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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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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7/3/11 11:29:00 点击次数:1777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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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4号3楼东。
法定代表人陈志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侃,男,汉族,43岁,北京汇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北里6楼108号。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汉族,37岁,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省工商局宿舍1栋1单元1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水库。
法定代表人骆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月强,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简称柏丽雅公司)因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崔迎琪,被上诉人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太阳神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月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丽雅公司系第615775号“太阳神”商标的权利人。2003年7月17日太阳神集团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第6498号裁定,对第615775号太阳神商标予以撤销。柏丽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太阳神集团公司2003年7月17日以引证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第6498号裁定,由于提出撤销申请和作出裁定均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作出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3年7月17日受理了太阳神集团公司的撤销申请,又于2004年7月2日接受了太阳神集团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之后及时向柏丽雅公司进行了交换,柏丽雅公司直至2004年10月10日进行了质证并阐述了观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对证据进行采信,并无不当。根据1991年11月4日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所附商品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序,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是正确的。虽然我国法律从2001年才开始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1991年时的商标不能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柏丽雅公司认为不能以2001年的法律规定认定1991年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以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判断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应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时间点,即争议商标申请人在1991年11月4日申请时是否具有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在转让前长达八年的时间里对争议商标未使用的事实作为认定恶意的理由之一,忽视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点的要求,应予纠正。《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恶意注册,应当指商标注册人的恶意注册行为,不应包括商标的恶意受让行为,本案对争议商标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没有评判的必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亦予纠正。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相同,字体书写方式及特征极为近似,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类似的程度以及引证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等客观事实综合判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为恶意,并无不当。柏丽雅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6498号裁定。
柏丽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柏丽雅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争议商标自核准注册到《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有9年,故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期限,不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了法律,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撤销了20世纪90年代初注册的争议商标,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即不能溯及既往”的原则。第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本案程序上违法,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3年7月17日受理了太阳神集团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却又在2004年7月2日接受了太阳神公司的补充证据,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是恶意注册没有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太阳神集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12日黄江保健品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太阳神APOLLO及图形”商标,该商标于1998年9月10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23481。太阳神集团公司成立于1988年8月25日,1988年9月18日太阳神集团公司与黄江保健品厂签订协议,由太阳神集团公司受让第323481号注册商标,该转让注册并于1994年2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正式核准。1991年11月4日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太阳神”商标,该商标于1992年10月30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615775。1994年7月18日太阳神化妆品公司成立,1997年9月经太阳神集团公司许可使用了太阳神集团公司的第665244号图形商标、669259号太阳神组合商标,并推出了太阳神系列化妆品。柏丽雅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9日,1998年2月16日太阳神集团公司股东太阳神经济发展公司与柏丽雅公司下属的关联单位柏丽雅销售中心签订了市场补充协议,1998年3月6日柏丽雅销售中心与太阳神化妆品公司约定,为太阳神化妆品公司加工沙金SOD蜜。1999年2月28日柏丽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615775号“太阳神”商标,同年3月25日柏丽雅公司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类上注册“太阳神”商标,后被驳回。1999年8月2日太阳神集团公司就柏丽雅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一事与其达成和解协议。2001年5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1)第1962号裁定,驳回了太阳神集团公司针对第615775号“太阳神”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2001年11月26日广州市工商局就太阳神化妆品公司侵犯柏丽雅公司第615775号商标权的行为,对其进行查处。2002年7月1日柏丽雅公司就前述商标侵权行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太阳神化妆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太阳神化妆品公司赔偿柏丽雅公司30万元。2003年7月17日太阳神集团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柏丽雅公司第615775号“太阳神”注册商标。柏丽雅公司于2004年3月5日进行了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于3月22日转送太阳神集团公司,4月26日太阳神集团公司予以质证;此后柏丽雅公司又于6月4日补充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于6月10转送太阳神集团公司,太阳神集团公司7月2日、7月7日进行了质证;2004年8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又将太阳神集团公司的质证理由转送柏丽雅公司,柏丽雅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进行了辩驳。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太阳神集团公司在滋补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23481号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由于黄江保健品厂及太阳神集团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全国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使用,特别是在广西地区举办了多次品牌宣传推广活动,以及通过多家媒体播放有关引证商标的产品广告和产品报导,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理应知悉引证商标的存在。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于1991年11月4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至1999年将争议商标转让给柏丽雅公司,此间对争议商标未予使用,故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柏丽雅公司认为,争议商标已经商标评审委员会2001年予以终审裁定,太阳神集团公司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争议申请,不应受理。太阳神集团公司再次提出争议的前提条件是,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及对该商标的跨类别保护,其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13、14条,与(2001)第1962号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并不相同,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所指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据此,争议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200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4)第6498号裁定,撤销柏丽雅公司的第615775号注册商标。另查明,从1988年到1992年,黄江保健品厂及太阳神集团公司针对引证商标共计投入广告宣传费用约为3042万元。在1991年11月4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黄江保健品厂及太阳神集团公司组织各种有影响力的大型品牌宣传推广活动40余次,投入费用约776万元,在广西地区组织的各种宣传活动10余次,投入费用约26万元。使用引证商标的滋补饮料等产品还荣获了国家及省级多种奖项。
上述事实,有第323481、61577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6498号裁定,其它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太阳神集团公司于2003年7月17日以他人复制、模仿其驰名商标并于1991年11月4日注册为由提起商标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事实、证据,认定至迟在1991年11月4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第323481号引证商标已达驰名程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知道他人驰名商标存在,出于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加以注册,并且可能通过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与所注册商标的混淆或误认获得利益,就应当认定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达驰名程度,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应当知悉引证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相同,字体书写方式及特征极为近似,这更表明了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具有模仿、攀附引证商标的故意,故应认定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太阳神集团公司与柏丽雅公司之间两次转文后,鉴于双方在质证和辩论中又产生了新的事实和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又进行了第三次转文,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未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柏丽雅公司指控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本案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649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柏丽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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