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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诉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朝民初字第3937号

添加日期:2005/7/16  点击次数: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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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3937号

    
  原告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光亮,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莹,女,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2001级研究生宿舍。

  被告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润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简称华能集团公司)诉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驳回该异议申请的裁定后,廊坊华能建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的二审裁定。本院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能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光亮、陈莹,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集团公司诉称,我公司创建于1988年,是经国务院批准、在原华能发电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特大型国有独资电力集团公司,以经营电力为主,业务涉及电力、金融、信息、交通运输等多个领域。经过近20年的发展,我公司在全国拥有上百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50多家电厂,总资产高达近1500亿元人民币。在中国企业协会评定的2003年中国企业500强排名中,我公司名列第34位。

  “华能”是我公司的企业字号,始用于1985年。我公司是中国华能集团的母公司,经我公司批准,该集团的成员单位名称中可冠有“华能”字样。“華能” 和“HUANENG”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始用于1988年。1992年,我公司将上述两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注册商品类别均为1—42类,经续展上述商标仍在保护期内。我公司对该二商标多年持续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使其成为在我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

  2003年9月,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设立了驻京办事处,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我公司调查得知,廊坊华能建材公司不仅将与我公司知名字号“华能”相同、注册商标“華能”相近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且将该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与“華能”和“HUANENG”商标被核准使用的类别相同的商品上。在没有经过工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华能建材”和“华能公司”,在其办公楼的牌匾、公司宣传材料、塑料袋、员工名片等多种场合不当使用,不仅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而且淡化了我公司的驰名商标,侵害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综上,起诉要求认定我公司的注册商标“華能”和“HUANENG”为驰名商标;判令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向有关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字号;判令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万元。

  廊坊华能建材公司辩称,“华能”文字是一个普通含义的词汇,并非华能集团公司独创,其也不是最早的使用者,故其无权禁止他人合法善意使用该文字。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是1996年10月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作为国家电力公司指定的保温、耐火材料归口定点产品企业,我公司一直使用自己的名称合法经营,在行业内享有良好信誉。而且我公司没有在产品及包装上单独、突出使用“华能”字样,也没有将“华能”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将企业简称为“华能建材”没有误导公众,也没有给华能集团公司造成任何损害,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不同意华能集团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能集团公司系经国务院批准于1989年3月,在原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原华能发电公司等基础上改制而成立的“以电为主、综合发展”的特大型国有独资电力集团公司。1992年华能集团公司取得了“華能”和“HUANENG”的商标专用权,核准商品类别为1—34类,截至1995年增至42类,且均在续展期内进行了续展。该公司的部分下属企业将“華能”或者“华能”字样用于户外广告牌匾。《人民日报》、《中国电力报》、《经济日报》等媒体曾经广泛地对该公司进行宣传,其企业字号“华能”已为公众所熟知。

  廊坊华能建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4日,经营:轻质建筑材料、轻钢龙骨、烤漆龙骨的制造;建筑保温、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该公司办公楼楼顶处标注有“华能橡塑”字样,其宣传企业及产品——建筑用耐火、保温材料的资料上使用了“华能建材”、“HuaNeng”等字样,该产品属商品国际分类中的第17类和第19类。

  华能集团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4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华能集团公司商标注册证、下属企业办公楼图片、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办公楼照片和公司简介、《人民日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能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7类、第19类商品上取得了“華能”和“HUANENG”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上所使用的“HuaNeng”字样,属商标性质的使用。该宣传资料上宣传的产品包括在商品国际分类的第17类和第19类上,故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华能集团公司注册商标“HUANENG”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华能集团公司对注册商标“HUANENG”享有的专用权。

  虽然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并未单独将简体“华能”或繁体的“華能”用于其宣传资料或户外牌匾,而是使用了“华能建材”或“华能橡塑”,但其中“建材”和“橡塑”均是对某类产品的通用表述,“华能”二字仍然起到了区别不同产品的标识作用。因此该使用仍应认定为商标性质的使用,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华能集团公司注册商标“華能”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华能集团公司对注册商标“華能”享有的专用权。

  由于廊坊华能建材公司侵犯了华能集团公司对于“HUANENG”和“華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华能集团公司未就其调查取证费用举证,而其支付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情节和时间、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师费。赔礼道歉属于侵犯非财产权益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现华能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遭受了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華能”和“HUANENG”是否驰名,并不影响本院对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的上述行为作出认定,故本院对华能集团公司要求确认上述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华能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繁体字“華能”,而廊坊华能建材公司的字号是“华能”,但二者读音完全相同,除字体外并无其他区别,普通公众不会因此而产生繁体“華能”不同于“华能”的认识。这种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廊坊华能建材公司与华能集团公司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或组织上的联系,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于华能集团公司据此要求廊坊华能建材公司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冠有“华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停止涉案的侵权行为;

  二、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律师费两万元;

  三、驳回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       党淑平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二OO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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