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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统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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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7/4/17 15:53:00 点击次数:1997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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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366号
原告所罗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内湖区行忠路42号6楼。
法定代表人陈健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秉,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宝村,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所罗门股份有限公司协理,住台湾苗栗县竹南镇照南里16邻博爱街140巷12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汪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廉江市所罗门电子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中山五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等超,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所罗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所罗门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3091号《关于第1336976号“所罗门SOLOMO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重新评审裁定书》(简称〔2005〕第309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廉江市所罗门电子洁具有限公司(简称廉江所罗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所罗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秉、林宝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敏、汪泽,第三人廉江所罗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3091号裁定中认定:所罗门公司在原案中对其CIS执行制作合约书完成时间陈述不实,隐瞒了该项文件签署的真实时间,造成原审裁定对所罗门公司最早创设“所羅門SOLOMON及图”商标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该项事实对第1336976号“所罗门SOLOMON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所罗门公司商标的抄袭、复制具有直接影响,并可能导致不正确的裁决结果,根据原《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相关事实重新审查,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评审结论。
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所罗门公司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上述条款规定应予撤销的注册商标,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中,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条款进行评审。
首先,本案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所罗门公司的“所羅門SOLOMON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市场已进行了广泛的销售的宣传,成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驰名商标,故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所罗门公司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其次,廉江所罗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于较早时间自行设计了由“所罗门SOLOMON”和以钝角折线分割的深色圆形图形组成的商标,并在其合伙企业的天线架、稳压器、验钞机等商品上使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所罗门公司使用“所羅門SOLOMON及图”商标的电子洁具进入大陆市场前,被异议商标在其他商品上已连续使用8年。虽然所罗门公司产品在1994年至1995年间在大陆地区进行了一定的销售,但以在案的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所罗门公司在电子洁具商品上使用的“所羅門SOLOMON及图”商标所产生的影响已及于廉江所罗门公司,即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廉江所罗门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对所罗门公司商标应当知晓,因此不能认定廉江所罗门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抢注行为。
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原《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商评字〔2001〕第328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1〕第3288号裁定),第1336976号“所罗门SOLOMON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所罗门公司不服〔2005〕第3091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所罗门公司在原异议复审程序中没有隐瞒其CIS执行制作的合约书完成时间和该文件签署的真实时间,仅是代理人对台湾计算时间的错误理解导致对时间表述有误,不会影响裁决的结果,并且该时间在合约书的最后签署处有明确标明。所罗门公司没有涂改、掩盖,以隐瞒时间,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重审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没有直接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查,仅要求其在审慎审查的基础上依法决定是否重新审查。而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进行重新评审是错误的。2、廉江所罗门公司在重新申请评审时所提供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从1984年以来创设、连续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事实,并且其证据的真实性有重大存疑,不能推翻在〔2001〕第3288号裁定中认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复制所罗门公司商标”的事实。况且,上述证据应该在原异议程序、原异议复审程序中依法提交。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廉江所罗门公司1984年以来创设、连续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相反,所罗门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所罗门SOLOMON及图”由其自己创设,在中国大陆作为商标使用始于1992年,并有一定影响。作为商标申请始于1993年9月28日,于1996年1月7日在“进出口代理”服务项目上取得商标专用权。所罗门公司对“所罗门SOLOMON及图”在中国大陆依法享有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因此,廉江所罗门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抢先注册所罗门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侵犯了所罗门公司合法的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申请评审中没有对所罗门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进行认定,导致其适用法律不全面。综上,所罗门公司请求撤销〔2005〕第3091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所罗门公司的代理人陈述的意见为所罗门公司的意思表示,所罗门公司应当对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CIS执行制作的合约书本身显示的时间是“78年3月15日”,在不作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可能被认为1978年3月15日。所罗门公司作为当事人,对协议书的签署时间(1989年3月15日)应当非常清楚。但其在原异议复审中却将签署时间陈述为1978年3月15日,无论是所罗门公司故意虚构,还是放任代理人错误,均已构成对事实的隐瞒。根据原《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四)的规定,可以提出重新评审。鉴于所罗门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导致案件重要事实的错误认定,并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受理廉江所罗门公司重新评审申请并重新作出裁定符合原《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二、所罗门公司对廉江所罗门公司在重新评审过程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被诉裁定中所有证据所罗门公司代理人在重新评审阶段已经核对,并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在案证据和双方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认定事实,符合《商标评审规则》中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三、根据重新评审的在案证据,在所罗门公司使用“所羅門SOLOMON及图”商标的电子洁具进入大陆市场前,被异议商标在其他商品上已连续使用8年,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所罗门公司商标的抢注。所罗门公司在重新评审阶段没有提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和答辩理由进行评审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5〕第3091号裁定。
第三人廉江所罗门公司的意见陈述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其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5〕第3091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
1995年12月25日,廉江市所罗门新电器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1999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微动开关)水龙头;(自动)冲厕器;(自动)淋浴器;(自动)洗手器,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6976号。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1〕第3288号裁定的有关情况
2001年7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1〕第3288号裁定,认定:廉江所罗门公司没有说明被异议商标中图形的设计过程,从而表明其是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用者。所罗门公司提交了1978年台湾罗邦联合计划中心为其公司所做CIS执行制作合约书,其中包括企业标志及商标的设计。所罗门公司冠以“所羅門SOLOMON及图”商标的电子卫浴产品较早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并于1993年在第11类和第3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这些事实说明所罗门公司是“所罗门SOLOMON及图”商标的独创者和在先使用者。廉江所罗门公司称其于1983年就开始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及图形的组合以及使用商品均与所罗门公司的商标以及使用商品非常相近或相同,廉江所罗门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与“所羅門SOLOMON及图”商标的雷同已经构成抄袭、复制,廉江所罗门公司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在〔2001〕第3288号裁定中所涉及的CIS执行制作合约书系所罗门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另一家台湾企业高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78年3月15日”。
2000年3月13日,所罗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提交补充证据时将上述时间叙述为“1978年3月15日”。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审的审理情况
2002年7月11日,廉江所罗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重新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01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停止执行<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通知》将其申请材料退回。廉江所罗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9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3)高行终字第121号终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三十日内对廉江所罗门公司要求重新评审的申请做出是否受理的审查。
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决定对相关事实重新审查,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评审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重审申请书副本送交所罗门公司后,所罗门公司进行了书面答辩,在答辩意见中,所罗门公司没有提出廉江所罗门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
2004年11月15日,所罗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意见称,认为在2000年3月13日提交补充证据时所表述的“1978年3月15日”系笔误,CIS执行制作合约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而不是伪造的。
2005年5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组织廉江所罗门公司和所罗门公司按照廉江所罗门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对其中部分证据的复印件和原件进行核对。所罗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陆军表示对廉江所罗门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第六组至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所罗门公司不可能在1978年制作“CIS手册”,该公司已经说明“78年”为“民国78年”,即公元1989年。经审查,评审阶段廉江所罗门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6份,其中6-1、6-3和6-5为:
6-1:1984年设计的商标设计稿。包括铅笔手绘商标设计稿和设计图描图、晒制的蓝图及证人证言。图纸上载明,设计人为黄明,审核黎发,描图林桂芳,时间为1984年12月,此外,上述图纸上还载有“廉城新强电器厂”字样。林桂芳出具证言证明图纸的描绘时间是1984年,广东省廉江市公证处对林桂芳作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03)廉证内字第208号公证书。
6-3:1986年至1993年使用申请商标的销售合同、发票、发货清单。其中多份合同中载明供货单位为“广东省廉江县新强家用电器厂”,供货单位盖章处签字为“黄明”或“黄石明”(黄明的曾用名),所涉及的产品有“所罗门”稳压器、调压器、天线架等。多张发票的开票人、发货清单的收款人项下签名为“黄”、“黎”。
6-5:(03)廉证内字第206号公证书,公证了在李日峰塑料加工厂等地勘查、清点物证的过程,其中有电视接受天线架支架塑料板注塑模具,模具上的印记显示为新强厂,1984或1985或1986,还有反向的“所罗门SOLOMON”字样和与被异议商标中图形部分相同的图形。李日峰称上述模具是原新强家用电器厂淘汰的,现在李日峰塑料加工厂中使用。物证中还涉及识伪钞识别器、点钞机等产品,其上也有“SOLOMON”字样和与被异议商标中图形部分相同的图形以及新强电器厂的标注。
另查明,廉江县廉城新强家用电器厂于1984年变更名称为廉江县廉城新强电器厂,投资者为黎发和黄明。廉江市所罗门新电器有限公司于1995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明,1999年变更为廉江市所罗门电子洁具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四、所罗门公司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
所罗门公司的“所羅門SOLOMON”文字商标1988年在台湾注册,指定使用于第9类半导体等商品;以钝角折线分割的深色圆形图形商标于1988年9月申请,1989年10月获得注册,指定使用于代理产品报价等服务。“所羅門SOLOMON及图”商标于1993年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42类进出口代理业务(原第35类)和第11类卫生设备等商品。因与日本闪佛波工业株式会社在类似商品上先注册的第283234号图形商标近似,所罗门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后被驳回;在第42类服务上的申请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75013,注册专用期自1995年1月7日始,续展后注册专用期至2015年1月6日止。
所罗门公司于1992年12月1日和1994年1月26日与香港添和贸易公司(Teamwork Trading Co.)签订经销协议,由该公司在香港、澳门和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经销所罗门公司的所生产的“SOLOMON”电子洁具产品。1993年11月,所罗门公司开始通过香港添和贸易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深圳市销售包括干手器、自动感应水龙头、自动感应冲水器在内的“SOLOMON”电子洁具。发票中所标明的商标为“SOLOMON(所羅门)”。香港添和贸易公司还参加了1994年11月在上海举办的第二届上海国际建筑材料及设备展览会和1995年10月在上海举办的上海国际建筑及室内装饰展览会,展出产品包括“SOLOMON所罗门”红外线自动感应卫浴用品。在香港添和贸易公司所使用的宣传册中,产品标有“SOLOMON及图”商标,但未标明生产厂家。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3091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注册证,〔2001〕第3288号裁定,CIS执行制作合约书,(2003)高行终字第121号终审判决书,2004年11月15日所罗门公司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陈述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16日制作的笔录,廉江所罗门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6-1、6-3和6-5,“所羅門SOLOMON”文字商标在台湾的注册证,第775013号商标注册证,添和贸易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深圳市销售所罗门公司产品的发票,廉江县廉城新强家用电器厂变更名称证明,廉江市所罗门新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重新评审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日发布实施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当事人伪造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提出申请,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重新提出评审申请,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提出。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重新提出的评审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受理作出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事由经审核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裁决,并重新裁决。
结合本案事实,CIS执行制作合约书落款所书“78年”没有标明是民国纪年还是公元纪年,而所罗门公司代理人将其表述为“1978年”显然误导了习惯于公元纪年的审查员和合议组,导致在〔2001〕第3288号裁定中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且这一认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异议复审裁定的重要理由之一。尽管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CIS执行制作合约书本身是所罗门公司伪造的或者所罗门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是所罗门公司代理人就CIS执行制作合约书所作的陈述却在客观上起到了与之相同的作用,因此,依据上述《商标评审规则》规定的宗旨,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重新评审并无不当。所罗门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重新评审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
鉴于所罗门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3091号裁定中就新旧商标法有关条文规定的对应关系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亦不持异议。
由于所罗门公司在重新评审时提交的答辩意见中没有提出廉江所罗门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在〔2005〕第3091号裁定中对该理由予以评述并无不妥,对所罗门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廉江所罗门公司因侵犯其在先的著作权而不应取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本院不予支持。
在重新评审过程中,所罗门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对廉江所罗门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给予认可,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当然由所罗门公司自行承担。从该组证据的内容看,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于1984年由黄明设计,1986年后在黄明所在合伙企业的天线架、稳压器、验钞机等商品上使用,远早于所罗门公司申请注册和使用“所羅門SOLOMON及图”商标的时间。尽管所罗门公司的“SOLOMON(所羅门)”产品在1993年销售到深圳市和中山市,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廉江所罗门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抢注的恶意,因此,对所罗门公司起诉所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309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3091号《关于第1336976号“所罗门SOLOMO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重新评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所罗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所罗门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廉江市所罗门电子洁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 O O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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