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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曾广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2007)吉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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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7/11/4 15:54:00 点击次数:2906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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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吉中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电机电器城图书馆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黄华堂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凤玲,该公司职员。
被告曾广龙,男,1966年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县永阳镇古镇52号,系永阳自行车修理店业主。身份证号:362421196601084436。
委托代理人王玉生,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泰格公司)与被告曾广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泰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凤玲和被告曾广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生等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福建泰格公司诉称,福建泰格公司前身—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大型民营股份制企业,注册资本3168万元,占地200多亩,生产线12条,主打产品汽、柴油发电机组十几个系列、一百多个品种。原告自成立伊始,便得到 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发电机组上使用 商标,2003年,通过转让,原告从原商标所有人处取得了 商标在第7类马达及其部件(包括发电机)等产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与此同时,原告先后在1-38类产品上除第35类外的37个类别上注册了113个商标,此外,还在非洲十六国及黎巴嫩等国家申请了国际注册。福建泰格公司秉承“更真诚、更完美”的追求理念,全套引进国外的先进生产检测设备和高级科技开发人才,不断提高技术开发能力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实行科学化管理,以达到产品的现代化、环保化和个性艺术化。到目前为止,原告的产品已取得了二十几项外观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原告在保证自己产品质量和产品设计的个性化的同时,依据产品的特色不断地加大广告投入。至2004年,原告的产品远销欧、美、中东、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 商标已在行业内享有了极高的知晓程度。因为原告的 商标享有了极高的知晓程度,各地不法分子为谋取暴利,假冒 商标出口发电机产品至欧、美、中东、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严重地冲击了原告产品的国际市场,造成国外客户对原告产品认知的混乱。为改变该种状况,便于国外客户区分产品来源,原告自2004年起改变商标标识,至今一直使用讼争的 标识。为加大客户对新标识的认知,原告依据产品本身的特色通过衣服、领带、钥匙扣、鼠标垫、手表、台历、纸杯、便笺等礼品及参加各届广交会、迪拜展会等各种行业展会、网络、行业杂志、户外广告等媒体,以每年一千多万元的投入,对 商标进行宣传。原告的 发电机组得到了广大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取得在同行销售排名第二、出口排名第一。近三年,年销售额由2004年的34295万元,增至2005年的36373万元人民币,2006年的79006万。并先后荣获“福建省05年出口市场占有率50强”、“2005年福建AA级信用企业”、“ 2005年福建省著名商标”、“2005-2006AAA级示范企业”、“2006年世界市场中国(电机)十大年度品牌”、“2006年中国最具创新力企业”、“2006年报社推荐信得过产品”、“2006年全国汽油发电机组十佳名优品牌”、“汽油发电机组最具竞争力品牌”、“全国机电产品信誉良好企业”、“2006年中国驰名品牌”、 “2006年中国知名商标”、“2006年中国著名品牌”、“2006年AAA级质量信誉资质单位”、“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CE认证”、“ 商标被选入中国知名商标数据库”等荣誉称号。 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晓程度,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正因为 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极高的知晓程度,各地不法生产商在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发电机组上使用与原告事实驰名未注册 商标一样标识的行为又有发生。原告法务及市场维护工作者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曾广龙在其经营地销售带有与福建泰格公司 标识一模一样的发电机组。原告认为,其侵犯了原告事实上驰名的 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认定原告的未注册 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未在中国注册的 事实驰名商标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和原告为该案所支付的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共计赔偿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广龙辩称,1、福建泰格公司诉曾广龙销售发电机产品构成对其商标侵权无法律依据,原告使用的 商标未在国内注册。2、原告使用的 商标知名度不高,根据福建泰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 为驰名商标。3、原告要求曾广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也只是规定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并未规定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建泰格公司使用的 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曾广龙销售标有 商标标识的发电机产品是否侵害福建泰格公司的商标权,是否要停止侵害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福建泰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注册资本3168万元);2、企业简介;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企业名称变更证明;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6、组织机构代码证;7、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8、原告对其子公司福建福安东大电机有限公司的占股情况证明;9、福建福安东大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东大公司)营业执照;10、原告对其子公司宁德市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占股情况证明;11、宁德市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2、加入泰格集团的协议。
以上证据1--6证明原告注册资本3168万元,具有自理报检权,其作为一个合法的主体成立于1998年12月3日。2004年2月4日,由最早的福建东源电机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2月14日,更名为福建泰格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以上证据8—12证明原告在生产讼争商标产品的两个子公司的占股情况,在福安东大公司占股60%,宁德市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占股75%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3、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小汽油机分会关于推荐 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一份;14、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小汽油机分会信息简报2006年第1期;15、福安市统计局出具的2001年—2006年的销售收入的证明;16、宁德市蕉城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17、闽东益泰会计师事务所对福安东大公司近三年的主营业务收入的审计报告;18、福安外汇管理支局出具的福安东大的出口额明细;19、福安外汇管理支局出具的福建泰格公司近三年出口额明细;20、宁德外汇管理支局出具的出口额明细;21、福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2、(2005)安行执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23、(2005)闽民终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24、(2005)榕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25、(2004)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6、(2005)甬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2007)第0887号关于第3997050号“TIGERfiercetig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7年19期商标公告;29、第14届生产力大会中国组委会杂志《中国品牌走向世界》;30、讼争商标近三年所获得的荣誉:“福建省05年出口市场占有率50强”、“2005年福建AA级信用企业”、“ 商标2005年福建省著名商标”、“2005-2006AAA级示范企业”、“2006年世界市场中国(电机)十大年度品牌”、“2006年中国知名商标”、“2006年中国著名品牌”、“2006年中国驰名品牌”、“2006年中国最具有创新力企业”、“ 商标被选入中国知名商标数据库”、“2006年报社推荐信得过产品”、“2006年全国汽油发电机组十佳名优品牌”、“汽油发电机组最具竞争力品牌”、“全国机电产品信誉良好企业”、“中国国际商会会员”、“2006年全国重质量守信用放心单位”、“2006年AAA级质量信誉资质单位”、“2006年福建省最佳商业信用联盟企业”、“福建省企业评价协会理事单位”、“2006年品牌万里行‘福建重点推荐品牌’”、“福建信息港网站理事单位”、“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CE认证”、“超亿元企业”、“出口大户”、“先进企业”、“明星企业”、“计量合格企业”等荣誉称号;31、讼争商标产品国外市场:A、原告国外客户名单;B、国外市场销售网络图;C、部分国外销售合同;D、部分海关出口报关单及出口收汇核销单;32、讼争商标产品国内市场:A、国内销售分布表;B、部分订货单;33、商标最早使用证明;34、讼争商标在鼠标垫、钥匙扣、圆珠笔、手表、帽子、T恤、衬衫、台历、手提袋、便笺、产品等载体上使用的照片和实物;3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照片等;36、原告厂区规模及相关的办公环境照片;37、原告具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的证据;38、证明原告产品质量的证据: A、原告产品图片;B、第(2005)MJDR-0631、(2005)MJDR-0632、(2006)MJDR-0021、(2006)MJDR-0890检验报告;C、第633643、506935、450724、428538、403308、401406、403258、403268、402189、437245、404701、403307、404697、403264、401477、403270、401448、341810、329367、326128、330451、330156、329084、326351、333689、329563号专利证书;39、原告及其关联子公司的纳税情况证明;40、领导关怀的照片。
以上证据13-21证明原告的 牌内燃机产品2004年—2005年居全国内燃机行业排行第二,主要经济指标及市场占有率多年来稳居全国前列,出口中东、非洲、东南亚、欧洲、南美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内燃机2001年—2006年的销售收入分别为21041万元、27324万元、32117万元、34295万元、36373万元、79006万元。宁德市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近三年工业生产总值分别为2004年:10029.3万元、2005年:18001.7万元、2006年:24000万元。2004年-2006年出口总额为:1180.6877万美元。福安东大公司近三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2004年:1.774亿元、2005年:1.68亿元、2006年:2.1236亿元,出口额2004年-2006年:4047.39569万美元。福建泰格公司2004年-2006年出口总额:4953.54385万美元。福安是中国机电生产基地,作为中国机电生产基地的龙头企业的原告,在相关的政府机关中享有极高的知晓程度,为让原告带动福安市电机产业的聚集发展,市政府在用地紧张的福安划出500亩土地予以支持原告的进一步扩大规模的事实。
以上证据22―28证明,因为原告的产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各地不法分子仿冒生产原告品牌的内燃机,导致终端消费者对原告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认识混乱,原告进行了一系列依法维护商标权益的活动。为改变这种状况,让消费者对原告的产品有一个可区别的认识,原告将原来的 注册商标标识变成了 ,并于2004年4月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06年2月5日被驳回,经原告申请复审,2007年4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0887号复审决定认为讼争商标经原告的使用在全国同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准予注册并进行了公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29-32证明,原告的 内燃机产品作为“2006年世界市场中国(电机)十大年度品牌”的获得者列入《中国品牌走向世界》,原告 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占有量大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晓程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33-37证明,讼争商标一直持续使用,原告为讼争商标做了包括路牌广告、平面媒体广告和参加国内外会展等形式的各种广告宣传,2004-2006年广告总投入超过3000万元,并在国内不同类别上注册了与讼争商标近似的防御性商标共115个,原告还对 商标在非洲十六国及黎巴嫩等国家和地区申请了国际注册,原告具有极强的商标保护意识的事实。
以上证据38-40证明,原告的产品不但以质量取胜,更以外观设计和内部合理的设置取得国外消费者的青睐。原告子公司福安东大公司交纳地税:2004年交纳183967.12元、2005年交纳259963.72元、2006交纳142870.51元。2004年—2006年交纳国税:共计1602733.38元,免抵税款9263105.42元。宁德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交纳地税:2004年115419.28元、2005年490369.49元、2006年492507.16元。交纳国税:2004年3108939.31元,免抵1472803.15元、2005年115528.99元,免抵4786251.39元、2006年366803.40元,免抵9150456.55元。为此,得到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肯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41、吉安市公证处(2007)吉市证字第241号公证书及其公证费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修理店里销售标有 标识的发电机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广龙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福建泰格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曾广龙除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外,未提供其它证据。
综上,因被告曾广龙对原告福建泰格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曾广龙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原告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福建泰格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98年的福建省东源电机有限公司, 2004年2月4日,更名为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2月14日,再次更名为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168万元,占地200亩,生产线12条,员工1700多人,主要生产、经营 汽油发电机。公司内部形成了由原告福建泰格公司负责销售,其下属子公司福安东大公司生产中、小型 汽油发电机,宁德市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大型 汽油发电机的经营模式。
福建泰格公司自1995年11月7日注册了第788593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马达及其部件(包括发电机)等产品。福建泰格公司在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在汽油发电机产品上使用 注册商标。同时,原告先后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38类,除第35类外的37个类别上注册了112个防御性商标。
2005年8月,福建泰格公司的 注册商标已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随着 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提高,各地仿冒 汽油发电机出口案件不断增多,导致国内外终端消费者对 汽油发电机来源认识的混乱。为让消费者对原告的 汽油发电机产品有一个可区别的认识,福建泰格公司自2003年起至今一直在鼠标垫、钥匙扣、圆珠笔、手表、帽子、T恤、衬衫、台历、手提袋、便笺纸、汽油发电机产品等载体上改换使用 标识,并于2004年4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国内注册。2006年2月5日被驳回注册申请。经原告申请复审,2007年4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0887号复审决定,认为 商标经原告的使用,在全国同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准予注册并进行了公告。2005年7月,原告在 商标申请国内注册的同时,用该商标标识在非洲十六国及黎巴嫩、香港、缅甸、摩洛哥、吉布提等国家和地区申请了国际注册。与此同时,福建泰格公司还通过诉讼等手段进行了一系列依法维护商标权益的活动。
近三年,为使消费者对 商标有一个新的认识,福建泰格公司依据汽油发电机的终端消费者对汽油发电机的了解可能使用查阅专刊、网络、展会的方式,并且消费市场集中在非洲、中东、东南亚、欧洲、南美等地区的特殊性,通过委托厦门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福州福财信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厦门三五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域名注册、网络推广;通过中国闽东企业信息网――中国闽东企业大观、《中国知名商标》、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名录大全)、福建省品牌和商标展示专刊(中国贸易报、福建电视台)、《中华商标》、福建品牌信用档案――福建民营经济展示、《福建省最佳商业信用企业》、《中国贸易市场推荐目录》、《福建企业年鉴》、《汽油发电机十佳名优品牌》、中国著名品牌AAA级质量诚信单位、中国十大年度品牌颁奖典礼、品牌万里行、机电AAA级企业宣传活动、《经济生活频道》、冲天翔海“福建龙”大型电视系列节目、中国电机博览会发展论坛、《人民日报市场报》、《中国质量报》、《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高峰论坛会专刊》、《中国检验检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年鉴》、《福建市场占有年鉴》、《国际贸易》、《中国机电产品大全》等行业杂志或与行业相关的媒体进行产品广泛宣传;通过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汽车工业国际春、秋季广交会、莫桑比克商品展览会、中东(迪拜)国际汽摩配件展览会、中国企业信息交流中心、中国机电产品展示会等各种展会推介产品;通过加入宁德市诚信促进会、福建外经贸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中国机电产品流通协会、福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等各会员的形式以及通过户外广告、制作各种宣传册,订制一些手表、T恤、衬衫、台历、笔、领带等礼品的形式宣传公司和产品,共投入广告、宣传费用3000余万元,使得 牌汽油发电机产品的认知度不断提升。
福建泰格公司秉承“更真诚、更完美”的理念,在注重品牌宣传的同时,严把质量关,全套引进国外的先进生产检测设备和高级科技开发人才,不断提高技术开发能力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的现代化、环保化和个性艺术化。近三年来, 牌汽油发电机连续抽检合格。到目前为止, 牌汽油发电机已取得了二十六项外观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2006年福建泰格公司的 牌汽油发电机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额居全国内燃机行业排行第二,主要经济指标及市场占有率多年来稳居全国前列。产品出口至中东、非洲、东南亚、澳洲、欧洲、南美等60多个国家和地区。根据福安市统计局和宁德、福安外汇管理支局统计证明,2004年-2006年 牌汽油发电机销售收入达14.9亿元人民币,出口创汇1.02亿美元。
原告福建泰格公司的 牌汽油发电机产品及公司先后获得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及其它权威部门授予的以下荣誉: 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2006年世界市场中国(电机)十大年度品牌、中国驰名品牌、中国著名品牌、 商标入选中国知名商标数据库、全国汽油发电机组十佳名优品牌、出口市场占有率50强、中国最具创新力企业、中国汽油发电机组市场最具竞争力品牌、全国机电产品生产流通行业AAA级示范企业、AAA+质量信誉资质单位、全国重质守信放心单位、品牌万里行福建博览会重点推荐品牌、重点培育和发展的福建出品名牌、福建省最佳商业信用联盟企业、报社推荐信得过产品、福建AA级信用企业、外贸出口先进企业、诚信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中国国际商会会员、《中华商标》理事会副理事长单位、ISO9001:2000质量体认证、CE认证等。
福建泰格公司董事长黄华堂先生被授予中国企业创新优秀人物、中国品牌建设十大杰出企业家、福建最佳商业信用联盟企业家等荣誉称号。
2007年5月,福建泰格公司业务人员发现曾广龙在其开办的挂牌为“新雅自行车五金店”,销售带 标识的发电机产品。同年5月14日,福建泰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吉安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曾广龙销售带 标识的发电机产品行为的事实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商标是否申请注册依据的是自愿申请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关于“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当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是驰名商标时,未注册商标才受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原告福建泰格公司在先使用的 标识,是为区分商品来源和防范被假冒,从注册商标“ ”演变而来,且 标识连续使用多年,该商标经过原告实际商业使用和通过持续大量、广泛的广告宣传,已经产生了很强的认知度,在市场上形成了显著性。虽尚未颁发商标注册证书,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0887号复审决定,认为 商标经原告的使用,在全国同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准予注册并进行公告,这也是认定原告 商标的认知度的权威性参考依据。因此,原告 商标作为未注册的商标在先使用已经成为客观事实。被告曾广龙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 标识的发电机产品,该商品上所标的“ ”标志很显然是作为区分产品来源的标志。讼争的 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是被告曾广龙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前提。对于判断福建泰格公司的 商标的驰名性,需要准确理解驰名商标的法律内涵。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享有较高声誉的,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商标。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都可以达到驰名的程度,成为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来看,原告福建泰格公司自成立伊始,通过对第788593号 注册商标的宣传、打造和多年的许可使用,奠定了 商标知名的基础。近三年来,原告的 牌汽油发电机销售收入达14亿元人民币,产品出口至中东、非洲、东南亚、欧洲、南美等60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口创汇1.02亿美元的事实,证明了原告的 汽油发电机得到了消费者的青睐,在终端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晓程度;原告的 牌汽油发电机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额居全国内燃机行业排行第二,主要经济指标及市场占有率多年来稳居全国前列及各地侵权不断发生的事实,证明了原告的 牌汽油发电机产品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晓程度。依《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中对相关公众的界定,原告生产的汽油发电机及其 商标标识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晓程度。
原告依据行业的特色,投入大量的资金,把宣传定位在相关行业的媒体,通过网络、行业杂志、产品涉及行业的国内外各种展会、户外广告、制作各种宣传册及订制一些礼品等进行的广泛、多形式的宣传,也使得原告的汽油发电机及其 商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晓程度。
原告福建泰格公司不断加大人力、财力在全国各地联合海关打假和通过诉讼等手段进行了一系列依法维权,同时还在国内注册了100多个防御性商标,对 商标在非洲十六国及黎巴嫩、香港、利比利亚等国家和地区申请了国际注册。原告对讼争商标采取了全方位、立体式的多重保护措施。
牌汽油发电机不但以质量取胜,更以外观设计和内部合理的设置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先后获得 : 福建省著名商标、“2006年世界市场中国(电机)十大年度品牌、中国驰名品牌、中国著名品牌、 商标入选中国知名商标数据库、出口市场占有率50强、中国汽油发电机组市场最具竞争力品牌、AAA+质量信誉资质单位、中国最具创新力企业、品牌万里行福建博览会重点推荐品牌等二十多项荣誉称号。
综上所述, 商标经过原告几年的打造已形成了与其品牌特征、商标自身显著性相联系的认知度与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告请求对其未注册的 商标进行驰名保护的理由充分,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及综合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福建泰格公司使用的未注册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法进行保护。
原告使用的 商标在消费者心中形成了和原告不可割裂的联系,相关公众在看见 标识时就会想起原告福建泰格公司,被告曾广龙销售的汽油发电机商品上完全复制使用原告享有极高声誉的 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合乎常理的联想,在其销售的汽油发电机商品上“ ”商标与原告之间建立某种联系,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曾广龙销售的商品来源与原告福建泰格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商品来源同一市场主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告曾广龙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与原告公司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削弱该商标在相关公众的识别性,减低原告的 未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惟一性和特有性的能力。故,被告曾广龙销售带 标识发电机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违反了《解释》第二条关于复制他人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曾广龙辩称原告的商标是未注册商标,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解释》第二条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保护只规定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福建泰格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为该案所支付的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共计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广龙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 商标的发电机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曾广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附二:原告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 商标标识
审 判 长 欧阳骥
审 判 员 肖建文
审 判 员 肖童亮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赖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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