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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龙泉四喜酿造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8465号

添加日期:2005/7/19  点击次数:1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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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8465号

    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古观象台内。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克农,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泉四喜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团河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四喜,男,北京龙泉四喜酿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县团河卫戍区农场。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男,金比得商贸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东8楼2单元20号。

    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诉被告北京龙泉四喜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华、陈克农,被告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四喜、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成公司诉称:原告是“甑流”商标所有人,1994年11月原告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龙泉公司与原告同属酿酒企业,自2002年起被告即有意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北京甑馏”字样,其中“甑馏”二字与原告的“甑流”商标字形发音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和混同,该使用侵犯了原告对“甑流”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龙泉公司辩称:“北京甑馏”中“甑馏”之名如同“二锅头”等名称一样是一种酿造白酒的工艺名称,也是人们对未经勾兑的白酒的一种俗称,早已进入公有领域,该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于1994年1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甑流”商标,该商标为草书“甑流”二字,注册证号为第71581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04年11月20日。

    2、2002年被告开始在其产品瓶贴上使用“北京甑馏”四个方形字作为产品名称。原告称其“甑”字读音同“赠”字,被告称其“甑”字读音同“静”字,是方言叫俗所致。

    3、以“甑”为酿酒器具古已有之,且“甑”为蒸馏之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715810号商标注册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06667号购买被告“北京甑馏”酒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除前述认定的证据以外,被告为证明“甑馏”二字原意为一种酿造白酒的工艺名称,进而演变成为特定地区的通俗名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别阐述了质证意见:

   1、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次印刷出版的《白酒生产指南》一书。该书第十二章载有“甑桶蒸馏”内容简介,指出:“固态发酵,将带有酒精及香味成分的酒醅,利用组分挥发性的不同,在低矮的甑桶中蒸馏分离,是我国白酒生产的独特形式,也是形成白酒风味的主要关键。蒸馏是白酒中最后一道工序……就是要将发酵生成物最大限度地通过蒸馏以提取回收。”原告对被告这一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为白酒酿造方面的一种学理解释,而文中并无“甑馏”一词及其任何解释,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甑馏”系一种工艺名称,更非通俗名称。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在关联性方面,被告以此证明了以甑具蒸馏白酒作为白酒酿造工艺这一事实的客观实在性,该事实与“甑馏”一词的由来存在关联性,但尚不能证明“甑馏”一词已成为特定地区的通俗名称。

    2、网上下载的李时珍《本草纲目》节选:“其法用浓酒和糟入甑蒸,令气上,用器承取滴露。凡酸坏之酒皆可蒸烧。近时惟以糯米或粳米,黍米或秫米和曲酿瓮中,7日,以甑蒸取,其清如水,味极浓烈,盖酒露也。”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说明该证据来源的确切网址或出处,原告对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认可,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北京酿酒协会《有关“甑流”产品的说明》证明:“甑馏”曾是白酒生产最后一道工序蒸出的未经勾兑的高度原酒在北方一些地区的通俗称呼。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证据为影印件,不是原件,证据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即使作为证据北京酿酒协会的证词也没有证明力,仅属一家之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认为北京酿酒协会出具的《有关“甑流”产品的说明》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事实之证据,本院应予查证。2003年2月21日,经本院向北京酿酒协会查证:原、被告均非北京酿酒协会会员。北京酿酒协会证明“甑馏”的称谓源自北京、河北等地对以甑具蒸酿白酒所流出的去掉初始和结尾后的中段部分酒液,因该酒属于未经勾兑加工的原酒而被传称为“甑馏”,且“甑”音俗读同“静”音,成为在北方一些地区的通俗称呼。原告认为北京酿酒协会反对其将“甑流”二字注册为商标,该证词内容具有倾向性,不能客观地反映事实真相。但原告没有举出反证推翻该证据所印证的内容。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的关键事实是“甑馏”是否属于一种白酒的通俗名称,即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根据被告提交的《白酒生产指南》一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查证核实的北京酿酒协会《有关“甑流”产品的说明》可以确认“甑馏”之意取自一种酿酒工艺,即以甑桶蒸酿白酒,该工艺因自古有之而为白酒酿造行业所熟悉,由此形成的特点及其来历也为此酒的消费者所知晓,由于北京酿酒协会属行业性协会组织,对于酒文化领域的常识具有相对的权威性,没有证据显示其所证明的内容缺乏客观性,因此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予以采信,对其关于“甑馏”属于通俗名称等事实的印证力予以确认。

    原告为酒业公司,其注册商标“甑流”因与消费者所知晓的此种白酒的“甑馏”酒名相接近,故使其作为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趋于弱化,这也势必导致其商标被保护的特性趋于弱化,即原告在被核准范围内行使商标专用权的同时,无法以其商标对抗公众对公有领域已有成果如通俗名称使用权的正常行使,这是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所有人在注册商标时应能预见的法律后果。被告将“甑馏”二字作为自己的产品名称,属于对通俗名称的正常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二OO三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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