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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盛顿苹果委员会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163号初字第1163号

添加日期:2007/4/20 16:14:00  点击次数: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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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163号

    原告华盛顿苹果委员会(Washington Apple Commiss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98801韦纳奇市欧几里德大道2900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卡尔森(David Carlson)。

    委托代理人刘元月,女,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北京刘元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西里3号楼608号。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北京刘元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南里1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维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华盛顿苹果委员会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0064号《关于第3483729号“WASHINGT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06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顿苹果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月、李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064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华盛顿苹果委员会就第3483729号“WASHINGTON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首先,申请商标由英文“WASHINGTON”及苹果图形组合构成。申请商标中除苹果图形外还具有其他构成部份,因此作为整体不属于“仅有本商品通用图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尚无充分理由认为申请商标用作除“苹果”以外的鲜水果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因此也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WASHINGTON”译为“华盛顿”,为美国一州名,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虽然华盛顿苹果委员会复审理由称“华盛顿”也可理解是普通的英文姓氏,但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讲,看到此文字时,一般易理解为是指美国一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次,申请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是由各保护国国内法决定的,由于法域的不同,华盛顿苹果委员会提供申请商标在美国、俄罗斯、日本、欧盟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华盛顿苹果委员会的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公告。

    原告华盛顿苹果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WASHINGTON”除了是地名外,首先是英文姓氏,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但书中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商标依法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长期使用和在各国的广泛注册,申请商标已经成为全球知名商标,显著性进一步加强,已经成为原告产品与其他同类产品相区别的独一无二的标识。三、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的规定,申请商标应该在中国获得注册。四、原告经营的产品全部来自华盛顿州,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产源误认。五、按照公平和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得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在全球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0064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在于禁止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普通商标获得注册,唯一的例外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虽然法条中没有写明,但推究立法原意,此处的“具有其他含义”应当是指商标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并且该含义必须强于地名含义,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第一印象是其他含义而非地名。如果该其他含义弱于地名含义,那么相关公众仍将申请商标认知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仍然属于商标法所规定不得使用的标志。二、申请商标由英文“WASHINGTON”及苹果图形组成,其中文字部分为主要认读部分。“WASHINGTON”是美国首都名称,也是美国一个州的名称,还可用作人名。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相关公众而言,“WASHINGTON”作为美国首都名称的含义必定比作为人名的含义更加广为人知。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的第一印象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不是人名,因此本案不适用“具有其他含义”的但书条款。三、原告所称的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享有高知名度及不会导致产源误认等情形,不是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予考虑的因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0064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12日,华盛顿苹果委员会在第31类鲜水果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3483729 号“WASHINGTON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作出的ZC348372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图形部份为苹果的通用图形,不得作为苹果商品的商标注册专用,用作除“苹果”以外的鲜水果商品上则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WASHINGTON”(译为“华盛顿”),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禁用作商标。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

    华盛顿苹果委员会不服,于2003年10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1、华盛顿苹果推广委员会(即“华盛顿苹果委员会”的前身)是由华盛顿州州长签署法案于1937年设立的,其业务主要是对华盛顿州出产的苹果进行种植、包装、运输和加工的商业性营销和推广。2、申请商标是一个经过艺术再创造的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和特殊涵义,已不再是一个通用地名或图形。3、华盛顿苹果委员会是美国华盛顿州经特许从事苹果商品的推销和广告的机构,申请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均来源于美国华盛顿州,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产源误认。4、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具有商标的显著性,且已成为世界知名商标,申请商标已在美国、英国及中国台湾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5、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第一含义为英文姓氏,图形部分为艺术化的抽象图形,各自具有显著性,由于申请商标的整体经过独特设计,整体上已经具有显著性,已经和华盛顿苹果委员会建立了唯一的联系。6、申请商标中的“WASHINGTON”通过长期使用已成为地理标志,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综上,申请商标中“WASHINGTON”第一含义并非地名,其与抽象的苹果图形的艺术组合,使其成为一个整体具有特殊含义和显著性的商标;而且,由于其经过大量注册和长期使用,成为全球知名商标,可以作为华盛顿苹果委员会产品与其它同类产品相区别的独一无二的标识。据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鲜水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006年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064号决定,驳回3483729 号“WASHINGTON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2006〕第0064号决定、商标档案、商标局ZC348372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由该规定可知,对于地名,我国商标法规定其不仅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亦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此基础上,对于该条规定但书条款中的其他含义,应理解为其不仅要求该地名具有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亦要求该其他含义强于地名含义。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WASHINGTON”及图形组成,其中的文字部份“WASHINGTON”为主要认读部份。因“WASHINGTON”是我国公众知晓的美国地名,故判断其能否作为商标注册,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其他含义。“WASHINGTON”虽除是美国地名外,亦是普通英文姓氏及美国首位总统姓名,但鉴于相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其更容易被理解为美国地名,故该标志不应认定为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含义。据此,申请商标并无其他含义,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原告认为WASHINGTON首先是英文姓氏,具有其他含义,应作为商标予以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亦不会导致产源误认,故应予以注册的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除非原告能够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其他含义,否则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无论其是否已经使用获得显著性,亦不考虑其使用是否会导致产源误认。据此,原告的该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对于已在美国注册的申请商标我国亦应准许注册的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商标法的地域性决定了各国均按照各自国内法的规定确定某一商标是否应被准许注册或使用。《巴黎公约》对此问题亦作了同样的规定,其第六条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由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据此,本案中申请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应依据我国商标法予以确定,至于其是否在美国已获注册则在所不论。据此,原告的该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商标局曾经核准过许多含有地名的商标,故按照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其对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的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采取个案审查的原则,虽然对不同申请商标的审查采用的审查标准一致,但鉴于各个申请商标之间存在个案差别,且某个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对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并无拘束力,故其他地名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不能必然导致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原告的该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006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0064号《关于第3483729号“WASHINGT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华盛顿苹果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盛顿苹果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二〇〇六 年 十二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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