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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07)二中民初字第10177号民事判决书

添加日期:2007/12/9 16:29:00  点击次数: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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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10177号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 DUNHILL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30 DUKE Street, St.James’s London SW1Y 6DL。

    授权代表Theresa Walker,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蛟,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梓元东三街3-5号梓元岗精品皮具百货商城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士森。

    被告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蒋柏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庆华,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中华路4号。

    委托代理人刘梅,女,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京泽园3楼7门301号。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希尔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喜世家公司)、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世贸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蛟,被告百荣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庆华、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喜世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希尔公司起诉称:“dunhill登喜路”品牌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原告自1984年起先后在我国第18类和第25类上注册了第209338号、第531133号、第754711号、第3330100号和第3098366号“登喜路”和“dunhill”等文字、图形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将该商标收入其中。被告登喜世家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3098366号、第209338号、第75471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极为近似的“denghaoli”和“d”商标标识,构成对其涉案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被告登喜世家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登喜路”相似的“登喜世家”作为字号,并在其企业网站和产品包装上进行虚假宣传,将其产品与原告创始人艾尔弗雷德•登喜路(Alfred Dunhill)先生相联系,并声称其产品均由法国登喜路世家(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监制,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登喜世家公司与原告为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百荣世贸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与被告登喜世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被告登喜世家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登喜世家”字号,停止使用“denghaoli”商标;删除其网站上登载的带有“登喜路”字样的虚假宣传内容;销毁带有“法国登喜路世家(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产品外包装和商标标牌等,以及带有“denghaoli”商标及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2、二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销售场所说明情况,消除影响;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商誉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 000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5 3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登喜世家公司未答辩。

    被告百荣世贸公司答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百荣世贸商城中的租赁商户所销售,其是百荣世贸商城的管理者,不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作为百荣世贸商城的管理者,要求租赁商户提交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证书和授权证书等材料,对经营品牌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形式审查,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原告发现百荣世贸商城中存在被控侵权行为但并未通知其公司予以制止,其对此并不知情;其在收到涉案诉讼材料后已经采取措施制止销售者继续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妥善封存以等待本案审理结果,已经尽到市场管理者的责任;被控侵权商品为第25类,原告在该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邓希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754711号、第209338号、第531133号、第3330100号、第3098366号商标注册证明和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邓希尔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10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工商局)通告、2005年3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工商局)第2号通告、2005年8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市工商局)通告,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为知名商标;

    3、(2005)京证经字第00627号公证书、2006年2月28日《北京晚报》,证明被告登喜世家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4、(2007)穗白内经字第141号公证书、(2003)商标异字第01645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被告登喜世家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侵权商品实物照片、百荣世贸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证明被告百荣世贸公司与被告登喜世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6、公证处发票、律师事务所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登喜世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百荣世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7、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集贸市场专用发票》的通知、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转租协议、续租协议、百荣世贸商城信誉卡、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百荣世贸公司是代征税款、代开发票单位,实际销售者为承租商户;

    8、特许经销证、关于“denghaoli”(登好利)商品下架通知,证明百荣世贸公司在商户进驻时以及原告起诉后均履行了市场管理方的监管义务。

    被告登喜世家公司未对原告和被告百荣世贸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百荣世贸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部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与其无关联性,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注册商标与“denghaoli”标识不构成近似;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公证处的发票以发票时间与公证时间不符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律师事务所发票以内容超出律师费范围为由不予认可。

    原告邓希尔公司对证据7中商铺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商标权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下架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百荣世贸公司没有尽到相关审查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百荣世贸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被告百荣世贸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或者证明力持有异议,原告邓希尔公司对证据7、8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邓希尔公司于1984年6月15日注册了 “d”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3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衣箱、手提包、小钱包等;经1994年、2004年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6月14日止。1990年10月10日注册了“登喜路”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3113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衣箱、手包、钱袋等;2000年经续展,有效期至2010年10月9日止。1995年7月7日注册了“dunhill”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5471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箱、衣箱、旅行袋、手提包、钱包等;2005年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7月6日止。2004年5月28日注册了“DUNHILL”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腰带、围巾等,有效期至2014年5月27日止。2005年4月21日注册了“d”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腰带、围巾等,有效期至2015年4月20日止。

    2000年6月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入“登喜路Dunhill”商标。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告中将“dunhill”文字商标、“DUNHILL”文字商标和“d”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列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2005年3月14日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号通告,将“登喜路”文字商标、“dunhill”文字商标和“d”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列入外国知名品牌。同年8月3日的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将“登喜路”文字商标、“dunhill”文字商标、“d”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和“DUNHILL”文字商标列为涉外知名商标。

    登喜世家公司于2003年7月3日成立。2005年1月25日,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网址为“http://www.Denghaoli.com”的网站相关内容进行公证下载。该网站相关网页的正下方均标注“denghaoli”标识,右下方均标注“版权所有:广州市登喜路世家皮具有限公司”字样;相关网页含有“公司还专门成立礼品部,为中国大陆各大机关、单位、团体、外资企业量身订做皮具礼品、皮带、钱包、手袋、箱包等系列产品”、“法国登喜路世家(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监制”、“‘登喜路’这一品牌是以公司创始人阿尔弗雷德•登喜路(Alfred Dunhill)命名的”、“1902年,登喜路先生其经营理念不断创新,他将皮具制品分为几大系统。其中,‘denghaoli’‘登喜世家’皮具专为皇室人员设计和开发适合他们使用的皮具精品”等内容;网站的“在先订购”和“联系我们”网页右侧均标注“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以及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地址。

    2007年3月13日,邓希尔公司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路一家标有“denghaoli登喜世家”标识的商铺,以433元的价格公证购买到手包和皮带各一个。手包外侧使用了“d”文字及图形标识,拉链头、手包内部夹层、合格证、价签以及外包装盒均使用了“denghaoli”标识,其中字母“d”“h”“l”和“i”上半部向上明显延伸。手包内有“合格证”和“保养说明卡”各一张,背面均注明“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手包外包装盒标注“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字样。

    皮带的皮带头、价签、包装盒、外包装袋、外包装盒均使用了“denghaoli”标识,其中字母“d”“h”“l”和“i”上半部向上明显延伸,皮带头上还使用了“d”标识,“d”的上半部向上明显延伸;皮带包装盒盖内侧标注“‘denghaoli’(登喜世家)源自法国巴黎气息的品牌,由(Alfred Dunhill)先生从1983年开始创立……”,并声明该公司所有产品质量均由法国登喜路世家(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监制。皮带附有“保养说明”和“售后服务承诺书”两块吊牌,背面均标注“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皮带外包装盒标注“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字样。

    2007年5月14日,邓希尔公司在百荣世贸商城五层A区296号摊位以210元的价格购买皮带一根,百荣世贸公司开具《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一张,并在该发票上加盖“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1)”。该皮带的标签、包装盒和外包装盒上均使用了“denghaoli”标识,其中字母“d”“h”“l”和“i”上半部向上明显延伸,皮带包装盒盖内侧标注“‘denghaoli’(登喜世家)源自法国巴黎气息的品牌,由(AlfredDunhill)先生从1983年开始创立……”,并声明该公司所有产品质量均由法国登喜路世家(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监制。该皮带盒内附有“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 吴来发”的名片一张。

    个体工商户吴来发租赁百荣世贸商城五层A区296号摊位进行经营,租赁期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百荣世贸公司主张其在吴来发进驻经营时,要求其提供了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权利人给登喜世家公司出具的销售代理授权书、特许经销证、登喜世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商品来源和品牌授权使用材料。上述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2920号,商标为“denghaoli”文字,其中“d”、“h”、“l”和“i”的上半部向上明显延伸,注册人为永嘉县詹得利箱包皮革实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手提包、公文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实,第1472920号商标注册证的商标为“denghaoli”文字,其中“d”、“h”、“l”的上半部向上明显延伸,但是“i”的上半部并未向上延伸。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3)商标异字第01645号“登好利DENGHAOLI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该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denghaoli”在书写方式等方面与邓希尔公司的“dunhill”商标如出一辙,系对邓希尔公司上述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故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登好利DENGHAOLI及图”商标。

    2007年7月3日,百荣世贸公司向5层A区296号摊位发出“关于‘denghaoli’(登好利)商品下架通知”,通知该商户立即将其所经营的标有“denghaoli”商标的商品撤下货架,不得再行销售,并妥善保管;逾期不执行,将扣留涉案商品并给与该商户停业整顿处罚。

    另查,2006年1月1日,北京市崇文区国家税务局向百荣世贸公司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委托百荣世贸公司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2006年6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下发通知,要求集贸市场作为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的受托代征市场,按照发票开具的规定据实为市场业户代开发票,并加盖受托代征市场代开发票专用章。

    邓希尔公司主张其为诉讼支出公证费4700元,其中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时间与实际公证时间不符,邓希尔公司主张系事后补开,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邓希尔公司还主张其为诉讼支出调查、公证认证、差旅、通讯及律师代理费共计50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登喜世家公司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被告登喜世家公司和被告百荣世贸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被告登喜世家公司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经公证登录的网址为“http://www.Denghaoli.com”的网站相关网页的右下方均标注“版权所有:广州市登喜路世家皮具有限公司”字样;网站的“在先订购”和“联系我们”网页右侧均标注“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以及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地址,因此,本院认定该网站即为被告登喜世家公司的网站。该网站相关网页包括“公司还专门成立礼品部,为中国大陆各大机关、单位、团体、外资企业量身订做皮具礼品、皮带、钱包、手袋、箱包等系列产品”等内容;原告邓希尔公司公证购买的手包和皮带的相关标牌中均标注有“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字样,上述证物的内包装盒和外包装袋以及原告邓希尔公司在百荣世贸公司购买的皮带的内包装盒外侧均标注“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登喜世家公司为涉案标有“denghaoli”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二)被告登喜世家公司和被告百荣世贸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原告邓希尔公司依法注册取得涉案“登喜路”系列注册商标,其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涉案第3098366号和第209338号“d”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8类皮革等和第25类服装、腰带等。被告登喜世家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手包和皮带,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经比对,被告登喜世家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涉案手包上使用的“d”文字及图形标识与涉案第3098366和第209338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登喜世家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涉案皮带头上使用的“d”标识与上述两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d”字母,在书写方式上完全相同,故本院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

    原告涉案第754711号 “dunhill”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钱包等。被告登喜世家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手包和皮带,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使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同种或者类似商品。经比对,被告登喜世家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涉案手包和皮带上使用的“denghaoli”文字商标标识在书写方式上,具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所特有的“相关字母上半部明显向上延伸”这一特性完全相同的显著特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或者二者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登喜世家使用的“denghaoli”文字商标标识与原告涉案“dunhill”文字商标相近似。因此,被告登喜世家公司在与原告第3098366号、第209338号、第754711号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百荣世贸公司所经营市场内的商户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百荣世贸公司作为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管理者,虽然为其市场内商户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开具了相关发票,但不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原告亦未证明其与被告登喜世家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故原告以被告百荣世贸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由,要求被告百荣世贸公司与被告登喜世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百荣世贸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严格管理,严格审查其市场内的经营者所经销的商品来源和商标授权的真实合法有效证明文件的义务。但是本案被告百荣世贸公司提交的涉案商品的商品来源和商标授权手续存在商标注册证系伪造、商标注册证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商户实际经营商品类别不同等瑕疵,其未对商户所销售商品的来源和商标品牌进行严格审查,未尽到其作为市场管理者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登喜世家公司和百荣世贸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处理注册商标与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邓希尔公司“登喜路”文字商标早于1990年即经注册,经过近20年的经营和较为广泛的宣传,该公司及其注册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我国相关工商机关列为知名品牌。被告登喜世家公司于2003年7月成立,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登喜世家”。原告邓希尔公司和被告登喜世家公司均为生产销售皮具、箱包产品的经营者,而涉案手包和皮带作为一种普通消费品,相关消费者针对该产品的特点往往在购买时仅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被告登喜世家公司的字号“登喜世家”与原告涉案“登喜路”文字商标相比,具有显著区别功能的文字的主要部分相同,属于相近似的名称。综合考虑全案事实,被告登喜世家公司在涉案产品包装和相关网站上使用“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字样,显然具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根据我国反不正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登喜世家公司系于2003年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邓希尔公司、邓希尔公司的创始人或者邓希尔公司的关联公司具有任何关联关系。被告登喜世家公司在其网站上和产品包装中,将其产品与原告邓希尔公司的创始人联系起来进行宣传,并声称其产品由“法国登喜路世家(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监制”。被告登喜世家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具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该字号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或者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登喜世家公司在被告网站和产品上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百荣世贸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和市场管理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致使其市场内存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原告要求被告百荣世贸公司与被告登喜世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登喜世家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邓希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百荣世贸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登喜世家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将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和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原告索赔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及被告登喜世家公司、百荣世贸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财产性权利,且原告邓希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其公司商誉,故其关于二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希尔公司要求被告百荣世贸公司承担消除影响、与被告登喜世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涉案侵犯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从事与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涉案“登喜路”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涉案含有“登喜世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删除网址为“http://www.Denghaoli.com”的网站上与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有关的虚假宣传内容;

    三、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就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四、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九千元;

    五、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千元。

    七、驳回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0元,由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0元(已交纳);由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οο七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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