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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682号

添加日期:2007/4/17 15:06:00  点击次数: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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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682号

    原告杨立新(字号: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男,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个体业主,住湖南省吉首市省四零五队宿舍。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吉首市河溪香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河溪镇。

    法定代表人兼委托代理人文渊,经理。

    原告杨立新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68号《关于第1219508号“河溪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8号复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吉首市河溪香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溪香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徐琳,第三人河溪香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3月3日,原告杨立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1999)商标异字第5433号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对该复议申请作出了第68号复审裁定,认为:本案被异议的第1219508号“河溪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业主杨立新)于1997年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初步审定号公告后河溪香醋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裁定后杨立新提出复审申请。湖南省吉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7月20日证明,原国营吉首市河溪醋厂已于2000年5月通过企业年检,杨立新所称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未注销但已被收缴情况不实。根据湖南省吉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2004年7月26日的证明,河溪香醋公司是由吉首市河溪醋厂改制重组成立的私营企业。据此,河溪香醋公司可以参加评审程序。吉首市河溪醋厂成立于1956年,已有四十多年的历史,生产的“河溪香醋”多次荣获国家、省、州等各级奖励:1986年2月,吉首市河溪醋厂的“河溪香醋”产品获得了湖南省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颁发的湖南省名优特新食品芙蓉奖“最喜爱的食品”称号;1987年4月,该厂产品获得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授予的名优特新食品龙凤奖展销“州优食品”称号;1987年5月,该厂“狮子山牌河溪香醋”被湖南省蔬菜饮食服务公司授予全省调味副食品优质产品;1990年4月,该厂的“狮子山牌河溪香醋”被湖南省商业厅授予1990年湖南省全省行业优质产品评比优质产品。鉴于吉首市河溪醋厂在先长期生产“河溪香醋”产品并多次获得各种奖励,“河溪”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吉首市河溪醋厂现已改制为河溪香醋公司,该公司对于其前身吉首市河溪醋厂就“河溪”商标所创立的商业信誉与市场价值有权继受。杨立新提交的吉首市河溪镇政府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早于吉首市河溪醋厂使用“河溪”商标。杨立新与吉首市河溪醋厂同处一地,又是同行业经营者,其对于吉首市河溪醋厂在先长期生产“河溪香醋”的情况理应知晓,却抢注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己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况,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杨立新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219508号“河溪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杨立新不服第68号复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我在市场上使用“河溪”在先、申请注册在先,申请注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我注册“河溪及图”商标。第三人不具有提出商标异议和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准予其参加评审违反评审规则。综上,被告第68号复审裁定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评审规则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准予我注册“河溪及图”商标。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在第68号复审裁定中异议复审申请人是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被申请人是吉首市河溪香醋有限责任公司。杨立新不是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在没有提交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其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因此,杨立新的起诉应予驳回。二、第68号复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三、第68号复审裁定作出的时间为20O5年1月10日,杨立新起诉状中所载明的时间是2005年3月16日,答辩人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是2006年6月13日。根据我国商标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杨立新除应证明其是适格的原告之外,还应证明其起诉状是在自收到相关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否则丧失诉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第68号复审裁定。

    第三人河溪香醋公司的意见为:“河溪及图”商标异议案从1998年9月由原国营吉首市河溪醋厂向商标局就杨立新抢注“河溪及图”商标提出异议至今已近8年,其间吉首市河溪醋厂虽于1998年7月改制成立吉首市河溪香醋有限责任公司即我公司,但由于“河溪及图”商标异议案形成对吉首市河溪醋厂无形资产的不利影响,故吉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吉首市河溪醋厂和我公司的要求保留了吉首市河溪醋厂的营业执照。2002年该商标异议复审时,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吉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确认我公司为该案当事人。吉首市河溪醋厂于1998年7月6日签订的出售改制合同有“狮子山牌河溪香醋的品牌无形资产价值200 000元”的约定,由此可见,我公司对吉首市河溪醋厂就“河溪”品牌所创立的商业信誉与市场价值有权继受。由于有以“河溪香醋”命名的多达6家侵权产品的存在,对“河溪香醋”这一地方名特产品造成了巨大损害,致使我公司经营陷入困境。2003年7月8日,湘西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打击假冒仿冒行为时明确认定“狮子山牌河溪香醋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并多次被评为优质产品,已成为我州家喻户晓的知名商品”。吉首市河溪醋厂早于原告个体字号注册成立,原告不存在在先使用。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立新的曾祖父自公元1800年(清朝嘉庆五年)开始家庭制作香醋,历经多代传至杨立新的祖父杨太福,以“杨记商号”制醋作坊制作“河溪醋”、“贡醋”、“赤醋”。1956年“杨记商号”与国营河溪供销社醋厂公私合营,杨太福担任该合营企业河溪供销社醋厂的技术总负责人,河溪供销社醋厂后更名为吉首市河溪醋厂。

    吉首市河溪醋厂经营期间,所生产的“河溪香醋”产品分别于1986年2月获得了湖南省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颁发的湖南省名优特新食品芙蓉奖“最喜爱的食品”称号;1987年4月获得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授予的名优特新食品龙凤奖展销“州优食品”称号;1987年5月,该厂“狮子山牌河溪香醋”被湖南省蔬菜饮食服务公司授予全省调味副食品优质产品;1990年4月,该厂的“狮子山牌河溪香醋”被湖南省商业厅授予1990年湖南省全省行业优质产品评比优质产品。

    1997年5月,杨立新注册其个体工商字号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并开始生产“河溪”牌香醋。1997年8月13日,第1219508号“河溪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由杨立新以其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的名义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

    1998年7月6日,吉首市民贸局暨市国有商业资产经营公司与文渊签订《吉首市河溪醋厂出售改制合同》,将吉首市河溪醋厂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狮子山”牌河溪香醋品牌无形资产卖与文渊,文渊负责安置接收职工及退休劳保人员。同年11月4日,文渊作为主要投资人成立河溪香醋公司,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吉首市河溪醋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仍未注销。

    1998年10月27日,第三人河溪香醋公司对正在初步审定公告中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异议裁定,杨立新对此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第68号复审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月10日将该裁定通过邮局向原告送达,湖南省吉首市河溪邮政分局因故于2005年2月20日将该裁定延迟送达至原告。原告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8号复审裁定于200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第68号复审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吉首市河溪醋厂出售改制合同》、关于河溪太福醋厂历史证明、州政办发(1998)26号文件、“河溪香醋”标签和获奖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能否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由于原告系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个体业主,其以业主的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因当地邮政部门送达迟滞,其实际收到被告的第68号复审裁定的有效时间是2005年2月20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三、根据查明的事实,1956年以前,原告杨立新的祖上用家族传承工艺配制香醋,并以“杨记商号”的名义销售所制“河溪醋”、“贡醋”、“赤醋”醋类商品,为当地消费者所知晓。1956年“杨记商号”与吉首市河溪醋厂的前身国营河溪供销社醋厂公私合营,其制醋“杨记商号”以及“河溪醋”等品牌名称作为资产投入了河溪供销社醋厂,据此杨立新于1997年5月成立吉首市河溪太福醋厂,并且申请注册“河溪及图”商标,其恶意明显。被告据此裁定对其申请的“河溪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第三人作为吉首市河溪醋厂无形资产的继受相关方,对原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提出异议,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第三人主体资格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第68号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68号《关于第1219508号“河溪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立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苏  杭

                                                      人民陪审员    高  雪

                                               二 ○ ○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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