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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木石商贸中心诉北京迈拓英联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2007)朝民初字第1740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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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7/12/9 10:53:00 点击次数:189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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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17408号
原告北京三木石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9号亚运豪庭第3座(住宅楼)10B室。
法定代表人林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北京市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迈拓英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10号楼D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哈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哈可军,男,回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址天津市大港区海滨街怡然小区四里2号楼1门502号。
原告北京三木石商贸中心(简称三木石商贸中心)诉被告北京迈拓英联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迈拓商贸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木石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红,迈拓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木石商贸中心诉称:经客户举报,我中心发现迈拓商贸公司销售燃油精时在淘宝网宣传和在销售收据上使用“豪特”商标,而我中心在燃油精商品上注册了“豪特”商标。迈拓商贸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中心对“豪特”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迈拓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5万元。
迈拓商贸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销售的燃油添加剂系合法进口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第二,豪特•劳埃德公司已经注册了“HOLTS”和“REDEX”商标;第三,三木石商贸中心在商品分类第一类上注册的“豪特”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且超过三年未使用,属于无效商标。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三木石商贸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三木石商贸集团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1476003号“豪特”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一类的“汽油净化添加剂、抗静电剂、刹车液等”,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2006年12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三木石商贸中心。
2006年7月13日,迈拓商贸公司从英国进口了REDEX汽油添加剂50千克。
2007年3月28日,三木石商贸中心代理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10号楼D座302室从迈拓商贸公司购买了8瓶REDEX燃油精,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写明“交来豪特燃油精8瓶,人民币一百一十八元”。三木石商贸中心销售的燃油精在包装上均有显著的“REDEX”标识。
诉讼中,三木石商贸中心仅提交几份网页打印件证据证明迈拓商贸公司在网络上销售商品的宣传上使用了“豪特”文字。迈拓商贸公司对此事实并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认定三木石商贸中心系商品分类第一类商品汽油净化添加剂商品上“豪特”商标的权利人。三木石商贸中心作为“豪特”商标的注册人,其有权禁止他人在与其注册核准的同类商品上使用“豪特”商标。
本案中,三木石商贸中心主张迈拓商贸公司在网络销售上使用“豪特”文字以及在销售收据上标注“豪特燃油精”文字的两项行为系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对第一项行为,三木石商贸中心仅提交网页的打印件予以证明。但仅凭该证据,在迈拓商贸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而对于迈拓商贸公司在销售燃油精的收据上标注“豪特燃油精”文字的行为。本院认为,由于迈拓商贸公司实际销售的燃油精商品上并没有“豪特”字样,且在燃油精商品包装上标注明显的“REDEX”标识。消费者凭借商品本身上的标识完全可以识别商品的来源,而销售收据上标注“豪特燃油精”文字并不会造成实际混淆的后果。因此,对于三木石商贸中心提出请求迈拓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三木石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三木石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翔
代理审判员 陈 闯
人民陪审员 吕贺芬
二OO七 年 九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自柱
书 记 员 巫 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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