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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与曾展翅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3)高民终字第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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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5/7/19 点击次数:1667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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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高民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篙城县梅花镇木连城。
法定代表人张素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毋铁军,男,41岁,汉族,该公司职员,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西路129号4栋2单元2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展翅,男,27岁,汉族,北京展翅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西红门兴臣巷东一排8号。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天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女,37岁,汉族,该中心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下甸村14号。
委托代理人孝庆和,男,33岁,汉族,该中心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月河村59号内2号。
上诉人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8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简称双龙顺中心)在一审法院辖区实施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曾展翅在一审法院起诉双龙顺中心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并未在该辖区实施销售行为,故上诉人在该辖区内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曾展翅即便起诉上诉人,也应在河北省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曾展翅对双龙顺中心和上诉人的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不应并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任意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2)京二证字第5234号公证书以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影印件、发票影印件及所购鞋垫证明,本案第二被告双龙顺中心在北京市朝阳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由此,可以认定北京市朝阳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有两个被告,其中第二被告双龙顺中心的住所地是在北京市朝阳区,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原告曾展翅选择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无论原告曾展翅是以侵权行为地还是以被告所在地为由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审 判 员 孙苏理
二ОО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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