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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诉万年贸易公司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7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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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5/7/19 点击次数:1446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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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7331号
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W.J.RENDELL LTD.),住所地英国贝德福郡LU1 1HT卢登泰尔弗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约纳坦ž艾德华 赫德利 沃德,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晖,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4楼3门341号。
委托代理人程学琼,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静园5楼16号。
被告万年贸易公司(MAN NIN TRADING CO.),住所地香港西环爹核士街19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梁君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简称连德尔公司)诉被告万年贸易公司(简称万年公司)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德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纳坦ž艾德华 赫德利 沃德、委托代理人黄晖和程学琼,被告万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德尔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创始于1880年的世界驰名的专门生产避孕药品的制造商。其创始人以其姓氏将其研制出的女性避孕药栓命名为“RENDELLS”,并根据产品的特性,将其中文译为“妻之友”。1988年7月18日,原告正式委托被告办理所拥有商标“RENDELLS及图”和“妻之友RENDELLS及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事宜。1988年9月1日,原告授权被告为其“妻之友RENDELLS”避孕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的销售总代理,自此,经营原告的“妻之友RENDELLS”避孕栓成为被告的主要业务。1992年至1995年,作为原告的商标申请代理人,被告获得了原告在中国注册的第640300、728115及72732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但是,被告违背协议,并未将商标注册证交给原告。1997年5月,因被告经营行为的不当,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销售代理关系。被告不仅未将商标注册证原件交还原告,还于1997年10月11日,违反原告《公司章程》中关于公章使用的规定,在没有原告任何董事在场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原告公章,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做假,蒙骗商标局,将原告的第640300号、第728115号及第727324号商标非法转让到自己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利用虚假文件,将原告的合法注册商标转让至自己名下,该非法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被告根本不拥有“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转让原告“妻之友RENDELLS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效,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5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类12份证据:
第一类系关于“妻之友RENDELLS及图”权属的证据:
1、“RENDELLS及图”、“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清单及在英国、香港的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的创始人和合法拥有者;
2、“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公告,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商标在中国的最初注册人;
3、原告的历史发展介绍和药品行业内对“妻之友”产品的报道及广告,以及“妻之友”产品在世界各国的销售情况统计,用以证明“妻之友”产品的历史悠久性和销售的广泛性;
4、原告“妻之友”产品的包装装潢及相关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于1978年就已开始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妻之友”商标;
第二类系关于原告与被告关系的证据:
5、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事宜的委托书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曾是原告“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注册的代理人;
6、原告委任被告为“妻之友RENDELLS”产品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销售总代理的委任书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曾是原告“妻之友RENDELLS”产品的销售总代理;
7、原告终止被告销售总代理的通知书、确认书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代理关系于1997年5月26日终止。
第三类系关于原告公章及使用情况的证据:
8、原告《公司章程》中关于公章使用的规定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妻之友RENDELLS及图”等3个商标的转让行为是非法的;
9、原告公司董事对公司印章的声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的原告印章是伪造的;
10、原告盖有公章的各类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的原告印章是伪造的。
第四类系被告侵权的证据:
11、被告向商标局提交的“妻之友RENDELLS及图”等3个商标的转让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妻之友RENDELLS及图”等3个商标的转让行为是非法的。
第五类系原告索赔的证据:
12、原告支出的翻译费、公告费、公证费的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万年公司辩称:其转让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在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所使用的公章亦为原告提供,因此其申请转让行为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达给被告。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1和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转让行为不是原告授权的结果。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内容的审查,结合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2、5-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予以采信;证据1、3、4因与本案争议不具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88年7月18日,连德尔公司任命万年公司为其在中国对“RENDELLS”和“妻之友”商标进行注册的代理人,并于1988年9月1日向万年公司发函,任命万年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经销连德尔产品的独家代理人,在该函件上,连德尔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
“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由连德尔公司于1992年5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1993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避孕阴道药栓,注册有效期为1993年5月7日至2003年5月6日,商标注册号为640300。该商标由连德尔公司于1993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第10类奶瓶嘴、非化学避孕剂、避孕套、子宫帽、避孕用具、避孕环、束腹紧身胸衣、紧身腹围等商品上,于1995年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为1995年1月28日至2005年1月27日,商标注册号为727324。1993年7月20日,连德尔公司又将该商标申请注册于第5类人用药、化学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于1995年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为1995年2月7日至2005年2月6日,商标注册证号为728115。
1997年1月16日和5月27日,连德尔公司两次书面通知万年公司,其授权万年公司为驻中国独家代理人的协议于1997年5月26日终止。
1997年10月11日,万年公司向商标局递交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简称申请书),申请将注册人为连德尔公司的第640300号、第727324号和第72811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万年公司,在3份申请书上加盖有连德尔公司和万年公司的印章。连德尔公司对申请书上的连德尔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该公司的真实印章,系万年公司伪造的印章,并提交了3份加盖有连德尔公司印章的文件原件,其中包括:1998年6月2日连德尔公司与苏格兰皇家银行股票上市公司签署的变更证明、1983年1月21日签章的债券和1997年10月10日签章的股权证,这3份文件上加盖的连德尔公司的印章相同,以证明连德尔公司只有唯一的印章,并请求本院对申请书上连德尔公司的印章与其提交的印章进行勘验或进行鉴定,以确定印章的真伪。
2003年6月4日,本院应连德尔公司的申请,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存档的第640300号、第727324号和第728115号《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的连德尔公司印章与连德尔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进行了现场勘验。凭肉眼观察,本院得出两印章存在9点差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然对其中部分差异提出异议,但承认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与连德尔公司提供的印章不同,并主张原告连德尔公司有两个不同的印章,申请书上的印章与连德尔公司发给其授权函件上的印章是一致的,但其既未提供连德尔公司的授权函件的原件,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连德尔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印章可以在任何一位董事在场时加盖,而无需第二位董事或任何其他人士在场。2001年2月19日,连德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纳坦ž艾德华 赫德利 沃德签署声明,并在声明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该声明的主要内容是:1、自1991年起,我一直是连德尔公司的董事;2、我能够就我个人所知声明,本文所盖的公司印章是公司的真实和唯一印章;3、对印章的使用不仅限于我出任董事的时期,而且还包括至少自1971年以来作为证明加盖于其他有关公司文件的时期。在该声明上加盖的连德尔公司的印章与连德尔公司提供的其他文件上的印章相同。
连德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翻译费2750元,公证费1000元,公告费1010元,共计4760元。
2003年5月12日,本院应连德尔公司的申请,对第640300号、第727324号和第728115号注册商标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禁止万年公司对上述3个商标进行转让、注销、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
本院认为: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转让注册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有转让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连德尔公司是第640300号、第727324号和第728115号“妻之友RENDELLS及图”的注册人,对这3个商标享有专用权。未经原告许可,他人无权对这3个商标进行处分。原告指控被告万年公司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40300号、第727324号和第728115号“妻之友RENDELLS及图”转让于被告自己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因此,本院应当审查该转让行为是否是原告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转让手续。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商标局提交的3份《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均加盖有原告和被告的印章,原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原告的真实印章,并提供了原告的公司章程、董事的声明和该公司在其他文件上加盖的印章以证明其主张。经过本院对原告提供文件上的印章和申请书上原告的印章进行对比,仅凭肉眼观察,即可发现两个印章具备明显差异,不具备同一性,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亦表示了认可。但是,被告主张原告具有两个不同的印章,却没有提供原告有两个不同印章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已经就其公司的印章及印章使用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举证,并且证明了其至少自1983年至今使用的印章具有唯一性。被告若主张原告有两个公章,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尤其在其主张申请书上的印章与原告给其的授权函件上的印章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仍未提交其拥有的授权函件的原件予以佐证,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确有两个不同的印章,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在被告不能证明申请书上的印章是原告的真实印章,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系取得了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实为被告的单方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的有关规定,且损害了原告对前述3个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具备合法性。因此,被告转让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即没有法律约束力,第640300号、第727324号和第728115号“妻之友RENDELLS及图”3个商标的归属并不发生转移,其商标专用权人仍应为原告连德尔公司。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系因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其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的理由正当。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与提供的相应票据记载的数额不符,本院对于有相应票据佐证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年贸易公司转让第640300号、第727324号和第728115号“妻之友RENDELLS及图”三个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万年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四千七百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万年贸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 O O 三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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