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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开尔制衣有限公司与罗许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纠纷一案(2007)酒民三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

添加日期:2007/12/16 14:26:00  点击次数: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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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酒民三初字第01号 

    原告浙江开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以下简称开尔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志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清,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许红,女,生于1979年8月7日,甘肃省永靖县人,农民,住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怀中村三组。肃州区丫丫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肖兴明,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10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酒泉市肃州区怀茂乡怀中村三组。 

    原告开尔公司诉被告罗许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清、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开尔制衣公司成立于1983年,主要生产衬衫、服装等产品。先后荣获“浙江省重质量、守信用”示范单位、“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国家免检产品”、中国服装协会推荐的二十个知名品牌之一等荣誉,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原告生产的开尔服饰畅销全国众多省市,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开尔商标于1999年5月7日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商品。开尔商标为开尔文字与字母“KAIER”组合构成。至今开尔商标已连续使用7年多。在此期间,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开尔商标的宣传。截止2007年,原告已注册防御性商标多个。开尔商标在我国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请求依法认定原告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开尔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拖鞋上使用与原告开尔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开尔商标专用权应当予以跨类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开尔商标,并在不同类别的生活日用品等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开尔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开尔商标(注册号1271073)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7500元。 

    被告答辩称:我们也不知道这些拖鞋是假冒的,也不知道开尔是驰名商标,鞋也不是我们制造的,本来就是几十块钱的东西,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开尔商标是否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2、被告是否存在销售假冒开尔商标的商品的行为;3、原告调查的费用是否合理合法;4、被告销售的假冒开尔商标的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一)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是商标权利材料,包括: 

    1、国家商标总局注册核准的开尔公司取得的第127107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开尔”商标权。 

    2、开尔公司在国家商标总局进行关联商标注册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其所有的“开尔”商标进行防御性保护。 

    第二组是商标驰名的证据,包括: 

    3、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1999年、2003年、2006年),拟证明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开尔”商标获得的荣誉及知名程度。 

    4、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003年、2006年),拟证明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开尔”商标的荣誉及知名程度。 

    5、浙江名牌产品证书(2002年、2005年)、产品国家免检证书(2000年、2003年、2006年)、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称号(2002年)、全国衬衫检验活动优等品(2001年、2003年)。 

    6、企业信誉等级AAA级(2000年、2001年、2002年)、AA级纳税信誉(2002年)、最具有竞争力企业(2003年)、诸暨市信用示范企业(2004年)、绍兴市免检企业(2005年)、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3年、2004年)、诸暨市纳税大户AA级、商检合格率百分之百、环境质量检验达标证明、企业质量检验能力达标的证明、计量检验体系达标的证明、质量、环境管理认证证书各一份。16份报刊剪报,拟证明原告开尔制衣公司在服装产品质量、技术和企业信用、文化、综合实力等方面获得的社会荣誉,以及全国多家媒体对开尔公司的相关报道,“开尔”商标被广泛关注和普遍认可。 

    7、原告与北京美泽林广告有限公司在中央电视台CCTV—2、5、10等媒体的广告协议书、广告承揽合同12份、广告发布通知、2张照片、部分广告业务发票148份,拟证明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及西安、广州、上海、武汉等各大城市进行巨大的品牌宣传,原告还在城市闹区刊登大幅广告牌及高炮灯箱广告、借助各种传媒形式来扩大品牌的影响力,在全国范围大力宣传开尔商标及其产品。诸暨天阳会计事务所对原告近三年的广告费用支付情况的审计,证明原告的广告宣传达到较高的水平。 

    8、诸暨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图片2页,拟证明原告自取得“开尔”商标专用权以来,持续使用达8年之久,以及开尔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情况。 

    9、当地工商部门出具的投诉证明,拟证明原告开尔商标有他人假冒的事实及原告积极维权事实。 

    10、企业简介、照片2张,拟证明开尔制衣公司的企业规模。 

    11、浙江省绍兴市统计局、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服装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共计4份,拟证明开尔制衣公司2004至2006年度的产值、销售收入情况,原告开尔制衣公司2004至2006年度缴纳国税和地方税务的情况,原告各项主要经济指标在服装行业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 

    12、原告2003-2006年度国内部分销售代理机构、购销合同共 200份,拟证明开尔公司销售的地域覆盖浙江、山西、贵州、江西、江苏、四川、山东、甘肃、安徽、上海、天津、深圳等全国大多数省、市、自治区。 

    13、原告公司文件、《注册商标使用管理若干规定》,拟证明原告聘请专业律师担任公司知识产权常年法律顾问、成立商标管理小组和争创驰名商标工作小组,有效地对“开尔”商标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事实。 

    14、诸暨市环保局证明2003-2006年没有质量投诉,拟证明企业日常管理情况。 

    15、捐款证明,拟证明开尔制衣公司热心公益事业,参与社会慈善的情况。 

    16、中国服装协会男装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证书,拟证明开尔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江取得的荣誉及在行业中的影响力。 
对以上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原告维权人员在被告商店购买拖鞋时,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第二份是印有开尔商标的拖鞋的照片,第三份是拖鞋实物。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三)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住宿费、火车票等发票及费用凭证,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产生的费用支出、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质证时表示不承担这些费用。 

    (四)被告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据。 

    综上查明:国家商标局127107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的“开尔+KAIER+图形”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西装、皮带(服饰用)、运动服、内衣,有效期限为1999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原告开尔公司为本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并在其产品上使用该商标。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开尔公司于1999年5月7日起连续使用“开尔”商标8年多。200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罗许红销售使用“开尔+KAIER+图形”商标的拖鞋(拖鞋上“SPORT”字样),花费80元购买部分拖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开尔商标的专用权,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是“开尔+KAIER+图形”及开尔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这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罗许红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拖鞋系在与原告不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开尔商标的行为,不符合普通商标的侵权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开尔公司虽将开尔商标作为商品标识使用达8年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其商品在国内销售覆盖面不广、市场占有率较低;原告企业及其产品所获荣誉多为地方政府的评价,无法证明国内公众已通过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途径认知了原告持有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持有的“开尔+KAIER+图形”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被告销售使用与“开尔+KAIER+图形”商标相同的文字、字母和图形标识的拖鞋,该商品与“开尔+KAIER+图形”商标标识保护的不属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被告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开尔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丽

                                                        审 判 员 路素琴

                                                        审 判 员 李  蓉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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