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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北京饭店诉四川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10801号

添加日期:2005/7/16  点击次数: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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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10801号

  
  原告北京市北京饭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泉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国林,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志君,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北京饭店(以下简称北京饭店)与被告四川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谭氏官府菜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马翔,被告谭氏官府菜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林、沈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饭店起诉称:原告是“谭”、“谭府”、“谭家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谭氏官府菜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了“谭”字样,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的店内牌匾中使用了“谭府”字样,并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的店外牌匾中使用了“谭氏官府菜”字样,上述行为分别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谭”、“谭府”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谭家菜”及有关谭氏官府菜系自北京饭店引入的菜品等虚假陈述,仿冒了原告所提供的“谭家菜”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北京日报》、《北京晚报》和《北京青年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氏官府菜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在其店堂内悬挂的“谭府”牌匾系书法作品,并非用于商业目的,“谭氏官府菜”牌匾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亦不相近似;原告指控的相关报道均是相关媒体的独立报道,并非原告的宣传报道,与被告无关;被告经营的谭氏官府菜具有更高的知名度,被告的店堂、服务与原告谭家菜餐厅差异较大,不会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商评委)已经受理了四川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谭氏官府菜公司)提出的撤销“谭”、“谭家菜”商标的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此,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饭店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谭”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谭”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2、“谭府”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享有“谭府”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3、“谭家菜”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谭家菜”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4、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谭家菜”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店堂内外悬挂相关牌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谭”、“谭府”注册商标专用权;

  6、被告在《北京日报》、《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上刊载的广告,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谭”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谭氏官府菜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1、3中涉及的商标不应被授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经营场所悬挂“谭氏官府菜”牌匾与“谭”注册商标不相近似,在经营场所悬挂的“谭府”牌匾为书法作品,不具有商业目的,故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6中涉及的文章系媒体的独立报道,不是被告的广告行为,原告不能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谭氏官府菜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7、“谭府”牌匾、“谭氏官府菜”牌匾照片,证明“谭府”牌匾系书法作品,不具有商业目的,“谭氏官府菜”牌匾与原告“谭”注册商标不相似;

  8、辽宁出版社出版的《新编厨师培训教材》一书复印件,证明谭家菜是一种菜系通用名称;

  9、谭氏官府菜公司获得的中国名宴证书三份、中国名菜证书八份、第四届中国美食节“金鼎奖”证书、国际餐饮名店证书、国际美食质量金奖证书复印件,以及经公证的悬挂在谭氏官府菜公司经营场所的十七个获奖牌匾照片,证明被告经营的谭氏官府菜具有较高的声誉,相关公众不会对原、被告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

  10、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时间很短;

  11、被告酒楼菜单,证明被告经营的菜品价格高昂,消费者不会对原、被告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

  12、原告经营的谭家菜餐厅和被告经营的酒楼照片,证明二者的店堂氛围、服务相差较大,消费者不会对原、被告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

  13、国家工商局商评委出具的受理谭氏官府菜公司提出的撤销“谭”、“谭家菜”注册商标的申请的通知,证明原告上述商标不应被授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北京饭店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牌匾上使用的文字与原告商标不近似;证据8、9与本案无关;服务价格与商标是否近似无关,证据11不具有证明力。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9、10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6、7记载了被告相关店面牌匾的使用情况及相关宣传报道情况;证据8的图书列明的菜系名称为“官府菜”;证据11、12证明被告所经营菜品的价格和店面风格,但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无关;证据13表明涉案商标的撤销申请已经得到受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北京饭店设立的谭家菜餐厅自1958年开始经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1995年2月21日北京饭店取得“谭家菜”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书号为第778473号,该标识中的“谭家菜”文字为行书手写体;1996年9月7日,北京饭店取得“谭”、“谭府”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书号分别为第869914号和第869912号,上述标识中的“谭”、“谭府”文字为幼圆体;上述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均为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供膳宿寄宿处、备办酒席等”。2003年3月,“谭家菜”文字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2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谭氏官府菜公司北京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9日,其经营的谭氏官府菜酒楼主营官府菜。该酒楼悬挂的店外牌匾上使用了书法家沈鹏书写的“谭氏官府菜”文字,该酒楼悬挂的店内牌匾上使用了书法家何应辉书写的“谭府”文字。

  2004年8月12日的《北京日报》第7版刊载了题为《百万鱼翅赠送食客 谭氏官府菜凭什么?》的文章,其中关于谭氏官府菜酒楼创办者曾海明有如下叙述:“但就在曾海明从北京引进谭府菜在成都开张时,号称中国第一贵的谭氏官府菜根本没有几个人理会。” 

  2004年8月12日的《北京青年报》第C22版刊载了题为《CBD看雅典,官府餐厅百万鱼翅免费送》的文章,文章中对谭氏官府菜酒楼有以下叙述:“……原来它是由四川一家以经营房地产为主业的大型民企——四川长富集团经营的,自1999年从北京饭店引入四川去经营发展,并创立了一个新的品牌‘谭氏官府菜’,以经营一流餐饮而闻名……”。

  2004年8月13日的《北京晚报》第46版刊载了题为《谭氏官府菜新菜新品》的文章,该文章题目中的“谭”字字号大于其他文字。

  上述三篇文章末尾均有谭氏官府菜酒楼的地址和电话,其中《北京日报》的相关报道还有该酒楼的招聘信息、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等内容。在上述《谭氏官府菜新菜新品》和《CBD看雅典,官府餐厅百万鱼翅免费送》文章中,在对菜系和谭氏官府菜酒楼经营的菜品介绍文字中使用了“谭家菜”文字。

  2004年10月22日,谭氏官府菜公司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评审委提交了撤销涉案“谭”、“谭家菜”文字注册商标的申请。2004年11月2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评审委受理了该申请。

  另查明,1994年8月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新编厨师培训教材》中在“五、地方菜种繁多”项目下,列有第19项官府菜,并介绍“官府菜是享有高官厚禄的文武官员家厨的特色菜肴系列,最常见的是以个别菜流传于世,也有形成一整套具有独特风格菜肴的,如北京的谭家菜,山东的孔府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谭氏官府菜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店堂内、外使用“谭府”、“谭氏官府菜”牌匾、在相关宣传报道中突出使用“谭”字是否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涉案“谭”、“谭府”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相关宣传报道是否对原告所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谭家菜”构成仿冒,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关于被告谭氏官府菜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店堂内、外使用“谭府”、“谭氏官府菜”牌匾、在相关宣传报道中突出使用“谭”字是否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涉案“谭”、“谭府”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北京饭店作为“谭”、“谭府”、“谭家菜”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被控侵权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均为第42类餐馆等,属于同类服务。被告提出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酒楼,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与上述类别并非同一类别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其经营的酒楼所悬挂的店内牌匾上使用了“谭府”文字,该文字的字体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谭府”的字体有差异,但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谭府”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牌匾上使用的“谭府”文字虽系书法作品,但该牌匾起到了标识和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结合该酒楼名称及所经营的菜品会将“谭府”文字与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联系起来,因此,该牌匾上的“谭府”文字系作为商业标识使用。被告提出的该牌匾系书法作品,并非商业性使用的服务标识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告在《北京晚报》刊载的《谭氏官府菜新菜新品》文章的题目中,突出使用了“谭”字,属于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谭”相同的餐饮服务的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该标识的行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原告对“谭”文字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虽提出该文章系媒体的独立报道,与其无关的主张,但该文章内容为专门介绍被告经营的谭氏官府菜酒楼的情况,并附有被告的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因此可以认定该文章为被告发布的广告宣传报道,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还指控被告在店外牌匾上使用的“谭氏官府菜”文字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谭”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整体隔离比对,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上有较大差异,无法得出“谭”是“谭氏官府菜”的实质部分的结论,亦无法得出二标识相近似的结论。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谭”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谭氏官府菜公司北京分公司还提出了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鉴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查明相关事实,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评审委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处理,因此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第二,关于被告的相关宣传报道是否对原告所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谭家菜”构成仿冒,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服务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服务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服务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服务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本案原告自1958年起经营谭家菜,通过多年的经营,已经使得“谭家菜”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的消费者所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北京饭店提供的“谭家菜”餐饮服务为知名服务。但该服务的名称“谭家菜”系北京饭店的注册商标,其对“谭家菜”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因此,“谭家菜”不应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予以保护。原告提出被告的相关宣传报道仿冒了“谭家菜”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谭家菜”的知名度是基于历史原因,而非基于北京饭店的经营行为,北京饭店提供的“谭家菜”餐饮服务不是知名服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谭”、“谭府”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北京市北京饭店所享有的“谭”和“谭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四川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市北京饭店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三、驳回北京市北京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北京市北京饭店负担3010元(已交纳),由四川谭氏官府菜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OO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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