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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九竹电控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九竹自控门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07)苏民三终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

添加日期:2007/11/4 13:44:00  点击次数: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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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0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九竹电控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九竹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士江。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九竹自控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苏虞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高陵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靖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九竹电控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九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九竹自控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九竹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九竹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士江、张苏沛,被上诉人苏州九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九竹公司一审诉称:南京九竹公司成立于1998年,其生产的九竹牌电控门深受用户好评。1999年3月24日,南京九竹公司前身南京九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九竹装饰公司)申请注册“九竹+竹子图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六类金属门、金属窗。2001年2月7日,“九竹+竹子图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南京九竹公司。“九竹”产品于2003年及2005年分别被授予南京市名牌产品称号及江苏省名牌产品称号,“九竹+竹子图案”商标也分别被授予南京市著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九竹公司明知“九竹”为南京九竹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仍在其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中使用“九竹”二字,并且在南京九竹公司生产的产品上更换商标、粘贴铭牌,使消费者误认为苏州九竹公司与南京九竹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确认“九竹+竹子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2、苏州九竹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删除“九竹”二字;3、苏州九竹公司赔偿南京九竹公司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10万元;4、苏州九竹公司承担南京九竹公司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苏州九竹公司一审辩称:1、南京九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苏州九竹公司在南京九竹公司生产的电控门上更换商标,苏州九竹公司粘贴“阡陌”商标、铭牌的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2、苏州九竹公司系南京九竹公司的经销商和代理商,为了更好地销售南京九竹公司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苏州九竹公司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九竹”,南京九竹公司对此是默认和允许的,苏州九竹公司的行为没有恶意,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3、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按照《商标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来认定,“九竹+竹子图案”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4、南京九竹公司要求苏州九竹公司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和公证费等开支,没有依据。 

    一审争议焦点是:1、苏州九竹公司登记使用含“九竹”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南京九竹公司客户使用的电控门上粘贴“阡陌”标识及苏州九竹公司铭牌是否构成对“九竹+竹子图案”商标侵权;2、苏州九竹公司登记使用含“九竹”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南京九竹公司客户使用的电控门上粘贴“阡陌”标识及苏州九竹公司铭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九竹+竹子图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南京九竹公司前身为南京九竹装饰公司,成立于1998年,主要经营电控门、拉门等制造销售。1999年3月24日,南京九竹装饰公司申请注册“九竹+竹子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类,即“金属门、金属窗”,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止。

    2001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南京九竹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南京九竹公司生产的伸缩门系列产品先后荣获“第十届中国专利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及“特别金奖”、“二○○三年江苏省用户满意产品”等称号。2003年5月和2005年12月,“九竹+竹子图案”商标分别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及“江苏省著名商标”,“九竹”牌电动伸缩门也分别荣获“南京名牌产品证书”和“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2006年1月,“九竹”牌电动伸缩门再次荣获“南京名牌产品证书”。 

    苏州分公司由南京九竹公司于2000年10月申请设立,负责人为陈积华,2005年11月1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苏州九竹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智能停车系统、感应式自动门控制系统、电控门、卷闸门……”。其法定代表人高陵慧,为陈积华之配偶。苏州九竹公司以“阡陌”标识宣传自己的产品,并在散发的产品宣传册中列举了大量的客户名单,同时宣称:“本公司是国内致力于门业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的专业性公司”,“8年诚信,铸就了领先的专业技术和质量,完善了优质快速的售后服务”等。 

    2006年8月28日,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及南京九竹公司至苏州松下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科德宝宝翎无纺布(苏州)有限公司、江苏省地勘局第四地质大队,对上述地点入口处的“电控门及其所粘贴的商标标牌”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出具(2006)苏金证民内字第2471号公证书。公证书中内附照片显示:电控门正面较显著位置粘贴有“阡陌”标识,正面下方粘贴的铭牌上标注“苏州九竹自控门科技有限公司”、“阡陌”标识以及公司地址、电话。电控门侧面仍粘贴的南京九竹公司铭牌上标注有“九竹+箭头图案”注册商标。南京九竹公司认为,粘贴有“阡陌”标识的部位原标注有“九竹+竹子图案”商标。苏州九竹公司认为,该部位原来没有“九竹+竹子图案”商标,苏州分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苏州九竹公司与南京九竹公司建立了代理经销关系,为了便于服务,苏州九竹公司在电控门上粘贴“阡陌”标识和铭牌。经查,南京九竹公司铭牌上的“九竹+箭头图案”注册商标系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竹科技公司)许可南京九竹公司使用。上述电控门为南京九竹公司生产苏州分公司销售,电控门上的“阡陌”标识及铭牌由苏州九竹公司粘贴。“阡陌”

    标识现由陈积华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诉讼中南京九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粘贴“阡陌”标识部位原标注有“九竹+竹子图案”商标,苏州九竹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与南京九竹公司及九竹科技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苏州九竹公司系苏州分公司演变而来,也不能证明其系南京九竹公司的代理经销商。 

    另查,(2006)苏金证民内字第2472号公证书内照片显示:远东电器电控门正面较显著位置粘贴有“阡陌”标识,正面下方铭牌上标注“苏州九竹自控门科技有限公司”、“阡陌”标识以及公司地址、电话。南京九竹公司认为该门是苏州九竹公司生产销售的,苏州九竹公司认为该门由南京九竹公司生产苏州九竹公司销售。诉讼中苏州九竹公司未能提供该门由南京九竹公司生产的依据。 
再查,南京九竹公司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本案中,南京九竹公司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个客户使用的电控门上标注“阡陌”标识部位原标注“九竹+竹子图案”商标,结合南京九竹公司铭牌上的“九竹+箭头图案”商标,法院无法确认苏州九竹公司更换“九竹+竹子图案”商标,如果“阡陌”标识部位原标有相关的标识,则“九竹+箭头图案”商标的可能性大于“九竹+竹子图案”商标。由此可见,苏州九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与九竹科技公司的“九竹+箭头图案”商标有关,与“九竹+竹子图案”商标无关。因此,南京九竹公司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主张苏州九竹公司的行为侵犯“九竹+竹子图案”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苏州九竹公司将“九竹”登记为字号的行为,涉及工商登记机关的授权,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至于苏州九竹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含有“九竹”字号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法院认为,苏州九竹公司虽在南京九竹公司客户使用的电控门铭牌上标注“苏州九竹自控门科技有限公司”,但该铭牌本身较小且置于电控门正面的下方,“九竹”二字不可能为突出使用。同时南京九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苏州九竹公司在其他使用企业名称的场合突出使用“九竹”字样,因此,苏州九竹公司规范使用含有“九竹”字号企业名称的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诉讼中,南京九竹公司除了证明苏州九竹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远东电器的电控门上使用企业名称外,既不能证明苏州九竹公司超经营范围而大量生产电控门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因苏州九竹公司使用企业名称而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至于苏州九竹公司在南京九竹公司客户使用的电控门上粘贴“苏州九竹自控门科技有限公司”铭牌一节,因电控门产品上标注有含“九竹+箭头图案”商标的南京九竹公司铭牌,并无“九竹+竹子图案”商标,该行为根本不会混淆“九竹+竹子图案”商标商品来源。根据目前证据,尚不能作出苏州九竹公司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南京九竹公司与苏州九竹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结论。南京九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九竹”字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反本案证据显示南京九竹公司、九竹科技公司、南京九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使用“九竹”。因此,苏州九竹公司使用“九竹”字号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生误认。基于上述分析,南京九竹公司关于判令苏州九竹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删除“九竹”二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苏州九竹公司未经南京九竹公司同意,擅自在南京九竹公司三个客户使用的电控门上粘贴“阡陌”标识、“苏州九竹自控门科技有限公司”铭牌,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阡陌”标识系南京九竹公司的产品商标,从而割断了南京九竹公司产品与“九竹+箭头图案”商标之间的联系,妨碍了南京九竹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维修服务等关系,该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南京九竹公司的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是否认定驰名商标问题。认定驰名商标的主要目的在于禁止他人在与已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避免误导和混淆公众。而本案苏州九竹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九竹”;至于苏州九竹公司在南京九竹公司三个客户使用的电控门上粘贴“阡陌”标识的行为,与“九竹+箭头图案”商标商品有关,不是“九竹+竹子图案”商标是否驰名所能解决。南京九竹公司关于“九竹+竹子图案”商标是驰名商标的主张,不符合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和条件。 

    综上所述,苏州九竹公司在南京九竹公司三个客户使用的电控门上粘贴“阡陌”标识和“苏州九竹自控门科技有限公司”铭牌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南京九竹公司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南京九竹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损失或苏州九竹公司的侵权获利依据,故对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支持,根据苏州九竹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及南京九竹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苏州九竹公司赔偿2万元。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苏州九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南京九竹公司电控门产品上粘贴“阡陌”标识和“苏州九竹自控门科技有限公司”铭牌的侵权行为;二、苏州九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京九竹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三、驳回南京九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240元,由苏州九竹公司负担。 

    南京九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苏州九竹公司偷换“九竹+竹子图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1、被上诉人苏州九竹公司偷换商标的事实应予认定。理由是:(1)电控门上的原始标识已被更换,上诉人无法举证更换前的标识状态。庭审中,上诉人已陈述了该处电控门的原始状态,即正面为涉案商标和上诉人的厂名、厂址、联系方式。(2)在与涉案两个客户业务往来时“九竹+箭头图案”商标还没有注册成功,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使用的电控门原标识是“九竹+箭头图案”商标,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相反。(3)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更换使用“阡陌”商标是为了更好的销售和服务客户,故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已表明其行为的目的,侵权事实应予认定。2、1998年成立以来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先后被评为省市级著名商标,“九竹”产品已经成为同行业名优产品的标志。被上诉人更换商标的非法行为混淆了消费者的选择,降低“九竹+竹子图案”商标的知名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和商品招牌中使用“九竹”,侵犯上诉人的“九竹+竹子图案”商标权和“九竹”字号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1、上诉人认为,只要他人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使相关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应认定为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上诉人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九竹牌电控伸缩门,并提供相应服务。被上诉人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九竹牌产品的存在,但其在2005年3月登记成立“苏州市九竹自控门科技有限公司”,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招牌中冒用上诉人产品,显然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在企业名称和相关商品招牌中使用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九竹+竹子图案”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2、被上诉人明知“九竹”已经被注册为商标,还将其登记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并在其商品招牌中使用,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上诉人在1998年注册后一直以“九竹”作为企业字号,且该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上诉人于2005年登记成立,其以“九竹”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九竹”字号的侵犯。三、本案有必要并能够确认“九竹+竹子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1、上诉人认为有必要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理由是:(1)驰名商标的认定可以加强对上诉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2)被上诉人在商品上是否突出使用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文字都属于侵犯上诉人驰名商标的行为;(3)被上诉人将驰名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以直接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4)驰名商标的认定也可以综合判断出涉案商标的实际知名度和影响力。2、上诉人的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九竹+竹子图案”商标已经为国内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因此,“九竹+竹子图案”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四、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10万元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依据是否成立问题。被上诉人自2005年登记注册以来,一直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大,持续时间长,且存在侵权故意。上诉人要求10万元的赔偿额实际已远低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律师费和公证费等诉讼开支合理,数额恰当,一审判决2万元数额过低,应全额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苏州九竹公司庭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上诉人南京九竹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一份新证据:苏州九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主要内容是:苏州九竹公司股东为高陵慧和陈积华。以证明苏州九竹公司明知“九竹+竹子图案”商标的影响力,其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商标侵权。 

    被上诉人苏州九竹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供,但却未提供,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应纳入二审庭审质证范围。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高陵慧和陈积华为被上诉人股东,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产品上是否存在更换“九竹+竹子图案”商标的行为,如存在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和产品上使用“九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3、本案是否应认定“九竹+竹子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4、一审确定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远东电器电控门上标注被上诉人苏州九竹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以及商标标识。被上诉人称该电控门系上诉人生产,但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电控门应认定系被上诉人生产。 

    围绕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产品上是否存在更换“九竹+竹子图案”商标的行为问题 

    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产品上更换“九竹+竹子图案”商标。理由是:从上诉人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看,产品的侧面有上诉人的铭牌,上面标注有南京九竹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而该商标是“九竹+箭头图案”商标,并非涉案“九竹+竹子图案”商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更换了“九竹+竹子图案”商标,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产品上还标注“九竹+竹子图案”商标,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苏州九竹公司不存在更换“九竹+竹子图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正确,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南京九竹公司称:上诉人无法举证更换前的原始状态,但其已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粘贴“阡陌”标识部位原标注有“九竹+竹子图案”商标,被上诉人也认可其存在更换使用“阡陌”标识的行为,且当时“九竹+箭头图案”商标并未注册成功,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更换“九竹+竹子图案”商标的事实存在。对此,本院认为: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更换“九竹+竹子图案”商标,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诉讼中,上诉人南京九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粘贴“阡陌”标识部位原标注有“九竹+竹子图案”商标。同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如何更换“九竹+竹子图案”商标陈述不一。一审中称被上诉人将被控侵权产品上原标注“九竹+竹子图案”商标更换为“阡陌”标识,二审中又称被上诉人将产品广告牌整个板更换,而上诉人对其不同陈述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涉案产品正面原来没有“九竹+竹子图案”商标,其在上面加贴了“阡陌”标识,并未认可其存在更换“九竹+竹子图案”商标的行为。3、“九竹+箭头图案”商标是否已注册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在其产品上使用“九竹+箭头图案”商标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南京九竹公司关于被上诉人苏州九竹公司更换“九竹+竹子图案”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在其企业名称和产品上使用“九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问题 

    (一)被上诉人在其企业名称和产品中使用“九竹”,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商标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字号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单独作为标识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作突出其标识作用的使用,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本案中,被上诉人苏州九竹公司在其产品的底部使用较小的字体标注企业全称“苏州九竹自控门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突出使用字号“九竹”,从而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苏州九竹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南京九竹公司称,只要他人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该行为应认定为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和产品中使用“九竹”,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故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1、由于企业字号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商标法》及《最高法院商标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字号“九竹”,并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上诉人南京九竹公司关于被上诉人苏州九竹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苏州九竹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和产品中使用“九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是: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苏州市九竹自控门科技有限公司”系经过我国工商部门核准后依法注册,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恶意注册“九竹”为其企业字号。同时,被上诉人成立后与上诉人及其关联企业九竹科技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长达一年半左右,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及字号相同的文字“九竹”从未提出过异议。综上,被上诉人在其企业名称和产品中使用“九竹”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苏州九竹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认定“九竹+竹子图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问题 
本案无需认定上诉人的“九竹+竹子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理由是: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不当使用行为,只有在涉及跨类保护时,才有必要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注册的“九竹+竹子图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六类“金属门、金属窗”,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在电控门上使用“九竹”构成商标侵权,即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故法院可以直接就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无需对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上诉人南京九竹公司关于本案应认定“九竹+竹子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未对上诉人的“九竹+竹子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正确,二审予以支持。 

    四、关于一审确定赔偿额是否适当问题 

    被上诉人苏州九竹公司在上诉人产品上加贴被上诉人铭牌和商标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故被上诉人苏州九竹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额,上诉人南京九竹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其主张的商誉损失不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上诉人未提供其经济损失依据及被上诉人获利所得,故一审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为2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京九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南京九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婷婷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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