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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春发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007)赣中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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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7/11/5 10:52:00 点击次数:2458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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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四初字第8号
原告江西赣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蔚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军,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发,男,汉族,1984年2月生,个体工商户,住赣州市客家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邹鑫,男,汉族,1985年2月生,住赣州市客家大道中段。
原告江西赣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玛公司)为与被告杨春发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赣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军、被告杨春发及其代理人邹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玛公司诉称,赣玛公司(原江西玛钢厂),是江西省省属企业,始建于1954年,目前是中国最大的玛钢管件生产厂家之一,生产的赣玛牌水暖、消防配件系列产品,包括玛钢管件、给水用衬塑钢管及配件、沟槽式管接件、铜阀门系列、铜管件、不锈钢管件、水表等产品畅销全国各地。“赣 玛”商标已于1983年7月5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续展至今。赣玛公司在全国特许专营经销商近百家,并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进行宣传。2006年,公司销售收入突破二亿元,上交利税近4000万元,在同行业中规模名列第二并获多种荣誉,2005年,赣玛品牌被中国五金制品协会授予“中国知名品牌”,2006年,“赣 玛”注册商标被授予“江西省著名商标”,“赣 玛”注册商标已完全具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现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www.gmwhcb.com域名, 使用“赣 玛”文字及图形标识并以赣玛文化实业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信息。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社会各界对赣玛牌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对“赣 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请求法院认定“赣 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杨春发停止侵权,不得使用“赣 玛”标识及字样。
被告杨春发辩称,原告使用的“赣 玛”注册商标未经国家商标局或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答辩人在互联网上注册赣玛文化实业传播有限公司时并不知悉“赣 玛”商标的存在,且答辩人虽使用了赣玛字样,但并非同类或近似使用,未侵犯原告对“赣 玛”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赣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2、商标注册证第184423号、第3001856号,以证明原告于1983年7月5日取得“赣 玛”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续展使用近25年;3、原告与经销商签订的《特约经销授权书》及各地经销商对原告产品的反馈意见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赣玛牌系列产品遍布全国各地,且产品质量信誉度高;4、江西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中国玛钢管件知名品牌荣誉证书、2005年中国轻工业高成长型500强企业荣誉证书、江西省优质产品证书、江西省地产最畅销商品荣誉证书、江苏市场用户满意商品证书、中国五金优秀产品荣誉证书、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示范单位荣誉证书、中国质量过硬放心品牌荣誉证书、中国市场用户公认十佳畅销品牌荣誉证书等,以证明原告生产的赣玛牌系列产品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5、中国五金制品协会(2005)轻金协字第067号文件及证明,以证明原告生产的赣玛牌系列产品在2005年至2007年度首届四家中国玛钢管件知名品牌企业评选中当选,且排名第二,赣玛牌系列产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6、精美宣传册、司法部原主要领导莅临赣玛公司视察及江西省、赣州市主要领导为赣玛公司揭牌的照片、赣玛公司在全国部分大、中城市繁华地段的宣传广告,以证明原告对企业及产品品牌在时间、程度上进行了大力宣传并投入了相当的费用;7、2006年企业损益表,以证明2006年度,原告产品销售额突破二亿元,上交利税近4000万元,企业的经济效益良好。
被告杨春发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赣玛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杨春发质证后,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杨春发对原告赣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上述证据与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本案能否认定被告杨春发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是“赣 玛”注册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而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五项因素,原告赣玛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该规定中所应考虑的因素均具有关联性,且经审查,原告赣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对原告赣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赣玛公司(原江西玛钢厂),是江西省省属企业,始建于1954年,主要生产赣玛牌水暖、消防配件系列产品,包括玛钢管件、给水用衬塑钢管及配件、沟槽式管接件、铜阀门系列、铜管件、不锈钢管件、水表等产品。“赣 玛”商标已于1983年7月5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442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玛钢管件,有效期限自1983年7月至1993年7月4日,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7月5日至2003年7月4日;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证为第3001856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龙头、管道、水管调制开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且原告赣玛公司为“赣 玛”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2000年始,原告赣玛公司在全国大、中城市特许近百家经销商专营赣玛牌系列产品,每年投入大量费用,通过散发精美宣传册及在全国部分大、中城市制作广告的方式对企业赣玛牌系列产品进行宣传。2002年至今,原告赣玛公司及赣玛牌系列产品荣获各种荣誉共二十六个,其中2004年,赣玛牌系列水暖、水 产品被中国名牌与市场战略促进委员会授予“中国市场用户公认十佳畅销品牌”;2005年,赣玛牌玛钢管件被中国五金制品协会授予“中国知名品牌”;2006年,“赣 玛”注册商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授予“江西省著名商标”;2005年至2007年度首届四家中国玛钢管件知名品牌企业评选中,原告赣玛公司当选,其生产规模及产品知名度名列全国第二。2006年,原告赣玛公司销售收入突破二亿元,上交利税近4000万元。
被告杨春发于2006年4月在互联网上注册赣玛文化实业传播有限公司,域名为:www.gmwhcb.com, 使用“赣 玛”文字及标识并以赣玛文化实业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信息。原告赣玛公司以其“赣 玛”注册商标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社会各界对赣玛牌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赣 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赣 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杨春发停止侵权,不得使用“赣 玛”标识及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赣玛公司使用的“赣 玛”商标已由国家商标局于1983年7月5日核准注册并使用至今,且原告赣玛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被告杨春发于2006年4月在互联网上注册赣玛文化实业传播有限公司,域名为:www.gmwhcb.com, 使用“赣 玛”文字及标识并以赣玛文化实业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信息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赣玛实公司使用的“赣 玛”注册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二是被告杨春发在互联网上注册www.gmwhcb.com域名, 使用“赣 玛”文字及标识并以赣玛文化实业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信息,是否侵犯了原告赣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赣玛公司使用的“赣 玛”注册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认定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赣玛公司已提出主张,请求认定“赣 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鉴于原告赣玛公司专有的“赣 玛”注册商标续展使用时间长,且赣玛公司及其赣玛牌系列产品在全省及全国范围内均具有相当高的信誉度和知名度的客观情况,为维护该企业及其赣玛牌系列产品的信誉度和知名度,保护注册商标知识产权及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赣 玛”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可以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赣 玛”商标已于1983年7月5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续展使用至今,使用时间长达近二十五年;原告赣玛公司在全国大、中城市特许近百家经销商专营赣玛牌系列产品,产品销售区域广,产品质量信誉度高,自2002年至今,原告赣玛公司及赣玛牌系列产品荣获各种荣誉共二十六个,其中2004年,赣玛牌系列水暖、水产品被中国名牌与市场战略促进委员会授予“中国市场用户公认十佳畅销品牌”,2005年,赣玛牌玛钢管件被中国五金制品协会授予“中国知名品牌”,原告赣玛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度被评选为首届四家中国玛钢管件知名品牌企业之一,生产规模及产品知名度名列全国第二,2006年,“赣 玛”注册商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授予“江西省著名商标”,使建筑、消防等相关领域的公众对该企业的赣玛牌系列产品及“赣 玛”注册商标广为知晓,且“赣 玛”注册商标也已授予江西省著名商标并受到保护;2000年始,赣玛公司投入大量费用,通过散发精美宣传册及在全国部分大、中城市制作广告的方式持续性的对赣玛牌系列产品进行了宣传;2006年,原告赣玛公司销售收入突破二亿元,上交利税近4000万元,企业的经济效益良好。因此,“赣 玛”注册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本院认定“赣 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被告杨春发在互联网上注册www.gmwhcb.com域名, 使用“赣 玛”文字及标识并以赣玛文化实业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信息,是否侵犯了原告赣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某一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目的之一是对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跨类保护,限制他人在不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本案中,因“赣 玛”注册商标可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杨春发于2006年4月在互联网上注册赣玛文化实业传播有限公司,域名为:www.gmwhcb.com, 使用“赣 玛”文字及标识并以赣玛文化实业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信息,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以赣玛文化实业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的信息与原告赣玛公司具有某种联系,并淡化“赣 玛”注册商标的使用,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赣 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赣玛公司要求被告杨春发停止侵权,不得使用“赣 玛”标识及字样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互联网上注销赣玛文化实业传播有限公司及www.gmwhcb.com域名,并不得使用“赣 玛”字样及标识。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春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吉庆华
审 判 员 温雪岩
二○○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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