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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昱臣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309号

添加日期:2007/6/15 9:57:00  点击次数: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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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309号

    原告侯昱臣,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中街62栋106号。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烨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长春榆树大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向阳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军,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昱臣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4492号《关于第1719118号“榆树王”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49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长春榆树大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榆树大曲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4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昱臣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周丹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雷,第三人榆树大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胡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4492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榆树大曲公司就第1719118号“榆树王”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一、争议商标经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榆树”经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榆树王”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由文字“榆树”和图形组成,通常情况下,在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中,文字为该商标中的显著认读部分。争议商标“榆树王”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榆树”在文字构成、排列、读音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使用在酒商品上已成为驰名商标;三、第三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四、针对第三人所述其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在酒商品上广泛使用“榆树王”商标且已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在答辩中称“申请人对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而是在酒的外包装上体现为‘榆树牌榆树王’”,即对第三人所述情况表示承认。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第三人已在酒商品上使用“榆树王”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而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对第三人在酒商品上使用“榆树王”商标这一事实也明确知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鉴于第三人所提部分争议理由成立,被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十六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原告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的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侯昱臣不服第449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争议商标“榆树王”与引证商标“榆树及图”并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榆树王”三个字体相同、大小一致的文字组成,引证商标则由“榆树”文字和图形共同组成,其中“榆树”文字字体特殊,从视觉效果上并不容易直接识别,同时相对于文字而言,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非常醒目、显著,具有识别力。何况仅就两商标的文字部分来看,争议商标“榆树王”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榆树”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方面也存在显著区别,使用在酒商品上并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权利人梅河口市酒业有限公司并未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第三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商标评审期间,第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有在先的使用行为,更没有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已经使争议商标具有了一定影响,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权利人注册争议商标使用了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原权利人不存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被告据此撤销争议商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449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坚持第4492号裁定中对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认定意见;二、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第三人在酒商品上已经使用了该商标并使其产生了一定影响,但鉴于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在答辩意见中对第三人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并使之产生了一定影响的情况已经予以承认,依据《商标评审规则》四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自认原则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4492号裁定。

    第三人榆树大曲公司陈述意见称:2007年1月8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492号裁定针对的是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梅河口市酒业有限公司,现其没有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第4492号裁定的内容已经生效。原告从梅河口市酒业有限公司受让争议商标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梅河口市酒业有限公司转让争议商标的行为发生在第4492号裁定作出之后。原告虽然从梅河口市酒业有限公司受让了争议商标,但受让行为发生时争议商标已经是一个存有争议的商标,在转让行为没有生效前又被第4492号裁定所撤销且商标出让人同意了该裁定,说明受让行为是无效的。所以,原告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上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榆树及图”由吉林省榆树县造酒厂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79年10月3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商标注册证号为103829,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2000年11月28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榆树大曲公司。引证商标系一图文组合商标,由圆圈图形和圈内的榆树文字组成,其中的榆树文字以特殊字体书写。

    争议商标“榆树王”由案外人梅河口市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后的专用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商标注册证号为1719118。2003年8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梅河口市酒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28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侯昱臣。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以隶书书写的“榆树王”三文字构成。

    榆树大曲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争议申请。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榆树大曲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有“自1970年始申请人(榆树大曲公司)即使用该商标(争议商标)至今,是有一定影响的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表述。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梅河口市酒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答辩书》中有“申请人(榆树大曲公司)注册商标为‘榆树’,然而,申请人在商标的使用和宣传中并非为‘榆树’,而是在酒的外观包装上体现的为‘榆树牌榆树王’”的表述。2007年1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492号裁定。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承认第4492号裁定对于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并无证据支持,而是建立在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自认的基础上,但其同时认可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答辩书》中没有对第三人已经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并使其产生了一定影响的明确认可。

    另查,原告侯昱臣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各方当事人亦均认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文字“榆树”。

    以上事实,有第4492号裁定、第103829号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第1719118号争议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注册商标争议答辩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 关于原告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有权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商标权效力的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且司法审查对于商标有效性的判断具有终局效力。被告作出的第4492号裁定虽然撤销了争议商标的注册,但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效力作出终局裁决之前该裁定并未生效,争议商标亦仍然为一个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因此,侯昱臣通过合法的受让行为取得争议商标现权利人的地位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对第449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关于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显属对于现行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第4492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系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自认原则,而非以任何证据为基础。对此本院认为,自认原则的适用以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给予明确认可为前提,任何模糊或者不完整的陈述均不能构成当事人的自认,更不能对当事人自认的内容进行推定。具体到本案,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作出过任何关于第三人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时间和争议商标知名度的明确认可或者表述,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对此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被告认定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引证商标中的图形构图简单,各方当事人也均认为引证商标中的文字“榆树”为主要认读部分。将引证商标中的文字“榆树”与争议商标“榆树王”相比,二者的差别仅在于字体和争议商标中的“王”字,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有可能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代表的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且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的裁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侯昱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492号裁定虽然在部分认定上存在错误,但并未对裁定的结果构成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在对其不当行为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本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4492号《关于第1719118号“榆树王”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侯昱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 〇 〇 七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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