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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诉北京双龙阿姆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3)海民初字第47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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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5/7/19 点击次数:1739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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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海民初字第4759号
原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院。
法定代表人黄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胜,男,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黑春雷,男,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双龙阿姆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西里9号。
法定代表人李砚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奎元,男,北京市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市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21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左广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奎元,男,北京市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德龙,男,涞源县龙腾草碳加工厂业主,住河北省涞源县菜村岗乡斗军湾村。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涞源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阿姆斯公司)以被告北京双龙阿姆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阿姆斯公司)、被告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创公司)、被告刘德龙侵犯原告"阿姆斯"注册商标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本院查明,1996年3月28日,北京四环医学技术贸易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获得第826070号商标注册证,对"阿姆斯"商标享有权利。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内容为核准第82607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此后,世纪阿姆斯公司在市场上发现使用"阿姆斯"商标的双龙阿姆斯微生物菌剂,包装袋上注明北京双龙阿姆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出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双龙阿姆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德龙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产品名称(标识)中含有"阿姆斯"(英文为AMMS)的产品;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双龙阿姆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德龙立即销毁二千一百个标有"阿姆斯"商标的外包装袋并将库存侵权产品更换标识;
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原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北京双龙阿姆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德龙之前的行为不再另行追究。但是若三被告自本调解书生效后继续侵权,原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
四、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双龙阿姆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德龙赔偿原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五千元;
五、原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得利用本调解书在其宣传材料及公共媒体上进行不正当宣传,原告及其营销人员均应遵守。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双龙阿姆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德龙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双龙阿姆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德龙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 李东涛
二OO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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