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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3)高民终字第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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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5/7/19 点击次数:1318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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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高民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中林,重庆市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1-1。
法定代表人吉野浩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哲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悦,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原审被告曹亚文,男,51岁,汉族,北京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业主,住北京市怀柔县怀柔镇供销9楼5单元502号。
原审被告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杨家庙村。
法定代表人黄道德,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10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住所地在重庆的摩托车生产厂家,并未在北京发生生产、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侵权行为地在北京。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北京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在北京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该商店业主曹亚文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故北京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及被告之一曹亚文的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中,(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以选择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三 年 六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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