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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思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311号

添加日期:2007/4/20 16:34:00  点击次数: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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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311号

    原告创思科技有限公司(LEAD CONCEPT TECHNOLOGY 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路镇邮箱3152号(P.O.Box 3152,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简钰伦,董事。

    委托代理人甘毅,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红山区关山街政院路1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加拿大派拉多保安系统有限公司(PARADOX SECURITY SYSTEMS LTD.),住所地加拿大魁北克省圣欧斯达工业大街780号(780 Industrial Blvd.,St.-Eustache, Montreal, Quebec, Canada J7R 5V3)。

    授权代表Ronald Toledano,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任在宽,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 向阳,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创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思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3日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1526号《关于第1343808号“PARADO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1526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加拿大派拉多保安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派拉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欧,崔迎琪,第三人派拉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在宽、黄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1526号裁定中认定:“PARADOX”为派拉多公司在先使用在其保安探测仪器等商品上的商标。第1343808号“P▲R▲DO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派拉多公司“PARADOX”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相同,所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派拉多公司与精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商业上的代理关系,派拉多公司为被代理人,精进工程有限公司为代理人。精进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简伟光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永致投资有限公司董事简伟光为同一人。简伟光基于其特定身份明知 “PARADOX”商标为派拉多公司之商标,却以永致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与派拉多公司商标相同之争议商标,其行为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派多拉公司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永致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并未构成商业上的代理关系,故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案。创思公司关于其受让争议商标合法的主张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合法的抗辩理由。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派多拉公司对创思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商标予以撤销。

    创思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5〕第1526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亦有错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第三人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商品类别上相近似,但却未作任何论述。〔2005〕第1526号裁定并未生效,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在商标公告上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撤销公告,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5〕第1526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在〔2005〕第1526号裁定中的认定外,其针对原告的起诉辩称: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商品类别上是相近似的;商标撤销公告虽然已经刊登了,但可以等到法院的判决结果之后再做相应的处理,在商标异议阶段刊登商标公告并不违反程序。〔2005〕第152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派拉多公司述称:其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及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5〕第1526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7年12月18日,精进工程有限公司(PROCEEDING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简称精进公司)在中国香港地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公司董事为简伟光(Kan Wai Kwong),香港身份证号码为C237785(1);邝绮文(Kwong Yee Man),香港身份证号码为D249867(8)以及Reguard Technology Inc.

    1988年3月4日,永致投资有限公司(WINJADE INVESTMENT LIMITED)在香港地区注册成立。公司董事为简伟光(Kan Wai Kwong),香港身份证号码为C237785(1);邝绮文(Kwong Yee Man),香港身份证号码为D249867(8)。

    1989年12月,派拉多公司首次在加拿大在保安探测仪器等产品上使用 “PARADOX” 商标。1994年11月24日,派拉多公司在加拿大于保安探测仪器,包括警报器、探测器、警报器及探测器的控制面板等商品上提出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3月15日获准注册。1996年5月,派拉多公司在美国获准注册该商标,指定使用在保安探测仪器,包括警报器、探测器、警报器及探测器的控制面板等商品上。1998年7月2日,派拉多公司在中国香港地区在第9类防盗报警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该商标。

    1997年2月21日,派拉多公司致函精进公司,授权其为该公司保安系统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商,由其负责在中国市场销售该公司“PARADOX”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授权有效期追溯至1996年4月1日始。2000年10月19日,派拉多公司致函精进公司自2001年1月1日起终止其销售代理权。

    1998年7月3日,永致投资有限公司在第9类电器防盗装置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1999年12月14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343808,专用权期限自1999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争议商标档案载明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为0920。2004年9月,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创思公司。

    〔2005〕第1526号裁定中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

    精进公司在1999年3月总第35期《中国社会公共安全》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所代理的PARADOX产品,该广告页面顶部标有“P▲R▲DOX  SECURITY  SYSTEMS”以及“‘枫叶牌’防盗系统(加拿大制造)”字样;页面底部写有“港澳独家总代理 精进工程有限公司(电子与保安系统)”字样;广告内容系介绍精进公司所代理的若干种产品,包括PA-530四源红外微波三监器、PA-465吸顶式红外、PA-476、477红外、LIB9020无线门磁、LIB9112十二防区无线接受器等。其中PA-476、477红外产品图片显示该产品有“P▲R▲DOX”的标识。

    2001年12月及2002年新年特刊的《安全器材世界》登载了“P▲R▲DOX SECURITY SYSTEMS 加拿大‘派尔多斯’防盗精品系列”产品广告,其中载明的该产品的亚洲总代理为精进公司。

    精进公司在其2002年5月版中文版目录上登载“P▲R▲DOX SECURITY SYSTEMS 加拿大‘枫叶牌’防盗系统澄清启事”,称:精进电子集团在中国推销PARADOX防盗产品已超过6年,一直以来此品牌产品乃精进公司跟加拿大厂家Paradox Security Systems Ltd以OEM形式进货,精进公司从未与该公司签署任何代理合约或与其维持代理关系,中国PARADOX商标由永致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永致投资有限公司继续授权精进电子集团在中国使用此商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在〔2005〕第1526号裁定中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仅对〔2005〕第1526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派拉多公司使用“P▲R▲DOX”商标的商品类似有异议,其认为二者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

    上述事实,有〔2005〕第1526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派拉多公司的“PARADOX”商标加拿大、美国注册证复印件、派拉多公司给简伟光的授权书及与简伟光的来往函件复印件、精进公司和永致投资有限公司的香港注册登记簿、《中国社会公共安全》、《安全器材世界》、精进公司2002年5月版中文版产品目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1、被告在商标公告上刊登撤销争议商标的公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派拉多公司使用“P▲R▲DOX”商标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是商标行政案件,本院在本案中应当审查被告做出的〔2005〕第1526号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审查被告做出该裁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评审结论是否正确。由于〔2005〕第1526号裁定并未涉及被告在商标公告上刊登撤销争议商标公告的行为,即被告的该行为并非〔2005〕第1526号裁定的内容,其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在商标公告上刊登撤销争议商标的公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涉及。

    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派拉多公司的“PARADOX”商标在加拿大、美国及香港地区主要使用在包括警报器、探测器、警报器及探测器的控制面板在内的具有保安防盗功能的商品上。此外,精进公司在1999年3月总第35期《中国社会公共安全》杂志上刊登广告内容表明其所代理的派拉多公司的“P▲R▲DOX ”产品系保安防盗系统产品,该产品包括各种起到防盗功能的警报装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防盗装置商品上,属于一种具体的保安防盗系统产品,因此,派拉多公司使用“P▲R▲DOX ”商标的保安防盗系统产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防盗装置显然属于相类似的商品。原告认为二者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5〕第1526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1526号《关于第1343808号“PARADO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创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创思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加拿大派拉多保安系统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O O 七 年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吴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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