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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与(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商标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3)高民终字第452号

添加日期:2005/7/19  点击次数: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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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高民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矸恒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卫伟,北京赛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丰田市丰田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齐藤明彦,执行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联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小关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长林,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长林,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而本案争议涉及产品的生产地亦在浙江省宁波市。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任意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2002)长证内经字第00931号公证书以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及所附名片复印件证明,本案第二被告北京联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被告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在北京市朝阳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由此,可以认定北京市朝阳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况且上述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无论原告(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是以侵权行为地还是以被告所在地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审  判  员  孙苏理

  

                        二ОО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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