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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教集团有限公司诉黄彦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007)吴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添加日期:2007/11/4 15:24:00  点击次数:1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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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吴民初字第28号

    原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示范工业园区25A。 

    法定代表人陈瑞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钭礼俊,浙江宁波商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黄彦苍,男,汉族,34岁,个体户,住吴忠市上桥医院家属楼1-1-402室。 

    委托代理人李婷,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彦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和钭礼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原告为了经营的需要,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称心+CHENGXIN+图形”商标。原告的文具类产品先后获得“中国知名文具质量公证十佳品牌”、“全国消费者质量信得过产品”、“浙江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称号。2007年5月,被告利用网络将原告的商标进行域名注册,并在网络上进行域名文具类商品电子商务交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和法规,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2万元;2、认定被告侵权原告注册的“称心+CHENGXIN+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7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二份、《公司简介》。 

    证明:该公司的前身苍南县密胺塑料制品厂于1992年1月27日注册成立,1998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申请的“称心+CHENGXIN+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文具),注册号为:1140449。同日,国家商标局根据原告申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温州瑞教文具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8月1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浙江瑞教文具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 

    第二组(两部分组成):1、《公证书》。内容:2007年5月16日,吴忠市公证处因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对被告注册的“称心+chenxin.com”域名及域名下的商品交易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证明:被告在网络上以原告专用的“称心”商标注册域名并进行商品交易的事实。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在计算机上向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中心申请,获准注册域名“称心”,有批准号,域名来源合法。被告域名的“称心”注册与原告商标注册不一致,即:被告的网络域名为“称心+chenxin.com”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少拼音字母G和图形,两种注册没有相同性。被告在网络域名内进行的文具类交易,并不是原告生产经营的注册商标文具,因而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另外,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利益损害。 

    2、发票19张。交通费1914元,代理费10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被告的网络域名无关。 

    第三组:第一部分:北京强强联合商标代理事务所《受理通知书》、温州市商标代理事务所《代理通知书》、温州市商标事务所通知、涉外商标注册证2份。 

    证明:“称心”商标在法国、西班牙、德国、英国、日本、美国、澳大利亚、俄国斯、埃及、比、荷、卢等国获得认可注册。 

    第二部分:《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份、中质信(北京)顾客满意度测评中心《证书》。 

    证明:“称心”商标于2004年、2007年分别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并经中质信全国顾客满意度测评,被授予AAA级企业。 

    第三部分:1、2007年5月,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证明》。证明该公司主导产品文件夹的销售额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三名。 

    2、2003年12月,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证书》。证明:瑞教公司当选为第五届理事会常务理事。 

    3、2007年5月,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证书》。证明:瑞教公司当选为第六届理事会常务理事。 

    4、2005年4月,浙江省文体杂品协会《证书》。证明:瑞教公司被批准为浙江省文体杂品协会理事单位。 

    5、2002年2月,亚洲国际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荣誉证书》和“金奖”牌。证明:瑞教公司的产品被授予“金奖”和“科技发明进步”奖。 

    6、2003年3月,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荣誉证书》。证明“称心”牌文具系列产品被认定为“中国知名文具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 

    7、2003年10月,温州市人民政府《证书》。证明:“称心”牌薄册被认定为温州名牌产品。 

    8、2004年4月,中国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网《证书》。证明:瑞教公司为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用户满意企业。 

    9、2004年4月,中国产品推广评价中心《证书》。证明:“称心”牌办公用品为全国消费者质量信得过产品。 

    10、2005年,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证书》。证明:该委员会认定“称心”牌文具为浙江名牌产品。 

    11、2004年2月,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瑞教公司的塑料文具自2004年2月到2007年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标准:ISO9001:2000。 

    12、《证书》(英文),证明:瑞教公司的塑料文具系列产品的生产、制造和服务所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符合标准:ISO14001。 

    13、《证书》(英文),证明瑞教公司的塑料文具系列产品的生产、制造和服务所建立的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符合标准:OHSA18001。 

    14、2003年7月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可证书》;2004年4月,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水平确认合格证书》;2004年4月,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2004年3月,浙江省文体杂品质量检测站《检验报告》;2006年5月,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检测报告》。 

    证明:瑞教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 

    第四部分:1、2007年5月苍南县统计局《证明》。瑞教公司的产品:2004年销售额为10164万元,2005年销售额为12231万元,2006年销售额为15069万元。 

    2、瑞教公司2004年—2006年产品购销合同书21份。证明:瑞教公司与国内部分进出口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数量及金额。 

    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0份。证明:瑞教公司2004年—2006年产品销售的部分缴税数额。 

    4、2007年5月,苍南县地方税务局《证明》及部分缴税凭证。证明:瑞教公司2004年实缴地税总额147.1万元。2005年实缴地税总额110万元,2006年实缴地税总额138万元。 

    5、2007年5月,苍南县国家税务局《证明》及部分缴税凭证。证明:瑞教公司2004年度实缴国税223.5万元,2005年度实缴国税220.7万元,2006年度实缴国税294万元。 

    第五部分:1、2007年5月,温州大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瑞教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商业广告成本费用金额合计为7642021.43元(包括宣传广告费、路牌广告费、展览费、包装物费)。 

    2、部分广告宣传合同、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企动力通用网址合同、阿里巴巴中国网站服务订单、温州电视台(真生活)栏目广告委托书、温州市电视台经济科广告承揽合同。证明:瑞教公司广告宣传范围及等级。 

    3、广告宣传的费用票据56张。证明:瑞教公司投入广告的各项费用支出情况。 

    4、广告宣传图片17张(部分图片)。证明:瑞教公司广告内容。 

    第六部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证明:瑞教公司按批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进行进出口业务。 

    2、温州海关驻江熬办事处《证明》:瑞教公司2005年出口总值474.58万美元,2006年出口总值622.29万美元。 

    3、《出口货物销售统一发票》47份。证明:瑞教公司生产的“称心”牌办公用品的装船口岸、到达目的地、货物名称、单价和总价格等内容。 

    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38份。证明:瑞教公司2004年—2006年出口部分商品情况。主要运抵国为:芬兰、日本、俄罗斯联邦、智利、土耳其、巴西、以色列、印度、菲律宾、埃及、巴基斯坦、也门共和国、捷克共和国等。 

    5、《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瑞教公司2004年度资产总计37030554.13元,净利润累计为3801723.60元;2005年度资产总计46426473.11元,净利润累计为3089660.44元,2006年度资产总计55225036.48元,净利润累计4335345.58元。 

    第七部分:瑞教公司开办分支机构概况。 

    瑞教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为“瑞教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国内开办了六个子公司。公司(国内)总占地面积为4085亩,建筑面积26万平方米。下辖六个子公司分别是:江苏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温州瑞教实业有限公司、温州瑞教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瑞教实业有限公司、苍南瑞教文体用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二个境外分支机构分别是:中国浙江瑞教(沙特阿拉伯)进口贸易公司、瑞教集团(美国)有限公司。 
    
    第八部分:1、瑞教公司获得《荣誉证书》45份。证明该公司先后获得“浙江省最具成长潜力中小企业100佳”、“浙江省工商企业AAA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市重点出口企业”、“龙头企业”、“纳税大户”等多种奖项。产品被认定为“中国知名文具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全国消费者质量信得过产品”、“浙江名牌产品”,该企业的产品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司被评为“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用户满意企业”,并当选为“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理事单位”。 

    2、16张彩色图片。证明该公司的厂貌、车间生产状况、有关领导莅临公司视察工作情况。 

    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原告的证明对象与被告无关。因被告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客观上原告的注册商标著名程度与被告合法的网络域名无关。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瑞教集团公司始创于1992年1月27日,当年注册名称为浙江省苍南县密胺塑料制品厂。1998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密胺塑料制品厂申请的“称心+CHENGXIN+图形”的商标(注册证号1140449),同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温州瑞教文具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8月1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浙江瑞教文具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为瑞教集团有限公司。自1998年起,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在第16类核定使用的文具(盒)、学校用品(文具)、文具(办公用品)等商品上使用“称心”商标,主要经营范围为文教体育用品、日用品、五金、塑料制品;经营出口业务等。瑞教集团有限公司自2003年9月起分别控股成立了苍南瑞教文体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温州瑞教实业有限公司、温州瑞教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等六个子公司,并许可子公司生产、销售和出口“称心”商标的产品。瑞教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1月,先后在沙特阿拉伯和中国香港注册成立国外子公司,并许可使用“称心”商标。瑞教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7日获得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瑞士日内瓦注册证,法国、德国、西班牙、英国等认可“称心”商标,2005年10月27日,获得日内瓦注册证,比、荷、卢三国关税同盟,埃及、俄联邦、澳大利亚、日本、美国等认可“称心”商标。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自创办以来,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宗旨,企业迅速发展,生产和销售的第16类文件夹等系列产品的年产值逐年上升,自2004年起连续三年销售额过亿元。2007年5月,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证明,原告的产品销售额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三名。苍南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证明:该公司于2004年缴税合计为370.6万元,2005年缴税合计为330.7万元,2006年缴税合计为432万元。近年来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先后荣获中质信“全国文具行业顾客满意度AAA级企业”及其相关部门评定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温州市重点出口企业”、“苍南县纳税大户”、“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等多种奖项。瑞教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经国家有关质量检测部门认证,分别符合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2000标准,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1标准,安全卫生管理体系OHSA18001标准。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原告的产品为“中国知名文具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中国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网认定原告为“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用户满意企业”,亚洲国际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授予原告“金奖”牌和“科技发明进步奖”证书,浙江名牌产品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产品为“浙江名牌产品”。瑞教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商标先由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著名商标”,后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产品推广中心授予原告“称心”牌办公用品为“全国消费者质量信得过产品”。温州大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广告费用的《审计报告》证实: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底,包括材料广告费、路牌广告费、中外展览费、包装物等成本费用合计为7642021.43元。 
    
    被告黄彦苍是文化用品销售个体商户。200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中文“称心”和汉语拼音“ chenxin.com”组成的域名。2007年5月16日,原告申请吴忠市公证处对被告的域名及域名下的文具类商品电子商务交易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杨春风、方小云和电脑操作员周育莹,在英特网址中查到被告黄彦苍通过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中心申请注册的“称心chenxin.com”网页内的“商品销售”处,看到网名为LK飞孤(身份管理员)与另一位网名为元昊舞步(身份为新手上路)协商办公用公文包的价格和交易过程。公证书证实被告使用的称心标识,用于销售办公用公文包,引起原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诉讼。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商标权人使用核准注册商标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经过一定的持续时间,并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信誉,为相当范围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域名则是在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域名是全球性的,而商标则有严格的地域性。如果域名注册在先,则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规审查,商标专用权不能当然及于网络空间,域名中包含他人的注册商标并不会当然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但如果域名所有人在其域名为识别标志的网站上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商标权人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与服务相同或类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域名所有人与商标人之间的误认或误解,就会出现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原告自1998年元月起使用注册的“称心”商标,用于销售第16类文教文具、办公用品文具等商品。原告的国内注册商标经申请,分两次获得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瑞士日内瓦注册证,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议签署国家是法国、德国、西班牙、英国、比、荷、卢三国关税同盟、埃及、俄联邦、澳大利亚、日本、美国等。原告许可其国内登记的子公司和国外注册的子公司使用“称心”商标。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国家和省、市、县有关产品检验机构几年来的检验,质量优良且稳定,主要表现在:符合国际通用标准,亚洲国际技术产品博览会上获得“金奖”,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的“中国知名文具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中国产品推广中心授予的“全国消费者质量信得过产品”等众多荣誉。原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文教办公用品、工艺礼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公司自创建以来迅速发展,近三年连续年产值超亿元,先后获得“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常务理事单位”、“全国顾客满意AAA级企业”等荣誉。原告在全国建立完善的销售网络和完整的售后服务体系,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对原告生产的“称心”牌产品销售额确认“在全国同行业中居第三位”,中国产品申诉处理网认定原告为“全国产品售后服务用户满意企业”。原告的产品在国外的销量逐年增多,销售覆盖面逐步增大,至今还没有被追究责任的不良记录。原告投入巨额广告宣传,广告投入与销售额成正比增加。原告的“称心”牌文具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原告的“称心”商标被认定为“浙江著名商标”。上列事实证实,原告及其产品和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的第1140449号“称心+CHENGXIG+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黄彦苍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称心chenxin.com”,并使用该标识用于销售文具类商品,但被告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域名享有权益,也无根据证明其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显然被告抢注域名的行为,意图使后域名注册标识与先商标注册的标识相同或相近似,以吸引网络用户访问自己的网站,误导相关消费者以为原告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域名网站及其提供的服务有同一来源或有其他联系,从而误导网络用户与其进行商品交易。被告因商业目的抢注域名行为,能够反映出其对原告及其产品和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是明知的。因而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注册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域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声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彦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称心CHENGXIN+图形”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黄彦苍立即注销“称心chenxin.com”域名; 

    三、被告黄彦苍赔偿原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9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彦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建忠

                                                       审 判 员 李学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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