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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与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3)高民终字第1269号

添加日期:2005/7/19  点击次数: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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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高民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创业路11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檀劲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59号昌地火炬大厦B幢2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政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简称恒升远东集团)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恒升远东集团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使用“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租用两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并进行其产品的安装、调试和维护,以及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招股说明书;第二,被上诉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从事了签订合同及交付软件产品等销售行为,在其所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恒生”标识。被上诉人的产品在销售后虽由其用户实际使用,但用户使用的是产品本身而非“恒生”标识,在产品上使用“恒生”标识的正是被上诉人自己。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公众的混淆,侵犯了恒升远东集团的合法权益,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被上诉人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13条、第52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恒升远东集团指控被上诉人在软件产品经营活动以及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招股说明书的过程中使用“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及“恒生”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向社会提供的专用软件产品系在浙江省杭州市制造完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应为浙江省杭州市。恒升远东集团指控被上诉人在北京设立分公司销售产品,但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仅在北京设立了产品售后服务处,并未注册成立分公司,故恒升远东集团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虽在报送中国证监会的招投说明书中使用了带有“恒生”字样的企业名称,但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招股说明书并非市场经营性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调整范围,而且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注册地为杭州市,宜由杭州市的法院审理,恒升远东集团据此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亦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中恒升远东集团指控的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应为浙江省杭州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恒升远东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审  判  员  孙苏理

  

     

                         二○○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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