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公告 |
|
|
|
裁判文书 |
|
|
|
|
|
|
|
裁判文书 |
|
|
|
|
|
|
|
|
|
德纳公司诉北京信德中实商贸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8007号
|
添加日期:2005/7/16 点击次数:2012次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8007号
原告(美国)德纳公司(DANA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43615托莱多市道尔街4500(4500 DORR STREET, TOLEDO, OHIO 43615 UNITED STATES)。
法定代表人简•哈德曼(Jean Hardm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雪荔,北京市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德中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十里河新星汽车配件市场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艳,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世海,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纳公司与被告北京信德中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中实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周雪荔,被告信德中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海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纳公司起诉称:该公司系汽车配件公司。该公司在中国已注册了如下商标:“PERFECT CIRCLE”、“DANA”、“DANA及图”、“菱形图形”、“屑形图形”、“VICTOR”、“CLEVITE”。该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3年1月,被告信德中实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销售的活塞、离合器片、制动器片、离合器总泵、制动器片92、制动器片87、大修包、涨紧器、气门、汽缸、轴瓦等汽车配件的包装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2003年6月,中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信德中实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PERFECT CIRCLE”、“DANA”、“DANA及图”、“菱形图形”、“VICTOR”、“CLEVITE”、“屑形图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使用“屑形图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中国《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8 84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信德中实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为代理销售汽车配件、润滑油等产品的销售商,不生产、包装汽车配件;该公司确实销售过包装上标有“PERFECT CIRCLE”和“DANA及图”商标的离合器总泵、活塞、离合器片;使用标有“VICTOR”商标的大修包包装的油底垫壳;包装标有“屑形图形”和“TXY及图”的制动器片92和气门;包装标有“DANA及图”商标的制动器片87,但是这些产品均有合法来源,该公司对上述产品的包装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因此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该公司从未销售过原告所指控的使用涉嫌侵权包装的空压机、轴瓦、汽缸。“TXY”及菱形图形的商标专用权归美国TXY公司所有,虽然该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但是其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同或相近似,且该公司并不具有侵权故意,因此该公司销售标有上述商标的汽车配件的行为亦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德纳公司所使用的含有“屑形图形”的产品包装并非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且该公司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德纳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286119号“PERFECT CIRCLE”商标注册证、第292103号“DANA”商标注册证、第286122号“DANA及图”商标注册证、第527697号“菱形图形”商标注册证、第3280040号“屑形图形”商标注册证、第286121号“VICTOR”商标注册证、第1725626号“CLEVITE”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林鸿明的声明、关于德纳公司的新闻报道、历史发展手册、近三年的财务报表,证明德纳公司属知名企业以及原告的索赔依据;
3、德纳公司产品包装样品及宣传页、中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京工商朝处字(2003)第17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信德中实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包装(制动器片92、离合器片、制动蹄片、气门)及原告自行拍摄的信德中实公司销售的产品包装照片(活塞、离合器片、制动蹄片、离合器总泵、制动器片92、制动器片87、大修包、气门、轴承)、原告自行拍摄的处罚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4、中国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杭工商江处(2004)024号处罚决定书、杭州浙江汽配城华恒进口汽配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的信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5、调查费、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6、德纳公司上海代表处以及德纳亚洲(香港)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德纳公司从未授权北京市富润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成为德纳产品的经销商。
被告信德中实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中的声明、证据3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中的“屑形图形”商标注册时间在行政处罚时间之后,因此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2、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相关依据,不具备合理性,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中声明之外的材料,因属域外证据,未经证据形成所在地的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说明证据3中的被告产品实物以及德纳公司产品包装样品及宣传页的来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中的被告所售产品包装照片及处罚现场照片,因系原告自行拍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提交该材料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信德中实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7、中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京工商朝处字(2003)第17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嫌侵权的产品范围、名称、数量;
8、封韬的证言及进货附单,富润公司的声明及其销售委托书、进货单、入库单,信德中实公司退货单、托运单、收据,信德中实入库单、结算清单及支票存根,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活塞、离合器片、制动器片92、制动器片87、气门、离合器总泵以及使用大修包包装的油底垫壳分别来源于封韬、富润公司、朱建清和陈全峰,被告对上述产品包装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因此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9、美国TXY公司的“TXY及菱形图”商标图样,第1177012号、第341687号、第3348671号商标档案,证明美国TXY公司享有“TXY及菱形图”商标权,且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亦不相似,因此被告销售带有“TXY及菱形图”商标的产品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德纳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销售附单(退货)、托运单、收据、证据9中的美国TXY公司的“TXY及菱形图”商标图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TXY及菱形图”商标图样的证明力有异议,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8封韬的证言及进货单、富润公司的声明及其销售委托书、进货单、入库单、信德中实公司入库单、结算清单及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中的商标档案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
审理期间,原告向法庭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根据此申请,本院到中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调取了如下证据:
10、京工商朝处字(2003)第17929号行政处罚档案中的现场笔录、德纳亚洲(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及涉及活塞、离合器总泵、大修包、链条涨紧器(空压机)、前刹车蹄、进排气门、后刹车蹄的包装照片。
原告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对现场笔录、产品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进行专业鉴定,且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中的声明及证据3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7、证据8中的销售附单(退货)、托运单及收据、证据9中的美国TXY公司的“TXY及菱形图”商标图样、证据10中的现场笔录、产品包装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反映的内容是中国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对浙江汽配二场华恒汽配经营部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华恒公司致函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声明其不再销售TXY产品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以缺乏合理性为由对证据5的证明力提出异议,鉴于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调查事项与本案之间具有合理的联系,因此本院对其调查费发票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虽然认可证据8中的销售附单(退货)、托运单及收据的真实性,但是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产品之间的联系,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证据2中除声明之外其他的证据材料均应当在所在国进行公证认证,因此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原告并未就此进一步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鉴于原告无法说明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所售产品包装实物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证据3中侵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德纳公司产品包装实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产品包装照片及处罚现场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鉴于原告对证据8封韬的证言及进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富润公司的声明及其销售委托书、进货单、入库单、结算清单、支票存根,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上述材料不能与涉案产品包装形成对应关系,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鉴于被告未就此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商标档案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10中的鉴定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调取的证据、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87年5月10日,(美国)达纳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第286119号“PERFECT CIRC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续展有效期至2007年5月9日,核定续展使用商品为第12类。1990年9月8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德纳公司。1987年7月10日,(美国)达纳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第292103号“DAN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续展有效期至2007年7月9日,核定续展使用商品为第12类。1990年9月8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德纳公司。1987年5月10日,(美国)达纳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第286122号“DAN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续展有效期至2007年5月9日,核定续展使用商品为第12类。1991年9月20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德纳公司。1990年8月30日,达纳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第527697号“菱形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续展有效期至2010年8月29日。1991年9月20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德纳公司。2003年8月28日,德纳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第3280040号“屑形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有效期至2013年8月27日。1987年5月10日,(美国)达纳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第286121号“VICTO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续展有效期至2007年5月9日,核定续展使用商品为第12类。1990年10月30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德纳公司。2002年3月7日,德纳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第1725626号“CLEVI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有效期至2012年3月6日。
德纳亚洲(香港)有限公司亚太地区经理林鸿明声明其于1991年进入德纳公司。同时在该声明中就德纳公司的历史发展、公司规模及业绩、商标注册使用、在华投资等情况加以介绍。
信德中实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配件、润滑油、机械设备等内容。
2003年11月12日,中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信德中实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事实,信德中实公司自2003年1月开始销售包装有“VICTOR”、“DANA及图”、“PERFECT CIRCLE”商标的汽车配件。上述产品并非德纳公司出品。2003年6月,信德中实公司被查处时,已经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2115元,总非法经营额为20 020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信德中实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立即停止销售标有“VICTOR”、“DANA及图”、“PERFECT CIRCLE”商标的侵权汽车配件;二、没收尚未售出标有“VICTOR”、“DANA及图”、“PERFECT CIRCLE”商标的侵权汽车配件,包括:1、离合器总泵120支;2、活塞34套;3、大修包26套(实际是油底垫壳45个);三、处以罚款60 000元。
根据对信德中实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工商档案,涉案离合器总泵的外包装图案为:包装盒侧面的下方均为红色屑形图案(其中含内括DANA的菱形图案),上方为斜向排列黑体的PERFECT CIRCLE®。涉案活塞的外包装图案为:包装盒上底中间印有斜向排列黑体的PERFECT CIRCLE,右下角印有内括TXY的菱形图案,侧面下方为蓝色屑形图案(其中含内括TXY的菱形图案),上方为斜向排列黑体的PERFECT CIRCLE。涉案大修包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印有黑体VICTOR的标签。被告在庭审期间主张其在行政处罚之后未再销售上述三种产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行政处罚时被告处存有如下产品:前刹车蹄51盒、后刹车蹄63盒,其外包装盒侧面下方均为白底蓝色屑形图案,上方斜向排列黑体的TXY INTERNATIONAL,其中前刹车蹄外包装蓝色屑形图案中含有一个内括TXY的菱形图案,后刹车蹄外包装盒侧面右下方标有内括TXY的菱形图案;进排气门53盒,外包装盒侧面下方为蓝色屑形图案(含内括TXY的菱形图案),上方斜向排列黑体的TXY INTERNATIONAL;链条涨紧器(空压机)67盒,外包装盒侧面下方为蓝色屑形图案(含内括TXY的菱形图案),上方为斜向排列黑体的TXY INTERNATIONAL。被告信德中实公司在答辩中承认其销售过包装标有“PERFECT CIRCLE”和“DANA及图”的离合器片、标有“DANA及图”商标的制动器片87、以及标有“TXY及图”、“屑形图形”的制动器片92,但否认制动器片92上带有“菱形图形”。原告于庭审时认可富润公司是德纳产品的经销商,但其庭后向法院提交德纳公司上海代表处以及德纳亚洲(香港)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德纳公司从未授权富润公司经销德纳产品。
根据原告德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包装样品及宣传册,原告产品包装(活塞环)的图案为:包装盒上方均印有黑体斜向排列的PERFECT CIRCLE®,正面及两侧下方为红色屑形图案,右下方为内括DANA的菱形图案和“People Finding A Better Way®”,背面印有“Dana Corporation”。根据被告信德中实公司提交的证据,美国TXY 公司的“TXY及菱形图形”商标图样为一个内括TXY字样的菱形图案。
德纳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信德中实公司将从别处购得的产品装入自行印制包装盒内进行销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德纳公司为本案支付代理费30 000元,同时其主张为本案支付调查费68 830元,并在庭审期间出示了相应的发票。
另,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中链条涨紧器、涨紧器、空压机系同一产品的不统称谓;进排气门与气门系同一产品;前刹车蹄、后刹车蹄均为制动器片(又称制动蹄片),所谓“92”、“87”是指同一产品的生产年份。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原告德纳公司已在中国就涉案“PERFECT CIRCLE”、“DANA”、“DANA及图”、“菱形图形”、“屑形图形”、“VICTOR”及“CLEVITE”商标进行注册,原告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03年1月-2003年6月,被告信德中实公司销售了带有“VICTOR”、“DANA及图”、“PERFECT CIRCLE”商标标识的离合器总泵120支、活塞34套和大修包26套(实际油底垫壳45个),销售额共计2115元,总非法经营额为20 020元。虽然被告主张上述产品分别来源于朱建青、封韬、陈全峰,但是被告就此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VICTOR”、“DANA及图”、“PERFECT CIRCLE”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信德中实公司在答辩中承认其销售过包装标有“PERFECT CIRCLE”和“DANA及图”的离合器片、标有“DANA及图”商标标识的制动器片87,虽然其主张上述产品来源于富润公司,但是其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上述主张,因此可以确定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上述“PERFECT CIRCLE”、“DANA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现有证据,行政处罚时被告处存有如下产品:前刹车蹄51盒、后刹车蹄63盒,进排气门53盒,链条涨紧器(空压机)67盒。经对比:被告的上述产品外包装上的屑形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图案实质相同,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含TXY的菱形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菱形图形商标相比,虽然都含有菱形,但是前者中字母TXY占据整个图案的核心位置,与原告的“菱形图形”商标及“DANA及图”存在实质部分的区别,不构成相近似。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屑形图形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3年8月28日,而被告被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03年11月12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上述产品包装侵害其“屑形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权利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的含TXY的菱形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涉案商标图案不相近似,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产品包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答辩中承认其销售过标有“TXY及图”、“屑形图形”的制动器片92,但其否认使用了原告的“菱形图案”,且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起诉时指控被告销售的汽缸、轴瓦产品的包装上分别使用了与原告的“DANA及图”相同的商标标识和与“CLEVITE”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但是原告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被告上述行为侵害其涉案“DANA及图”、“CLEV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销售使用“屑形图形”包装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主张被告销售带有“屑形图形”包装装潢的产品与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带有“屑形图形”的包装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但是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包装装潢属于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被告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德纳公司还主张被告信德中实公司将从别处购得的产品装入自行印制的包装盒内进行销售,但鉴于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权利系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属性,同时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亦不具有权利人身份受到侵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所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德纳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由被告信德中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为本案而支付的费用108 840元)的诉讼主张,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结合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合理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期间、涉案产品数量等因素综合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被告信德中实公司销售涉案汽车配件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德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德中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包装上带有与德纳公司涉案“DANA及图”、“PERFECT CIRCLE”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活塞、离合器总泵、离合器片、制动器片汽车配件产品以及销售使用带有与德纳公司涉案“VICTOR”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大修包包装的油底垫壳汽车配件产品;
二、北京信德中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纳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三、驳回德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北京信德中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德纳公司负担300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德纳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信德中实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OO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潘 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