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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卷烟厂与济南立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济民三初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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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7/5/15 11:28:00 点击次数:2686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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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三初字第35号
原告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卷烟厂,住所地济南市将军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段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侠,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峥,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济南立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化纤厂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志军,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卷烟厂(以下简称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以济南立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军包装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为由,于200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侠、张峥,被告委托代理人司兴波、宫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诉称,原告是全国烟草行业首家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其使用的“将军”商标是分别于 1989年和2002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第515264号繁体中文“将军”、第3375534号英文“Genera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依法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香烟等相关产品。原告注册该商标后,将该商标在其生产的香烟产品上使用至今。原告以“将军”注册商标为品牌,在济南、新疆拥有两家卷烟厂和华英、中国烟草哈萨克斯坦两家合资烟草公司,其所属的经贸、投资、纸业、复烤、香精香料、金融等多家控股、参股公司的资产总值达 63亿元,年实现销售收入约43亿元,税利22亿元以上,连续多年被评为山东省及全国烟草行业先进企业。在1997年1月通过法国和上海质量管理认证机构 ISO9002国际标准认证,2001年12月 5日通过上海质量管理认证机构GB/TI 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现已成为著名的跨地区、跨国的大型企业集团。长久以来,原告陆续投入巨额资金,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和策划,使得‘将军”商标在中国家喻户晓,“将军”香烟的质量和售后服务也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是2005年在济南市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公司,经营生产、销售包装材料,主要产品是卷烟的封拉线。它将原告注册商标的字体及图形作为产品标识使用,并且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突出“将军”、“General”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的字体、字型、结构完全一致。两者虽非同类产品,但有极其密切的关联性,被告产品是原告同类企业产品的包装材料,与原告产品卷烟密切相关,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引起对产品主体和来源混淆,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且造成产品是同出一家的误解,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无法获得相应服务后,便会产生对于“将军”、“General”商标评价降低的后果,即便相关公众事后得知侵权产品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但其侵权行为也削弱了“将军”商标与作为生产商的原告之间唯一、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认定原告注册的第515264号“将军”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15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立军包装公司答辩称,1、其产品与原告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侵权事实不成立。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香烟等相关产品,而答辩人的产品封拉线(卷烟)属于第17类商品(编号:C170023),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显然,原、被告两者的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被告不存在《商标法》第 52条规定的侵犯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故被告使用该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2、原告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享有扩大保护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才有权要求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范围主张其商标保护权利,而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显然不具备扩大保护商标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所涉商标正处在有效的法律状态。
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营业执照副本、第51526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第3375534号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第515264号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1、证明相关公众对“将军”商标的知晓程度的证据:“将军”牌卷烟的发展历程;1988年-2005年度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授予“将军”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等各种荣誉称号的证书;报纸及其他媒体对将军集团的企业活动进行报道的证据;1987年-2005年度以各种形式发布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2、证明“将军”商标使用持续时间及范围的证据:“将军”在国内、外商标注册及使用的证据一宗,其中34类上注册各种“将军”商标11个,各种防御商标13个,与第515264号“将军”商标图案一致的在其他类别的防御商标19个、在国外18个国家进行了商标注册,及“GERERAL”在国外57个国家进行商标注册。
3、证明原告各种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1995年-2005年原告在各级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合同,在省内及外省做的户外广告合同,冠名赞助的各种活动的合同,以及上述合同履行的图片及发票。
4、证明“将军”商标受保护的证据:济南、青岛、莱芜、汶上、东营、栖霞等烟草专卖局查处的假冒“将军”商标生产、销售假烟案件。
5、证明“将军”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的证据:“将军”牌卷烟近三年产量、销量、销售收入、销售合同及发票、利税证明、出口合同书、行业产量排名、中国500强企业排名、国家烟草专卖局36名优品牌竞争力分析调查报告。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被告立军包装公司营业执照、立军包装公司的企业简介、立军包装公司的封拉线产品实物及照片、立军包装公司销售封拉线开具的收据。
被告立军包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产品类别不同,因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诉辩内容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自1987年起开始生产“将军”牌卷烟,于1990年在第34类的“卷烟”商品上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了将军及盾牌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如右图),注册号为第515264号(以下均称为“将军及盾”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被原告续展,续展后的有效期为2000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该商标在1992年在首届山东省著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在1997年、 2001年、2004年三次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其中2001年和2004年的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03年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在第34类的“烟草、雪茄烟、非医用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丝、非贵重金属雪茄烟盒、非贵重金属雪茄盒、非贵重金属香烟盒、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香烟滤嘴”注册了第3346984号“将军及盾”商标。
2001年-2002年期间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又将“将军及盾”商标在第1、6、7、9、10、11、12、 20、28、29、40、41类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分别注册了商标,对“将军及盾”商标进行了防御性的注册。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自1997年以来又将 “将军及盾”在俄罗斯、台湾、香港、澳门、韩国、加拿大、泰国、菲律宾、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印尼、巴西、哥伦比亚、阿根廷、智利、墨西哥等国家进行了商标注册。
2003年11月21日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以下称为 “general”商标,注册号为第337553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的“烟草、雪茄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丝、非贵重金属雪茄烟盒、非贵重金属香烟盒、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香烟滤嘴”。原告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所生产的将军卷烟的外包装上大多是“将军及盾”商标在上方, “general”商标在下方,两个商标同时使用在将军卷烟的包装装潢上。
第515264号“将军及盾”商标注册后,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一直将其使用在“将军”牌卷烟产品上。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生产的“将军”牌卷烟于1994年被山东省经济委员会授予山东名牌称号;于2003年6月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有效期为三年;国家统计局贸易外经统计司、国家技术进步信息发布中心、中国生产力学会颁发证明,证明“将军”牌卷烟荣获97中国卷烟市场畅销品牌;1994年6月“将军”牌卷烟获得第五届亚洲及太平洋国际贸易博览会金奖;1994年7月“将军”牌卷烟获94上海首届世界名烟名酒产品博览会金叶奖;2001年“将军”卷烟被国家烟草专卖局评为“2001年度全国烟草行业名优卷烟”,成为全国36个名优卷烟品牌之一。
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使用“将军及盾”商标生产的“将军”牌卷烟,截止到2005年在国内的销售区域包括:山东、河南、山西、河北、江苏、北京、广东、新疆、上海、天津、四川、安徽、福建、浙江、辽宁、黑龙江、内蒙古等省市自治区,在国外的销售区域包括美国、智利、巴拿马、巴西、阿根廷、委内瑞拉、厄瓜多尔、哥伦比亚、韩国、乌拉圭、秘鲁、牙买加、墨西哥、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度尼西亚、阿联酋、土耳其、埃及、泰国、利比亚、伊朗、伊拉克、叙利亚、哈萨克斯坦、土库曼斯等国家。
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提交了该厂2002年-2004年间使用“将军及盾”商标生产的“将军”牌卷烟的销售量、销售收入及实现利税情况,其中2002年销售“将军”牌卷烟422896万支,销售收入为75451万元,实现利税33765万元;2003年销售量为 605481万支,销售收入为100317万元,实现利税61818 万元;2004年销售量为927537万支,销售收入为152757万元,实现利税99748万元。济南市历城区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证明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2002年缴纳国税1114779878.84元;2003年缴纳国税1425801930.5元;2004年缴纳国税1904354473.32元。济南市历城区地方税务局华山分局证明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2002年缴纳地税103813696.92元;2003年缴纳地税148447155.34元; 2004年缴纳地税149347010.31元。
国家烟草专卖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材料证明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在全国烟草系统卷烟工业企业卷烟产量的排列名次: 2002年排名第7位、2003排名第6位、2003年排名第13位。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经济研究所主办的第62号《经济研究报告择要》中的《名牌卷烟品牌竞争力分析》一文,根据1997年-2004年的产量、销售收入、利税方面的统计数据,对36个名优卷烟品牌的占有率指数、成长性指数、扩张性指数和综合竞争力指数进行了比较分析,其中将军品牌的扩张性指数和成长性指数在小幅波动中一直保持着不断提高的趋势;从占有率指数和竞争力指数来看,1997年-2001年在不断下降,而在2002年-2004年不断上升,2004年将军品牌的成长性指数为142.48,居当年行业第4位。
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为宣传“将军”品牌做了大量的广告,2002年支出广告费2510万元,其中支出电视广告 710万元、在《经济导报》、《香港文汇报》、《东方烟草包》等报刊刊登广告支出100万,户外广告支出1300万,通过广播、网络、冠名等方式做广告宣传支出400万;2003年为宣传“将军”品牌共支出广告费3500万元,其中支出电视广告1600万,支出省内外户外广告1000万元,在《新航空》、《凤凰周刊》、《名优卷烟宣传画册》等报刊上刊登广告支出180万元,通过新华网、广播等方式发布广告共支出720万元;2004年为为宣传“将军”品牌共支出广告费3500万元,其中支出电视广告1400万元,在报刊上刊登广告支出175万元,为户外广告支出580万元,广播、网络等广告支出1345万元。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在电视上做广告的电视台的范围主要包括:中央电视台第二套及第四套节目,山东有线电视台影视、生活、综艺、体育,山东卫视频道,齐鲁电视台,银川电视台,山东省内各地市电视台;户外广告主要分布在济青高速公路、京深高速公路、济南、成都、乌鲁木齐、伊宁、奎屯、哈尔滨、北京、东营、海南、深圳等地;原告于1996年以650万冠名济南泰山将军足球俱乐部合同;1998-2000年冠名“将军号” 北京-济南列车;1999-2000年承办齐鲁电视台的《将军家家乐天天》节目;2004年冠名“将军杯”全国象棋甲级联赛。
济南市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据不完全统计,我市各县市区烟草专卖局2002年-2004年共查获涉及假冒“将军”品牌卷烟案件共2402起,查获假冒“将军”品牌卷烟162.56万支”。其他烟草专卖局也先后处理了多起假冒“将军”卷烟的案件,其中较有影响的包括:2003年济南市天桥区烟草专卖局查处郭聚强非法销售假冒“将军”卷烟案;2004年济南市天桥区烟草专卖局查获林云富销售假冒“将军”卷烟 974.3条;2004年青岛市市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并销毁无主假冒“将军”卷烟1975条;2002年莱芜市烟草专卖局(2002年度莱烟字第13号案)查获无主假冒“将军”卷烟750条、(2002年度莱烟字第18号案)查获无主假冒“将军”卷烟1000条;2004利津县烟草专卖局查获无主假冒“将军”卷烟2677条。
被告立军包装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5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包装材料。其生产的封拉线产品用于卷烟的外包装,被告在其生产的封拉线的外包装上使用繁体将军两字加花边图形及general图案(如右上图所示图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封拉线,价格为1000元3卷,被告为此开具了收据,并加盖了立军包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第515264号“将军及盾”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三、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本案所涉第515264号“将军及盾”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所涉第515264号“将军及盾”商标是否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就在于该商标是否符合上述五个条件。
1、关于相关公众对“将军及盾”商标的知晓程度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第515264号“将军及盾”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卷烟,是一种普通的日常消费品,其消费者为通常的社会公众,是不特定的社会群体;其经营者是具有烟草生产、销售资格的企业或个人。
首先,本案所涉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曾获得多种荣誉称号。该商标于1992、1997年、2001年、2004年四次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1994年、2003年被认定为山东名牌;曾荣获97中国卷烟市场畅销品牌;1994年“将军”牌卷烟获得第五届亚洲及太平洋国际贸易博览会金奖;1994年获94上海首届世界名烟名酒产品博览会金叶奖;2001年“将军”卷烟被国家烟草专卖局评为“2001年度全国烟草行业名优卷烟”,成为全国36个名优卷烟品牌之一,且多次被评为行业优质产品。相关机关颁发的诸多荣誉与该商标及该商标所使用的产品在相关公众形成的良好信誉是密不可分的,本案所涉“将军及盾”商标获得的诸多荣誉称号表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次,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销售范围较广。将军集团济南卷烟厂使用“将军及盾”商标生产的“将军”牌卷烟,截止到2005年,在国内的销售区域包括:山东、河南、山西、河北、江苏、北京、广东、广西、海南、湖北、湖南、江西、新疆、宁夏、青海、陕西、云南、重庆、上海、天津、四川、安徽、福建、浙江、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等省市自治区;在国外的销售区域包括美国、智利、巴拿马、巴西、阿根廷、委内瑞拉、厄瓜多尔、哥伦比亚、韩国、乌拉圭、秘鲁、牙买加、墨西哥、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度尼西亚、阿联酋、土耳其、埃及、泰国、利比亚、伊朗、伊拉克、叙利亚、哈萨克斯坦、土库曼斯坦等国家。随着销售范围的逐渐扩大,也提高了相关公众对“将军及盾”商标的知晓程度。
再次,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生产时间长,销售数额大。原告自1987年就已经生产销售“将军”牌卷烟,一直至今。2002年销售“将军”牌卷烟422896万支,销售收入为75451万元;2003年销售量为605481万支,销售收入为100317万元; 2004年销售量为927537万支,销售收入为152757万元。在全国烟草系统卷烟工业企业卷烟产量排名于2002年第7位,2003年第6位, 2004年第13位。在全国众多生产企业中,原告的上述指标也可以进一步证实了“将军”卷烟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本院认定“将军及盾”商标在其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悉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本案所涉第515264号“将军及盾”商标自1990年在第34类的“卷烟”商品上注册后,于2000年被原告续展,原告自商标注册以来一直使用在卷烟产品上,商标使用时间较长。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原告自第515264号“将军及盾”商标注册后至今,一直以各种形式对该商标进行了宣传,宣传时间较长;原告通过协拍电视剧、冠名电视台节目、插播广告等方式在中央电视台及地方电视台发布广告,通过报纸、期刊、通过在广播电台等媒体发布广告宣传企业,还通过在高速公路、国内大中城市繁华地带做大型立柱广告牌进行宣传。另,原告曾以冠名济南泰山将军足球俱乐部、冠名全国象棋甲级联赛等多种方式宣传“将军及盾”的商标形象。综上,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对本案所涉商标进行了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其宣传的范围已涉及到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4、原告产品被假冒的情况仅在2002年-2004年间,济南市各县市区烟草专卖局就查获涉及假冒“将军”品牌卷烟案件2402起,查获假冒“将军”品牌卷烟162.56万支;其他烟草专卖局也先后处理了多起假冒“将军”卷烟的案件。这也证明了“将军”卷烟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以及受欢迎的程度。
5、原告对“将军及盾”商标采取诸多防御措施
原告于1990年在第34类卷烟商品上注册了第515264号“将军及盾”商标后,又在第34类的其他商品上以及其他12类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对“将军及盾”图案进行了防御性的注册。原告又将“将军及盾”图案在国外17个国家进行了商标注册。原告采取的上述措施目的是使其“将军及盾”商标得到更好的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使用第515264号“将军及盾”商标所生产的卷烟产品产量大、在国内市场占有率高,该商标的使用时间较长,广告范围也涉及全国各地,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立军包装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包装材料的企业,其生产的封拉线产品主要使用在卷烟产品的外包装上,被告将右图所示的图案作为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封拉线的包装上。该图案中将军两字和原告“将军及盾”商标中的将军两字的文字书写方式完全相同,将军两字外侧花纹与 “将军及盾”商标外侧的盾牌图案有所不同,图案中的“general”与原告的“general”商标的书写完全相同。
原告的第515264号“将军及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的第34类卷烟,被控侵权产品封拉线(卷烟)被划分为第17类,两者分属于不同类别商品,既非同类商品也非相近似类别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复制、摹仿、翻译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依照该规定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中的商标侵权判定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2、被告将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作为商标使用;
3、误导公众,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涉案的第515264号“将军及盾”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被本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其生产的封拉线产品上将含有与原告“将军及盾”驰名商标主要部分相同的图案作为商标使用。对于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误导公众,是否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认为,误导公众是指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生产;或认为侵权人与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卷烟产品的相关公众为卷烟的消费者以及从事卷烟的生产销售的经营者;被告所生产的封拉线(卷烟)商品的相关公众主要为生产卷烟的企业;以上两种商品的相关公众有所交叉,两者共同的相关公众具有同时接触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当生产卷烟的企业在购买封拉线产品时,看到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所印制的商标与原告“将军及盾”商标中“将军”两字字体完全相同,其余部分相近似,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企业所生产或该产品的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且被告在其将军图案下方使用“general”也与原告在其卷烟产品装潢中的使用方式相同,加深了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程度,被告的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该误导行为削弱了原告“将军及盾”商标与原告企业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被告在封拉线产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主要部分相同的图案作为其产品商标的行为,误导相关公众,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并未提供其经济受损或原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生产时间较短,考虑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被告的生产规模等情况,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卷烟厂的第515264号“将军及盾”即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济南立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封拉线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515264号“将军及盾”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
三、被告济南立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将军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卷烟厂经济损失2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及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德宏
代理审判员 陈清霞
代理审判员 李宏军
二○○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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