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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与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04574号

添加日期:2005/7/19  点击次数: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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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二中民终字第04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陆燕荪,常务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谢炳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堃,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4。

  法定代表人黄宇光,董事长。

  原审被告科隆展览(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8号亮马河大厦2座1120室。

  法定代表人赫伯特·迈纳,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7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该联合会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同案被告科隆展览(北京)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是它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实际涉案侵权的应是德国科隆国际展览公司,它与科隆展览(北京)有限公司均是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的同时,又同案起诉了科隆展览(北京)有限公司。对于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称在本案中实施被控涉案侵权的是案外另一独立法人单位德国科隆国际展览公司,而非科隆展览(北京)有限公司的主张,应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鉴于科隆展览(北京)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二ОО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史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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