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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亿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林亿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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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7/10/17 14:19:00 点击次数:1658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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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胡桥经济小区A-290号。
法定代表人陈景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贵,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平雄,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峡山镇上西第二住宅区六巷14号101房。
委托代理人沈飞,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青,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林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66号之三1405房。
法定代表人林平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飞,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青,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康亿电子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康亿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贵,被上诉人林平雄、广州市林亿电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1日,原告林平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K康亿、Kanyi”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5745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现金收讫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止。2004年12月15日,两原告之间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林平雄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广州市林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亿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11年5月19日止,该合同已向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庭审中,原告林平雄确认原告林亿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
2006年11月2日,原告林亿公司到广州市越秀区信兴人电业经营部购买点钞机1台,并索取发票及售后保修凭据各1份。发票载明“点钞机”1台,单价人民币470元,并盖有“广州市越秀区信兴人电业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售后保修凭据载明货品及型号为“康亿点钞机0866”,货值为人民币470元,并盖有“信兴(广州)电业、声宝-乐声广州专卖店”的章。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所附的用户手册、外包装上的“图形及Konyee”组合商标的下方均印有“上海康亿”文字,被控侵权产品上部的左侧印有“KY-0866C+康亿牌鉴伪点钞机”字样,被控侵权产品背部的铭牌上印有“图形及Konyee组合商标、康亿鉴伪点钞机、上海康亿电子有限公司监制”等商标和文字。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的用户手册及外包装上均印有被告的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电话等,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的保修证书上亦印有被告的企业名称、主要营业地、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
两原告认为,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0万元。
诉讼中,两原告指控被告销售了印有“上海康亿”和“康亿牌鉴伪点钞机”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确认其曾经生产过“KY-0866C+”型号的点钞机,但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
另查明,2003年5月7日,被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康亿、KANGYI”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晶体管(电子)、传感器、互感器、发射管、电阻器、放大器、电子管阳极、集成电路(商品截止)。同年5月14日,被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图形及Konyee”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假币检测器、钱点数和分检机、现金收讫机、计数器、现金收入记录机、数量显示器、计算尺、计时器、电子计分器、算盘(商品截止)。
两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档案资料查询费人民币119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4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平雄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K康亿、Kanyi”注册商标,故其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林亿公司与原告林平雄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故原告林亿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原告林平雄共同起诉。
本案事实表明,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的用户手册及外包装上标注的被告的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电话,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的保修证书上标注的被告的企业名称、主要经营地、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信息,均与被告的基本信息相符。被告虽否认该产品系其生产,但对该产品上出现的被告信息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曾经生产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点钞机。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实际已投放市场,故被告同时也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相同商品,但根据它们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以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应认定两者系类似商品。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其依法注册的“图形及Konyee”组合商标,系合法使用,该行为不构成侵权。然而,被告在“图形及Konyee”组合商标的下方印有“上海康亿”字样,而带有“康亿”文字的“K康亿、Kanyi”组合商标系原告林平雄依法注册,尽管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亦为“康亿”,但被告的这种使用行为属于不规范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同时因包含了原告涉案商标中的“康亿”文字,且该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故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或者误认。此外,在被控侵权产品上还印有“康亿牌鉴伪点钞机”文字,虽然被告亦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带有“康亿”文字的“康亿、KANGYI”商标,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晶体管(电子)、传感器、互感器等,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康亿牌鉴伪点钞机”文字的行为,同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两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分别享有的专用权和使用权,被告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两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康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林平雄、林亿公司对“K康亿、Kanyi”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574528号)分别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二、被告上海康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平雄、林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林平雄、林亿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79元,被告上海康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1元。
判决后,上海康亿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未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被上诉人购买的“侵权产品”系假冒上诉人名称的产品;(二)原审判决使用举证责任颠倒,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拿出一张倍受质疑的购物发票和一台来历不明的点钞机,显然不能直接证明该“侵权产品”就是上诉人生产的;(三)原审判决保护了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抢注行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不久将有定论。一审判决竟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不当。
被上诉人林平雄和林亿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了含有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的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的侵犯,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未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被上诉人购买的“侵权产品”系假冒上诉人名称的产品。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所附材料中的有关信息均与上诉人的基本信息相符。上诉人虽否认该产品系其生产,但对该产品上出现的被告信息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购买的“侵权产品”系假冒上诉人名称的产品一节,也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而上诉人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有关的证据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使用举证责任颠倒,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拿出一张倍受质疑的购物发票和一台来历不明的点钞机,显然不能直接证明该“侵权产品”就是上诉人生产的。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尽到了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的责任,并不存在原审判决使用举证责任颠倒,而直接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原审判决只是在审核了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而上诉人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原审判决这样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也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保护了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抢注行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不久将有定论。一审判决竟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不当。
经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抢注行为一节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已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也不能成为否定上诉人构成侵权的理由。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上海康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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