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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制冷技术开发公司诉安迅(北京)金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2969号

添加日期:2005/7/19  点击次数: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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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2969号

    原告四川省南充制冷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涪江一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杜君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超,河南省郑州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迅(北京)金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鲍玉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锋,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顺天达商标专利事务所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昌华大街24号2楼。

    原告四川省南充制冷技术开发公司(简称南充制冷公司)诉被告安迅(北京)金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安迅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制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君燕、委托代理人李建超,被告安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制冷公司诉称:原告于1989年经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主要经营范围是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中央空调安装及服务。1994年5月,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NCR图形及经营范围的商标注册,1996年5月获得批准。被告安迅公司成立后,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在其生产的自动提款机等设备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不理睬。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向原告赔礼道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南充制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第83987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用于证明原告享有对NCR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1998年6月19日四川省商标事务所出具的商标查询告知单,用于证明NCR商标的查询结果;

    3、被告在其生产的自动提款机(ATM机)上使用NCR字母的照片4张,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被告在其工厂内的建筑物上使用NCR字母的照片8张,证明目的同证据3;

    5、2000年11月20日《成都商报》上刊登的被告使用NCR字母的招聘广告,证明目的同证据3。

    被告安迅公司辩称:被告的母公司-美国NCR公司是具有100多年历史、专门从事计算机产品,特别是金融领域产品的生产和服务的国际著名公司,被告是美国NCR公司于1997年在中国投资成立的合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自动柜员机及其相关金融系统;销售自产产品;提供自动柜员机产品的专业技术服务。目前中国各大商业银行均选用被告生产的自动提款机(ATM机)。NCR及图系美国NCR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标,该商标创设于1939年并于1985年在中国获得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2398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计算机、数据处理装置等。随后美国NCR公司又陆续在中国获得了在第9、16、42类商品和服务上的多个NCR和NCR及图注册商标。被告成立于1997年,成立后即与第223984号NCR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该合同已在国家商标局备案。被告由此取得在中国第9类商品上使用NCR商标的权利,故在其生产经营中使用NCR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其权利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安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NCR(中国)公司在97’北京金融展览会上介绍美国NCR公司的发展和现状以及进入中国金融领域的资料,以及美国NCR公司简介,用于证明“NCR”作为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使用了60余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的资格及经营范围;

    3、高新技术企业批准证书及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际经贸合作奖,用于证明被告是一家诚信守法的企业;

    4、第223984号、第1368758号、第1643901号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美国NCR公司早已在中国多类产品和服务上注册了NCR商标;

    5、商标许可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在中国使用NCR商标的权利依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庭审前进行了交换,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由于核定类别的限制,不能对抗被告依合同取得的权利,且商标图形不相同,不会产生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后果。证据2不能证明查询结果的可靠性。证据3-5均系被告的行为,该行为是基于存在的权利而实施的,并未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原告对被告证据1-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被告没有在第37类注册的依据,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可以使用NCR商标用于服务,证据5中商标许可合同的备案时间是在2000年5月,其权利有瑕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其权利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系查询告知单,该查询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5系被告使用NCR商标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3系美国NCR公司的宣传材料及被告的获奖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系其经营范围,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4、5系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合同及备案材料,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空调、冷库的设计与安装、电器设备、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空调设备、机械设备、厨房设备、冷冻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并兼营五金、交电、制冷空调设备、家电修理、百货、家具等。

    1996年5月14日,原告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83987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图案为长方型,内有一缺口圆,圆内有类似R的图形,下方有类似黑体字体的NCR三个字母。该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系第37类服务,包括:照相器材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室内装潢修理、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室内装潢、冷冻设备安装与修理、修理业信息。

    1985年4月15日,美国NCR公司在国家商标局获得第16类商品注册,注册号为22398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计算机、数据处理装置、数据显示装置、数据贮藏装置以及计算机部件。该文字商标于1995年4月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获得续展注册。

    被告成立于1997年,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生产自动柜员机及其相关的金融系统;销售自产产品;提供自动柜员机产品专业技术服务。

    1997年9月,美国NCR公司与被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美国NCR公司在国家商标局获得注册的第9类NCR文字商标许可被告使用,该商标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其许可使用的商标为NCR三个字母组成,被告获得NCR公司许可使用NCR商标后,即在其生产、销售的自动柜员机及生产厂区内的建筑物上使用了NCR商标标识。

    另查,2000年9月由国家商标局发布的2000年第34期商标公告载明的2000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有如下记载:注册号为223984号的商标许可人为美国NCR公司,被许可人为本案被告,许可使用商品为自动柜员机,许可使用的期限为1997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一经注册即享有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权利人应当在其获得注册的类别内正确使用注册商标,并享有禁止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国际商品分类,注册商标按其类别划分,应当分为商品商标及服务商标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第37类注册的服务商标图案为长方型,内有一缺口圆,圆内有类似R的图形,下方有类似黑体字体的NCR三个字母,被告获得许可并使用的为第9类商品商标,由NCR三个字母组成。

    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其目的是便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选择服务时,能够区别商品的来源或服务的提供者,是两种不同的划分类别。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第37类服务商标的专用权,即在照相器材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室内装潢修理、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室内装潢、冷冻设备安装与修理、修理业信息的项目内享有禁止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注册服务商标的权利。被告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依法享有第9类商品商标的专用权,即在其获得许可的自动柜员机产品上使用注册商品商标。被告获得许可使用的商标申请并注册在先,与原告注册商标对比具有明显区别,而且二者注册商标的类别不同,原告主张的权利范围与被告获得许可的权利范围具有实质性的差异,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区分原告注册商标类别的服务项目与被告生产的产品自动柜员机的区别,在选择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会产生混淆。同时,被告对自产产品进行安装、保养和维修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属于其正常的工作和服务范围,该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且在没有注册第37类服务商标的情况下为其自产产品提供安装、保养和维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制冷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四川省南充制冷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 O O 三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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