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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希平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145号

添加日期:2007/4/20 15:38:00  点击次数:1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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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145号

    原告徐希平,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华安佛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8号。

    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徐希平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2721号《关于第3375039号“华安佛HAFO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6〕第272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希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冬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第2721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徐希平就其申请注册的第3375039号“华安佛HAFO及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为汉字“华安佛”、英文“HAFO”及图形组成,其中汉字“华安佛”易使人理解为被称为“华安”的佛而与佛教相联系。亦无充分证据表明其与宗教相联系的含义已经泛化,或具有被公众知晓的确定的与宗教无关的其他含义,而不会被公众将其与特定宗教信仰相联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容易伤害佛教信仰者的宗教感情,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标志。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06〕第2721号决定:申请人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提出的第3375039号“华安佛HAFO及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徐希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由中文、英文和图形三部分组成,其中文部分“华安佛”是从“中华、安徽、哈佛”三词中各取一字组成,英文部分“HAFO”则是“HUA AN FO”的缩写,系原告独创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宗教无任何联系。二、申请商标由中文、英文和图形三部分组成,虽然包含有佛字样,但佛字并未构成申请商标的要部和显著识别部分,因此从申请商标整体来看,其与佛教并无必然联系。三、佛教典籍以及佛教历史上并无任何名为“华安”的佛或其他宗教人物或与华安相关的名刹名寺,没有证据证明使用申请商标易使人理解为“华安”的佛而与佛教相联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佛教信仰产生不良影响。四、原告经相关部门核准注册了安徽省华安佛药业有限公司和北京华安佛医药卫生研究中心,原告基于上述在先的企业字号权申请注册商标,且在使用过程中没有任何不良影响。综上,〔2006〕第272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6〕第2721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由中文“华安佛”、英文字母“HAFO”及图组合而成,其中“华安佛”是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伤害佛教信仰者的宗教感情,应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用标志。因此〔2006〕第272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19日,徐希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酒(利口酒);葡萄酒;青稞酒;薄荷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含酒精浓汁;黄酒;烧酒;蜂蜜酒”商品上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3375039。申请商标由文字“华安佛”、“HAFO”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华安佛”文字处于申请商标的上部,“佛”字为图形包围,“HAFO”文字居于申请商标的中部,其下部为包含有松树的图形。

    2003年7月16日,商标局针对该注册申请作出ZC337503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该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伤害宗教感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徐希平的商标注册申请。徐希平不服该决定,于2003年7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6年8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6〕第2721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2006〕第2721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ZC337503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和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当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

    本案中,“华安佛”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被称为“华安”的佛而与佛教相联系,特别是在申请商标中“佛”字为图形所包围,与“华安”二字形成明显区分的情况下,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这种理解。结合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均为酒类产品这一事实,如允许“华安佛”文字使用在酒类产品上,更会造成不良的宗教影响。此外,判断申请商标是否会造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应当以该相关社会公众所具有的认知能力为准,与该商标是否为原告独创、是否具有显著性无关。原告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华安佛”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只能说明申请商标之实际来源,但由于我国对于企业名称登记和商标的核准注册由不同的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并具有不同的审查标准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包含有“华安佛”字样的企业名称获准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法律依据,不能据此认为申请商标已符合商标法之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徐希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6〕第272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2721号《关于第3375039号“华安佛HAFO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徐希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审审判员   佟  姝

                                                人民陪审员   马晓亚

                                          二OO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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