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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库伦蒙药厂与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3)高民终字第1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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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5/7/19 点击次数:1377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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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高民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库伦蒙药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养畜牧路。
法定代表人高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布仁,库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额尔德木图,男,39岁,蒙古族,内蒙古库伦蒙药厂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库伦镇后府居委会1段03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郑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印永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鑫金,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0号商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殷顺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焰,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库伦蒙药厂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8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库伦蒙药厂又以本案经双方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已经案外和解为由,于2003年12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库伦蒙药厂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内蒙古库伦蒙药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内蒙古库伦蒙药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由内蒙古库伦蒙药厂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审 判 员 孙苏理
二ОО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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