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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4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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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5/7/19 点击次数:1509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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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4767号
原告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21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左广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晓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院。
法定代表人黄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胜,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442号。
委托代理人黑春雷,男,回族,1969年6月9日出生,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村100号。
本院于2003年5月28日受理原告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签订“满园春”商标转让协议时双方均在丰台区,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双方的实际办公地点也均在丰台区,因丰台区不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按照地域管辖的划分,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自2001年11月6日起,被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于2003年4月9日经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其实际办公地点在丰台区。该主张不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予以核准的住所地才能作为判定地域管辖的依据。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我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二 ○ ○ 三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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