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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比斯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3号

添加日期:2007/8/18 15:52:00  点击次数: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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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属维尔京群岛)杜比斯有限公司(TOBLAS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法定代表人余伟康,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D395577(0),住香港新界青农衣枫树窝路翠怡花园3座15字楼F室。

    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少华,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日本)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东住吉区北田边4丁目15番1号。

    法定代表人岛崎义诠,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金岭,福建天胜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比斯有限公司(简称纷杜比斯公司)因商标行政纠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耀鸿,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吴少华,被上诉人(日本)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旭化学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清河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爱多收ATONIK”商标注册申请(简称复审商标),该商标于1985年5月15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31类植物细胞赋活素,注册号是第226544号。杜比斯公司于1997年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4月15日受理了旭化学会社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为由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并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关于第226544号“爱多收ATONIK”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简称商标有效决定)。旭化学会社不服商标有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2004)一中行初字第71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旭化学会社的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以(2004)高行终字第450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上述裁定。之后,旭化学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被受理。针对旭化学会社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90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01号复审决定书), 决定:撤销国家商标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杜比斯公司不服第901号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复审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旭化学会社不服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有效决定,没有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而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旭化学会社的复审申请无法律根据,且旭化学会社的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二、杜比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虽然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但是,由于旭化学会社提出不服商标有效决定主张的当时,对该法律的适用尚不明确,尽管(2004)一中行初字第719号行政裁定书中表明的法定期限限定是十五日还是三十日不够明确,但是该事实可以表明旭化学会社没有怠慢行使权利,所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旭化学会社的复审请求是对其未受理行为的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受理旭化学会社的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杜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成于中国香港,没有提供公证认证手续,难以确认其真实、合法性;证据2作为黄清河种子有限公司的非公开出版物的印刷广告,由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难以确定该印刷广告的客观真实性;证据3和证据4也无法确认复审商标使用的时间阶段。因此,证据1至证据4难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证据7、证据8以及杜比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对在复审阶段未提供的证据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01号复审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01号复审决定。

    杜比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01号复审决定;认定涉案复审商标有效。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旭化学会社没有怠慢行使权利,其提起涉讼复审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旭化学会社对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有不同理解,但其也应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行政复审申请,旭化学会社不能举证证实其曾提起过行政复审申请,也不能提供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其发出过“不予受理通知”。二、原审判决认定杜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7、8超出举证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年11月中旬送达“旭化学会社的行政复审答辩及证据材料”给杜比斯公司时,没有明确举证期限,《行政复议法》也没有对行政复议当事人的上诉人一方的举证期限作出规定。此外,杜比斯公司也有逾期提交证据7、8的正当理由。三、原审判决认定“杜比斯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举证的部份证据没有在涉讼行政复审期间提供、故不予审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旭化学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在中国香港注册的黄清河有限公司于1984年8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爱多收ATONIK”商标注册申请(即复审商标),1985年5月15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31类植物细胞赋活素,注册号是第226544号。杜比斯公司于1997年受让取得该复审商标。

    2002年4月15日,商标局受理了旭化学会社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为由而提出的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并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商标有效决定。该决定认为杜比斯公司提供的证明1999年4月15日至2002年4月14日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决定:旭化学会社的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杜比斯公司的复审商标继续有效。该商标有效决定,未告知对商标有效决定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及提出申请复审的期限。

    旭化学会社不服商标有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6日受理后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指商标局就撤销注册商标申请所作出的所有决定,既包括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也包括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旭化学会社不服国家商标局就其撤销申请作出的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而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一中行初字第71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旭化学会社的起诉,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以(2004)高行终字第450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上述裁定。

    2004年12月16日,旭化学会社仍以不服商标局商标有效决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被受理。杜比斯公司为证明其在争议期间使用了复议商标,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为标注“黄清河种子有限公司发票”的打印件24张,时间跨度为1999年4月20日至2002年4月11日,货品一栏中均标注“爱多收”;

    证据2为黄清河种子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宣传材料表明“爱多收”注册商标使用于植物细胞赋活素产品上,宣传材料上还分别标注有“2000年新世纪千禧包装”、“赠送行动直至2002年底”、“赠送行动直至2003年底”等字样;

    证据3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包装容器;

    证据4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种子包装袋。

    证据3、证据4未有任何关于时间的标注。

    2006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01号复审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所称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些使用是商业活动中对商标的实际使用。杜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成于中国香港,是黄清河种子有限公司会计管理的票据,在“商品”一栏中仅标明“爱多收”,并未标明是何种商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系在中国大陆商业活动的真实使用。杜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2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为印有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但由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印刷或进行广告宣传的具体时间,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1999年4月15日至2002年4月14日期间的使用。证据3和证据4是产品外包装,没有关联证据支持,单独的产品外包装不能作为法定时间范围内的有效使用证明。关于杜比斯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受理旭化学会社逾期提起复审申请的问题,由于旭化学会社提供的证据均已表明旭化学会社已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但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管辖上的分工进行了调整,人民法院驳回了旭化学会社的起诉后方另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于旭化学会社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对杜比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杜比斯公司认为国家商标局决定是终局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得受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复审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决定:撤销国家商标局决定;对杜比斯公司在第1类植物细胞赋活素商品上注册的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还查明,在复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3日向杜比斯公司发出证据再交换通知书,该通知书限定举证期限为十日。之后,杜比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答辩书。2006年3月10日,杜比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7和证据8。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01号复审决定未采纳证据7和证据8。其中,证据7是深圳市龙岗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兹有我公司由1999年起已采用黄清河种子有限公司销售货品‘爱多收’ATONIK植物细胞赋活素,多年来一直深受客户接受推崇及广泛使用。”证据8是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核准内资分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记载了深圳市龙岗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龙园门市部隶属深圳市龙岗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等信息。

    在原审诉讼中,杜比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0年1月1日杜比斯公司与黄清河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复印件,约定杜比斯公司许可黄清河有限公司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使用复审商标;

    2、黄清河有限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3日、2001年3月19日、2001年9月17日作为卖方与广东省良种引进服务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利隆经济发展公司、深圳市龙岗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龙园门市部签订的合同,记载品名为爱多收ATONIK植物细胞赋活素。

    黄清河种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黄清河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第901号复审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19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04)高行终字第450号行政裁定书、证据再交换通知书、黄清河种子有限公司发票、黄清河种子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材料、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包装容器和种子袋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由于其中所规定的“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之表述在实践中出现了理解上的歧义,即认为对“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才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而对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不适用该法条,同时,在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有效决定中,亦未告知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因此,不仅导致旭化学会社不能明确其应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而且导致旭化学会社自收到通知起应当在何期间内提出不服的主张处于不明确的状态。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19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2004)高行终字第450号行政裁定书的确认,对此问题才予以明确,至此,旭化学会社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仍以对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因此,上述过程系旭化学会社提出不服商标有效决定时,法律适用尚不明确所致,并非属于旭化学公司自身的原因而导致超过提起复审时限。而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19号行政裁定书确认旭化学会社不服商标有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该事实可以表明旭化学会社没有怠慢行使权利。所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旭化学会社的复审请求是对未受理行为的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受理旭化学会社的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杜比斯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旭化学会社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以及没有法律根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杜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成于中国香港,没有提供公证认证手续,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真实、合法性;证据2作为黄清河种子有限公司的印刷广告,虽然印有诸如“2000年新世纪千禧包装”、“赠送行动直至2002年底”、“赠送行动直至2003年底”时间标注,但是,由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难以确定该广告宣传的具体时间,故该广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系在争议期间的使用;证据3和证据4是产品的外包装,同理,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单独的产品包装也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时间。此外,证据1至证据4亦难以形成相互佐证的证据链。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1999年4月15日至2002年4月14日期间使用的事实。

    在行政审查及诉讼程序中,为了督促当事人提供证据,保证行政审查及诉讼程序的效率及保证程序的公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因此,杜比斯公司主张法律没有规定申请人的举证期限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3日向杜比斯公司发出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并限定了举证期限,但杜比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7和证据8,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01号复审决定未采纳证据7和证据8并无不当。此外,杜比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证据也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在复审阶段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杜比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杜比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 OO 七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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