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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诉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3809号

添加日期:2005/7/19  点击次数: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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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3809号

    原告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2号中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德树,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平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春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187号易盛大厦12F。

    法定代表人孙德良,董事长。

   被告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乐山路33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德良,董事长。

   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4号。

   法定代表人于京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欣时,男,蒙古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胡同42号。

    原告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诉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诉称:“中化”是原告注册的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且已经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6日在北京签订《中国化工网信息发布合同书》,在该合同中,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均使用了“中化”作为其商号或字号。同时,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中化”屡次并多处在作为其主营业务的有偿服务网站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的字号或商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即被认定的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与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签订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终止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化工网信息发布合同书》,三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网站、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二、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三、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律师费及其它合理费用。

  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两被告认为,两被告为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信息发布服务所使用的硬盘存放于上海地区,因此,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上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即由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与被告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原告所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三被告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表现形式,原告将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并以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包括三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该合同的签订地在北京市,且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作为三被告之一的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提出有关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属于具体的事实问题,需要在本实体审理之后才能作出判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二 O O 三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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