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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荣奎诉刘维顺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02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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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5/7/19 点击次数:158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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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02250号
原告田荣奎,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玉田县西果天星蜡烛厂业主,住河北省玉田县林头屯乡西果各庄村朝阳街174号。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山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唐山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维顺,男,汉族,1959年10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玉田县林头屯乡西果各庄村宏发街335号。
委托代理人曾庆,河北唐山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锋,河北唐山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玉佳,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业主,住北京市顺义区石门市场2126号。
原告田荣奎与被告刘维顺、范玉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荣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王斌、刘维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王新锋、范玉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荣奎诉称:原告开办玉田县西果天星蜡烛厂,从事蜡烛的生产销售业务多年,并且一直使用“天星”牌作为自己产品的商标标识。2001年2月21日,“天星”商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蜡烛。2002年11月16日,原告发现北京市所属几个外县的批发市场都有假冒的“天星”牌蜡烛在销售,其中包括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经查,这些蜡烛是被告刘维顺非法生产并销售到各批发市场的。原告认为被告刘维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告范玉佳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刘维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3 015.4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用9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维顺辩称:原告注册“天星”商标后,从未生产、销售过使用“天星”商标标识的蜡烛,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应对其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维顺与原告均为家庭作坊式生产,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可能造成原告近百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玉佳辩称:2002年11月4日,刘维顺到范玉佳经营的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送蜡烛一箱。该产品外包装箱上写有“河北省玉田县西果工艺蜡烛厂”、“光明”牌蜡烛,售价为50元。后范玉佳售出2包,其余58包由原告田荣奎于2002年12月6日购买,并为其开具了发票。在销售过程中,范玉佳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内包装不一致。作为销售商,其并不知道刘维顺生产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主观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田荣奎提交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原告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包括:
1、经营者为田荣奎、字号为玉田县西果天星蜡烛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国家工商局商标局2002年第43期商标公告,其中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3、第1524365号“天星”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玉田县林头屯乡西果天星蜡烛厂。
二是证明两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4、(2002)唐证经第324-330号公证书,证明在北京市相关批发市场上购买到的涉案侵权产品,其中第327号公证书对自被告范玉佳经营的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
5、杨维良调查笔录及原告使用的旧商标标识、杨维良签注的蜡烛,证明刘维顺委托杨维良制版,恶意使用涉案商标;
6、刘维顺工商登记档案及电话费单据,证明刘维顺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7、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开具的发票,证明该店业主销售了侵权产品;
三是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8、(2003)唐证经第42号公证书,经公证处公证取得的原告之妻与张素燕、王耐军的电话录音;(2003)唐证民第376、377、378号公证书,经公证的陈久珍、杨如伍、杨桂春出具的证言,证明被告刘维顺生产蜡烛的产量;
9、原告生产蜡烛的情况和产品成本构成说明材料、销售票据及杨桂珍与原告关系的证明材料、销售商杜润良、周利民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以及原告生产的小号蜡烛商品,证明原告的成本和利润以及产品单包蜡烛的重量;
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有关律师收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为涉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刘维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对证据4中第32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发票上填写的1箱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认为证人杨维良与证明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只能证明刘维顺曾在涉案商标注册前的2000年印刷过涉案包装,不能证明刘维顺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维顺是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电话录音无法确定受话人,证人证言无法确定证人签名的真伪,且证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生产涉案产品及产品的数量;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作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原告产品产量和利润;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办案费的收取违反了相关规定,且未举证证明相关票据支出的合理性。
被告范玉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中第327号公证书和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其仅销售涉案蜡烛58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其无关,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维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刘维顺的律师对郭小霞、刘建平、陈子军、苗艳娟、冯会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刘维顺未生产过侵权产品,且原告提交的张素艳、王耐军的录音内容不真实;
2、被告刘维顺的律师对张素艳的调查笔录及西果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素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不真实;
3、王耐军出具的证明及王耐军的谈话录音,证明王耐军不应作为本案证人,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不真实;
4、被告刘维顺的律师对刘淑同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孙凤全出具的为刘维顺印制光明包装纸收取费用的收条、被告刘维顺使用的光明蜡烛包装纸和标贴,证明刘维顺一直印刷使用光明商标的包装和标贴;
5、被告刘维顺2002年完税证,证明刘维顺的生产规模,且原告提交的有关说明被告生产产量的证据材料不真实。
原告田荣奎对被告刘维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由于证据1涉及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且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素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张素艳亦未出庭,故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王耐军未出庭,不能证明原告提供录音内容是否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刘维顺在不同厂家印制“光明”商标标识和包装,并不能证明其未使用“天星”商标;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范玉佳对刘维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其坚持其所售蜡烛是自刘维顺处进货的。
被告范玉佳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孙兰华证言、吴先胜证言、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账本,证明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于2002年11月4日曾自刘维顺处进货蜡烛一箱;
2、被告范玉佳与刘维顺通话录音,证明刘维顺曾为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送天星蜡烛;
3、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发票一张,证明该商店曾于2002年12月6日销售给田荣奎涉案蜡烛58包;
4、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营业执照,证明该商店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
原告田荣奎对范玉佳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孙兰华证言和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吴先胜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通话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其陈述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维顺对范玉佳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孙兰华证言和账本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吴先胜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陈述只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刘维顺否认其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该证据不能证明刘维顺曾为范玉佳送过货,也不能证明刘维顺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对证据3和证据4不持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田荣奎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刘维顺虽对证据4中第32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范玉佳认可其曾销售58包蜡烛并开具了数量为“1箱”的发票,而刘维顺又未就此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杨维良出庭接受了询问,被告刘维顺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认可曾于2000年前委托杨维良印刷过涉案商标标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此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将该证据作为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未对证据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刘维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原告对证据1、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刘维顺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2中村委会的证明和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刘维顺未生产涉案产品。本院对被告刘维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店未销售过涉案光盘;原告索赔数额过高,缺乏依据。
本院对被告范玉佳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刘维顺对证据1中孙兰华的证言提出异议,孙兰华又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刘维顺虽对证据1中账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刘维顺对证据1中吴先胜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孙兰华证言中有关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收到涉案产品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与被告刘维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和被告刘维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1月12日,个体工商户田荣奎经营的“玉田县西果天星蜡烛厂”(下称天星蜡烛厂)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蜡烛制售”。2001年2月21日,天星蜡烛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天星”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24365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蜡烛,有效期自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
1997年10月,个体工商户刘维顺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蜡烛、日用百货零售”,在经营中使用“河北省玉田县西果工艺蜡烛厂”的字号,但该字号未予备案。
1998年11月10日,个体工商户范玉佳经营的“顺义县顺义镇玉佳商店”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杂品。2000年3月27日,该商店更名为“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2002年11月4日,刘维顺为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送蜡烛1箱,在售出其中2包蜡烛后,该产品于2002年12月6日被田荣奎购得,田荣奎支付价款58元,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为其开具了发票。唐山市公证处公证书公证了田荣奎的上述购买过程。该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有“光明蜡烛,河北省玉田县西果工艺蜡烛厂”字样,并标有该厂联系电话;该产品的内包装纸上标有天星文字、拼音和星形图形组合标识、“天星蜡烛、六十度、河北天星蜡烛总厂、电话:0315-6445039、BP机:95900呼27523”字样。范玉佳在销售该产品过程中,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内包装标识不一致。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维顺认可上述产品所使用的外包装箱为其经营的西果工艺蜡烛厂的包装箱,内包装纸上所标注的电话号码为其家庭联系电话,BP机号码为其1998年以前曾使用的寻呼机号码。但刘维顺否认曾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亦否认曾向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提供上述产品。刘维顺称其生产蜡烛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为“光明”标识,所使用的内包装纸为使用“光明”标识的透明玻璃纸。2003年3月8日,被告范玉佳曾与刘维顺电话联系,在通话过程中刘维顺对范玉佳提及的其曾给范玉佳送天星牌蜡烛的事实未予否认。
此外,经河北省唐山市公证处公证,田荣奎于2002年11月28日自北京市怀柔县南华农贸市场购买天星牌蜡烛一箱并取得收据一张,价款为62元;2002年12月6日,自北京市怀柔县下元市场西大厅两个摊位各购买天星牌蜡烛10包并各取得收据一张,价款分别为10元和12元;自北京市顺义石门市场购买天星牌蜡烛65包并取得收据一张,价款为65元;自北京市怀柔县南华农贸市场购买天星牌蜡烛1箱并取得收据一张,价款为51元;自北京市怀柔县下元市场西大厅购买天星牌蜡烛2箱并取得收据一张,价款为106元。上述产品除自北京市顺义石门市场购买的65包蜡烛所使用的外包装箱为华龙牌方便面包装箱外,所使用的外包装箱和内包装纸与北京市顺义玉佳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相同。
另查明,原告田荣奎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物证费用364元,公证费7260元,工商查询费用110元,复印费22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维顺是否为使用“天星”商标标识的涉案蜡烛产品的生产者,被告刘维顺生产该产品、被告范玉佳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天星”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原告田荣奎为“天星”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中涉案产品标识上所使用的“天星”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文字字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涉案产品标识上所使用的星形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亦基本近似,因此应当认定二者为近似商标。其次,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蜡烛产品,涉案产品亦为蜡烛产品,二者为相同商品。因此,涉案产品标识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刘维顺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被告刘维顺虽否认其为使用“天星”商标标识的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但涉案产品外包装箱为刘维顺经营的西果工艺蜡烛厂所使用的外包装箱,内包装纸上亦标注有刘维顺的家庭联系电话号码和其曾使用的寻呼机号码,且被告范玉佳已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由刘维顺送货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刘维顺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刘维顺否认其为生产者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刘维顺未经原告田荣奎许可,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天星”商标标识,侵犯了田荣奎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刘维顺在其生产的涉案蜡烛产品上使用“天星”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维顺提出其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范玉佳销售了被告刘维顺生产的使用“天星”商标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田荣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范玉佳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自该产品生产者刘维顺处合法取得的,但范玉佳作为销售商,在知晓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箱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内包装纸所使用的标识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对所售产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其提出并不知晓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范玉佳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田荣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对被告范玉佳的经济赔偿请求,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因此,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维顺和范玉佳承担停止侵权、判令被告刘维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其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利润、被告刘维顺侵权的方式、范围、生产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刘维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维顺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涉案蜡烛产品上使用“天星”商标标识;
二、刘维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田荣奎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赔偿田荣奎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一千元;
三、范玉佳立即停止销售刘维顺生产的使用“天星”商标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
四、驳回田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690元,由田荣奎负担10 000元(已交纳);由刘维顺负担4600元,由范玉佳负担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ОО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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