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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密斯克兰 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诉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3515号

添加日期:2005/7/19  点击次数:2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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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3515号

    原告史密斯克兰 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SmithKline Beecham P.L.C.),住所地英国,米德塞克斯,布伦福,新地平院地区,TW8 9EP (New Horizons Court, Brentford, Middlesex, TW8 9EP, United Kingdom)。
    法定代表人吉姆斯 白瑞(JAMES BEERY),公司秘书、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杭集镇。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宏根,扬州天之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惠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行宫园二里1号楼。

    法定代表人苗桂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宏根,扬州天之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密斯克兰 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彻姆公司)诉被告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北京实惠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惠岛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6日、200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彻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宋宏,被告明星公司、实惠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彻姆公司诉称:比彻姆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制药和保健用品公司之一。原告已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SB”商标。原告带有S弯形设计的牙刷,于1988年由当时是原告在德国的全资子公司开发完成。本案第一被告有多次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历史,并被其当地工商机关行政查处过两次,但其仍拒不停止对原告的侵权活动。2001年3月,原告在北京市场发现第一被告在其生产的牙刷产品上公然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SB”和带有原告作品突出部分S弯形设计内容。根据中国商标法规定,原告拥有“SB”商标专用权,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第一被告在商品上的包装极力模仿原告商品上的包装,造成混淆,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原告牙刷作品作为一种受著作权保护的实用作品,其具有显著特征和艺术美感的S弯形应受到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牙刷产品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形状相同的S弯形部分和注册商标,并销毁被告现有及库存侵犯原告商标权和著作权的所有模具以及牙刷产品;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国际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承担原告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合计10万元人民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比彻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1503595号商标注册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比彻姆公司拥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星公司被行政查处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于证明被告明星公司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具有主观恶意,其侵权行为具有连续多次的特点;

    之一、邗工商处字(2000)第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二、邗工商处字(2000)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三、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函。

    公证书,用于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牙刷商品;

    公证书,用于证明第一被告在北京继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和著作权的产品;

    经公证和认证的版权转让书,用于证明原告对设计图纸和模具所直接生产的具有实用与艺术美观的牙刷作品的著作权;

    经公证和认证的原告子公司更名证明文件,用于证明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原告拥有“SB及图”商标专用权;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给江苏省工商局的函,用于证明第一被告侵权;

    原告牙刷实物,用于证明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明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原告称其S弯形牙刷由其子公司设计,著作权应该由其子公司享有。此外,S弯形牙刷自1995年就出现了,属于公知。关于SB商标牙刷,明星公司自受到处罚后,就停止了生产及销售,原告所购侵权牙刷是处罚前卖给销售商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明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画册,用于证明明星公司生产多种牙刷产品;

    2、公证书,用于证明包含被控产品在内的产品是明星公司销售给实惠岛公司的;

    3、委托书,用于证明实惠岛公司是明星公司在北京的总经销;

    4、税务报表,用于证明明星公司经营获利情况;

    5、专利检索,用于证明S弯形设计是公知公用技术;

    6、牙刷实物,用于证明明星公司生产的F911、F263、6923472738等产品包装上不再使用原告商标。

    被告实惠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实惠岛公司不知道其销售的牙刷是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实惠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委托书,用于证明实惠岛公司是明星公司在北京的总经销商;

    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电汇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实惠岛公司合法从明星公司进货。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向对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5-9系第一次庭审时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经法庭准许后,于2002年11月1日提交的。经过本院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比彻姆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之3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之2是错误的,并认为其在被行政机关处罚后,已经停止使用SB商标,对证据5-9拒绝质证。原告比彻姆公司认为被告明星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被告实惠岛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持续的。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之3没有载明有关侵权商标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9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明星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中,证据1、3、4的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2、5、6不予采信。实惠岛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实惠岛公司与明星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不能证明实惠岛公司对明星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进行过审查。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0年12月30日,原告比彻姆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获得“SB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53881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家庭用小器皿和容器(非贵金属,也非镀贵金属)、清洁器具和用具、梳子和海绵、刷子(画笔除外)。有效期至2000年12月29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9日止。

    2001年1月7日,原告比彻姆公司在商标局获得“SB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1503595,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牙刷、牙签、牙线,盆(容器),非贵重金属餐具,饮用器皿,刷子,梳,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家用海绵。有效期至2011年1月6日止。

    2000年5月23日,扬州市邗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邗工商处字(2000)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查明:明星公司于2000年3月15日起至4月14日,擅自在其生产的牙刷上使用史密斯克兰·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注册于刷子上的“SB”字样,……共生产标有“SB”字样牙刷5.2万支,每支单价0.24元,(另包括使用其他注册商标的牙刷41.3376万支,总计经营额84020.16万元)……明星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牙刷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述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第二款规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二、消除现存商品上的各种侵权标识;三、罚款30000元。 

    2000年8月25日,扬州市邗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邗工商处字(2000)第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查明:明星公司于2000年2月至3月期间,使用史密斯克兰·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在刷子上注册的“SB”商标生产牙刷11.9万支,并标有“Goldfresh”字样,单价0.14元/支,经营额16660元;使用“SB”商标和“Aguafresh”字样生产牙刷7.5万支,单价0.22元/支,经营额16500元。另有8000张(计64000只)“Aquafresh”商标标识于2000年7月21日被我局查获,货值2400元,累计非法经营额计75385.7元。当事人上述侵犯“SB”、“Aquafres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所指行为,依据该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二款规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二、收缴8000张(计64000只)“Aquafresh”商标标识;三、责令消除现存牙刷上的侵权商标;四、处以罚款37500元。

    2001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北京捷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惠岛公司购买涉案牙刷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在实惠岛公司购买了明星牌牙刷商品号为914-2(144支)、商品号为F262(180支)、商品号为F263(180支)、商品号为F901(180支)、商品号为F911(180支)。

    2002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北京捷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首航国力公司第九连锁店购买涉案牙刷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在首航国力公司第九连锁店购买了明星牌牙刷商品号为F515(4支)、商品号为F937-3(6支)。

    对上述公证购买的牙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勘验,原告当庭确认本案中指控被告明星公司、实惠岛公司侵权的商品是在实惠岛公司购买的商品号为F901和F262的两种明星牌牙刷,其中F901侵犯了“SB”商标权,F262侵犯了“SB”商标权及S弯形牙刷著作权。指控明星公司侵权的商品还有在首航国力公司第九连锁店购买的商品号为F515、F937-3的明星牌牙刷,均侵犯原告S弯形牙刷著作权。

    明星牙刷F901底板正面标有:“SB及图”、“Flex”、“Ming Xing”字样,背面标有明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及NO:F901字样等。明星牙刷F262底板正面标有:“SB及图”、“Flex”、“Ming Xing”字样,但“SB及图”字样均有被覆盖的痕迹,背面标有明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及NO:F262字样等。明星牙刷F262、F515、F937-3的刷柄均系S弯形设计。对上述勘验结果的客观性,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并且明星公司确认上述牙刷为其生产。

    1999年3月11日,Machines Boucherie N.V.公司、Plast-O-Form N.V.公司、比彻姆公司签署转让书,约定将1991年-1993年期间,Machines Boucherie N.V.公司接受比彻姆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史密斯克兰·比彻姆消费者保健公司的委托并委托Plast-O-Form N.V.公司设计的S弯形牙刷试验模具和生产模具和图样(完成时间分别为1991年12月18日和1993年4月5日)的版权转让给比彻姆公司。比彻姆公司依此主张本案的S弯形牙刷设计的著作权。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带有S弯形刷柄设计的牙刷实物,并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称带有S弯形设计的牙刷最早在1988年前后在德国销售。

    在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于其指控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以及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1998年12月15日,明星公司向实惠岛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实惠岛公司为明星牌牙刷的北方地区销售总代理,全权代理明星牌系列牙刷在北方地区的销售业务。北方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

    2002年5月14日,扬州市邗江地方税务局检查一分局作出(2002)扬邗地税检一处字第0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明星公司2001年1月至12月的地税申报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明星公司2001年企业帐面利润92214.89元,检查核增利润49016.75元,核减利润3862.57元,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137369.07元。该决定书中未认定明星公司生产的产品的种类、数量等内容。

    明星公司提交的2001年1月制作的损益表及附报资料载明,其2000年产品销售利润为68.59万元,营业利润为9.93万元,利润总额9.42万元。2002年1月制作的损益表及附报资料载明,其2001年产品销售利润为119.48万元,营业利润为9.47万元,利润总额9.22万元。2002年7月制作的损益表及附报资料载明,其2002年1-6月产品销售利润为56.76万元,营业利润为4.24万元,利润总额4.03万元。

    明星公司生产的产品除本案涉及的牙刷外,还有数十种牙刷及多款梳子,明星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生产的牙刷品种的数量及涉案牙刷的生产数量。

    本院认为:

    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用以使消费者区别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标志。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权人不仅有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案中原告比彻姆公司1990年12月30日即获得了“SB及图”商标在家庭用小器皿和容器、清洁器具和用具梳子和海绵、刷子(画笔除外)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在2001年1月7日又获得了“SB及图”商标在牙刷、牙签、牙线,盆(容器),非贵重金属餐具,饮用器皿,刷子,梳,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家用海绵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明星公司生产的明星牙刷F901、F262的底板正面标有:“SB及图”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SB及图”相同。虽然原告比彻姆公司“SB及图”商标首先注册于家庭用小器皿和容器、清洁器具和用具梳子和海绵、刷子(画笔除外)等商品上,但是,其于2001年1月7日后在牙刷商品上也获得了“SB及图”商标。故明星公司生产的牙刷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应属于相类似的商品。明星公司未经原告比彻姆公司许可,在相类似的商品上将原告注册商标“SB及图”作为其产品标识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星公司辩称两产品系2000年生产,在明星公司于2000年8月受到扬州市邗江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后,已经停止生产使用上述标识的牙刷,并将原“SB及图”标识覆盖,原告于2001年3月在北京购买的牙刷,系其2000年向实惠岛公司提供的,只是未及时通知实惠岛公司停止销售。对此,被告明星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比彻姆公司于2001年3月购买的侵权产品系明星公司2000年向实惠岛公司提供的。同时,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在其产品因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其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该侵权商标的产品,并应积极采取措施控制侵权范围的扩大。明星公司在接受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亦未及时通知产品的销售商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而是放任侵权产品的继续销售,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发生,主观恶意明显。故对该行为产生的侵权后果,明星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比彻姆公司使用“SB”注册商标的牙刷产品尚未在中国销售,明星公司在与比彻姆公司相同的产品上使用比彻姆公司的注册商标,会使消费者对比彻姆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质量等产生联想,认为比彻姆公司生产的牙刷与被告明星公司生产的牙刷的质量相同,对比彻姆公司就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益的实现造成不利影响,从而给比彻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更严重的侵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比彻姆公司请求由被告明星公司、实惠岛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明星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曾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但原告比彻姆公司仍有权对上述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明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比彻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明星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原告的产品又未在中国销售,但本院依据被告两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时认定的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经营额、被告明星公司2000年、2001年企业销售利润额、被告明星公司的侵权情节、恶意程度等因素,对原告比彻姆公司的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原告比彻姆公司还请求由明星公司承担其因调查侵权行为所付出的调查费用、取证费、律师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比彻姆公司还要求销毁被告现有及库存侵犯原告商标权和著作权的所有模具以及牙刷产品,因其不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惠岛公司侵权的时间,由于原告系2001年3月29日购买了指控被告实惠岛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的牙刷,该时间发生在商标法修改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1)项规定,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实惠岛公司从1998年12月即作为明星公司在北方地区的总经销商。由于总经销商系直接从生产厂家进货,故其应对所经销的产品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中,实惠岛公司只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从明星公司进货,但未证明其对所经销的产品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查义务,并且在其销售的产品中,有的产品将“SB及图”覆盖,有的产品没有将“SB及图”覆盖,实惠岛公司主观上有过错,故其销售应知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比彻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本案侵权的损害后果,实惠岛公司应与明星公司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由于实惠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牙刷的数量,故对其承担的连带赔偿的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对S弯形的刷柄设计享有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比彻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本案涉及的S弯形牙刷的设计图纸、模具图纸复印件及转让书,能够证明比彻姆公司为上述S弯形牙刷设计图纸和模具图纸的著作权人。比彻姆公司为英国公司,而英国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我国对该公约成员国国民的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提供保护。但本案被告并未复制原告的S弯形牙刷设计图纸和模具图纸,而是生产了带有S弯形设计的牙刷产品。由于本案发生在2001年3月,而我国当时的著作权法规定,按照产品设计图纸生产工业品,不是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系按照原告的S弯形牙刷的设计图纸、模具图纸生产牙刷产品的,故被告生产牙刷未侵犯原告对图纸享有的著作权。

    但是,依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规定,该公约所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基于此,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负有保护义务。

    为了实施包括《伯尔尼公约》在内的国际著作权条约,中国政府于1992年9月25日制定并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了对于外国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该规定。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保护,应当依照中国的著作权法律、法规进行。

    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比彻姆公司主张著作权保护的S弯形设计的牙刷自完成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并未超过25年。如果该S弯形牙刷依据中国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其应在中国受到保护。

    然而,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著作权法上并无明确的定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著作权法原理,本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所保护的是该作品所具有艺术性的内容,即作者对该作品的艺术性所作的智力投入而产生的成果。该作品的实用功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本案牙刷的S弯形显然是为实现牙刷的随意弯曲功能而设计的,该S弯形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艺术性,故原告的S弯形设计的牙刷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原告关于被告生产带有S弯形的牙刷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实惠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史密斯克兰 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密斯克兰 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北京实惠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一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北京实惠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刊登声明,公开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史密斯克兰 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害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史密斯克兰 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原告史密斯克兰 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负担9510元、北京实惠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史密斯克兰 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北京实惠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

                     

  

                    二 OO 三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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