆拾贰万伍仟元正(整)”;公证证言显示:郑禄腾“分两次向奥维兰公司收取2001-2002年度的华伦天奴品牌的权利金42.5万元和55.25万元,共计人民币97.75万元。”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民生行公司未予否认,但对所证事实不予认可,其曾一度不承认郑庆辉即是郑禄腾,后予承认,并坚持认为1999年6月1日的委托书不是委托郑禄腾代收钱款,代收钱款需得公司特别授权,公司没有收到过42.5万元这笔钱款。与此同时,民生行公司提交了2000年12月31日公司终止郑禄腾代理人身份的《终止委任证明书》,以此证明民生行公司在郑禄腾代收42.5万元钱款之前公司已终止了郑禄腾的代理资格。2003年4月15日郑禄腾在本院主持的三方当事人的调查听证中陈述,其于2002年初方获知民生行公司终止了其代理人身份,此前其未接到过公司终止其代理人资格的通知。
关于争议三,民生行公司为证明其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习惯作法,向本院提交了其向他人从事商标授权时的文书范例等证据,但文书中均没有“以每年依程序履行授权之责任”一语,在《商标授权证明书》类相关内容中显示,其与嘉高企业有限公司为:“本证明书有效期限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2月28日止。”其与禾百盛商贸有限公司为:“本证明书有效期间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止。2003年3月31日后,仍可续发证明,但以每年正确履行合约义务为限。”其与梁先灿为:“本证明书有效期间自1998年8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止,但以每年依约支付权利金为限。”上述商家均与民生行公司签有书面合同,但合同中并无民生行公司所述的“每年应与民生行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契约,方能继续使用商标标识”等相关含义的内容。
另,奥维兰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其货物库存报表。该报表显示其含有衬衫、西服类、休闲服类货物库存金额达7581.6174万元。民生行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本院审理中,奥维兰公司未能明确其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及证据。2003年7月15日,奥维兰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这一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奥维兰公司提交的2003年3月7日郑禄腾证言材料、1999年6月1日委托书、郑禄腾代收42.25万元的收据、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的公证和奥维兰公司的库存报表;民生行公司提交的(2003)沪徐证字第1126号公证、文书范例;2003年4月15日郑禄腾在本院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所要解决的实质性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商标标识许可使用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如果有效,违约责任应如何确定。
协议成立的前提是协议人对协议中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本案系商标标识的许可使用协议纠纷,依照交易习惯,该类协议属有偿协议,许可使用与给付价金是该类协议的主要条款。根据两《商标授权证明书》及双方口头协议,民生行公司作为许可方许可了奥维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其“华伦天奴”和“华伦天”两标识的独家使用权,奥维兰公司同意就使用两标识向民生行公司支付使用金,双方已就交易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关于“华伦天奴”和“华伦天”两标识许可使用协议成立。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成立的标志是合同订立的完成,合同生效的标志是合同履行的开始,由于民生行公司的《商标授权证明书》与奥维兰公司的权利使用金的相互交付,标示了双方协议的实际履行,即“华伦天奴”与“华伦天”标识的许可使用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受法律保护。
民生行公司主张双方协议没有生效,这与其要求奥维兰公司支付使用金的意思表示相左,民生行公司既然接受了奥维兰公司的使用金,并交付了《商标授权证明书》,应视其已认可了双方协议的有效性,民生行公司以《商标授权证明书》中注有“以每年依程序履行授权之责任”,以及授权他人的文书范例为据,要求确认双方协议应在另行签订书面独家授权契约后生效,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民生行公司没能使本院看到其有关于附条件生效的确凿证据。其次,其与他人的协议方式代表不了其与奥维兰公司的协议方式,两者之间无任何必然联系。再次,上述证据在证明民生行公司主张“每年应与其签订契约,方能使用商标标识”方面也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履约情况看,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是42.5万元的使用金是否给付。与之相关的证据有1999年6月1日出具给郑禄腾的委托书、终止郑禄腾代理资格证明书、郑禄腾代收42.5万元使用金的收据,以及郑禄腾证言等证据。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判定本事实的依据。根据2001年4月5日郑禄腾代收42.5万元使用金收据,可以确认奥维兰公司将钱款交付给郑禄腾,而郑禄腾是否仍具有民生行公司的代理人资格是确认该给付行为是否成立的关键。根据1999年6月1日委托书的证明内容可以认定郑禄腾具有民生行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资格,其代理权限为“商标授权之相关事项”。代收钱款属与商标标识授权相关事项,郑禄腾有权代收钱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民生行公司对于收款需待特别授权的陈述,无协议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无证据证明郑禄腾在代收此笔钱款前接到过民生行公司终止郑禄腾代理资格的通知,民生行公司的终止代理行为对郑禄腾不产生溯及拘束力,奥维兰公司有理由认同郑禄腾的代理人资格,此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有效代理。据此,奥维兰公司向郑禄腾付款等同于向民生行公司付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民生行公司以未能收到此笔钱款为由否认奥维兰公司的履约事实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该协议而言,双方对使用金数额约定不明,而与此有关的证据只有民生行公司对郑禄腾的授权委托书、奥维兰公司的付款收据,及郑禄腾的证人证言等,此仅能证明奥维兰公司给付使用金数额,尚无法证明应予给付的数额,鉴于双方对使用金数额仅有口头协议,没有直接证据,本院得依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予以判定,即奥维兰公司每年应向民生行公司支付两标识使用金97.75万元。
在履约期间,民生行公司要求与奥维兰公司签定独家授权书面契约,并无不可,但此要求属于对原协议方式的变更,应本着自愿协商原则进行,协议不成不影响原协议的履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行公司不应以未达成书面协议为由,在授权期限尚未届满时单方终止对奥维兰公司的授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又由于民生行公司在此期间将独家使用权许可给泛大公司,泛大公司获得本属于奥维兰公司相关商品独占市场的准入权,上述事实造成奥维兰公司权利的无法行使和对奥维兰公司应有市场分额的挤占。民生行公司在授权期尚未届满时,对外公示取消奥维兰公司对两商标标识的独家代理资格,其影响及致全国各大商场和百货公司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民生行公司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并应就其不当公示行为在全国各大商场和百货公司等处为奥维兰公司消除影响。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能直接印证奥维兰公司的实际损失额,但民生行公司从泛大公司处获得120万元许可使用金应视为民生行公司违约所获的不当利益,由民生行公司予以赔偿,奥维兰公司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奥维兰公司请求民生行公司在《经济日报》上消除影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奥维兰公司主张的商誉损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民生行公司的授权证明书,奥维兰公司使用标识的范围不包括衬衫及皮带,奥维兰公司在该产品上使用“华伦天奴”标识,超出协议授权范围,但鉴于双方协议中未对奥维兰公司超范围使用相关标识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民生行公司主张奥维兰公司构成违约尚缺乏根据,其以此为由,单方终止履行协议,行为显属过当,终止行为无效。奥维兰公司要求继续履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奥维兰公司放弃对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四十九、六十、一百零七、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奥维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台湾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关于Valentino Coupeau华伦天奴·古柏(简称V.C.)和Valent.Coupeau华伦天·古柏(简称V.C.)商标标识许可使用协议;
二、被告台湾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奥维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二十万元;
三、被告台湾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声明,并就其不当公示行为在全国各大商场和百货公司等处为奥维兰公司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北京奥维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零一十元,由被告台湾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奥维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一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奥维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泛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台湾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人民陪审员 白剑锋
二 OO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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