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公告 |
|
|
|
裁判文书 |
|
|
|
|
|
|
|
裁判文书 |
|
|
|
|
|
|
|
|
|
天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同高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二审 民事裁定书(2004)高民终字第1512号
|
添加日期:2005/7/14 点击次数:2068次 |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高民终字第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柳亚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亚铮,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常青,男,汉族,31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99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同高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男,回族,36岁,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葛根熬包街3组57号。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邱培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娜,女,汉族,25岁,中国银行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27楼402号。
委托代理人刘立平,男,汉族,55岁,该支行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37栋3门3号。
上诉人天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天同基金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8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浦东区法院审理。理由是:天同基金公司的注册地及经营场所均在上海市浦东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中国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被控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北京市西城区是侵权行为地及中国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的住所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本案上诉人天同基金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上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驳回天同基金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四 年 十二 月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