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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嘉豪文化用品贸易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007)天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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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7/12/28 15:38:00 点击次数:1785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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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天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军,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嘉豪文化用品贸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中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石,男,1951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22栋1单元501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派克笔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嘉豪文化用品贸易公司(下称嘉豪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文东、人民陪审员刘颖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燕担任记录,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军律师,被告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及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诉称:派克笔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派克”和“PARKER”两个文字商标和一个图形商标。2002年派克笔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并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经派克笔公司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嘉豪公司近年来恶意销售了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06年8月16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对嘉豪公司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协商处理,但嘉豪公司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嘉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消除影响并赔偿上海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 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 000元;2、由嘉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6年9月18日长沙市公证处作出的(2006)长证内字第5746号《公证书》,证明嘉豪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2:2006年10月16日长沙市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票据,证明上海派克笔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用;
证据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2000年6月“派克PARKER”商标已成为国家重点保护商标;
证据4: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上海派克笔公司在国内对派克商标享有的权利;
证据5:代理委托书,证明派克笔公司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在国内对派克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被告嘉豪公司辩称:上海派克笔公司起诉嘉豪公司的主要证据《公证书》在办理过程中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规定,没有在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应当依法撤销且自始无效,不能作为认定嘉豪公司侵权的合法证据。嘉豪公司销售的派克笔是从上海派克笔公司在长沙的指定授权二级批发商易丰文具行购进的,嘉豪公司属于合法取得,并对进货渠道、商品价格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即使销售的派克笔是假冒商品,嘉豪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派克笔公司应对嘉豪公司从易丰文具行购买派克笔产品进行销售所产生的相应后果承担完全责任。上海派克笔公司称嘉豪公司近年来恶意销售了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并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嘉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①:长沙易丰文具行发货单,证明嘉豪公司的派克笔是从长沙易丰文具行购进;
证据②:嘉豪公司证明,证实证据①上签名的“王慧”系嘉豪公司员工,代表嘉豪公司签署购货凭证;
证据③:长沙易丰文具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登记地址与证据①记载的地址一致;
证据④:易丰文具行“林和”名片,证明证据①上代表易丰文具行签名的“叶俊智”为该文具行店长;
证据⑤:易丰文具行发货单16份,证明嘉豪公司与易丰文具行业务往来的习惯作法;
证据⑥:“重庆商报”汇融网新闻资料,证明上海派克笔公司承诺其授权经销商销售的派克笔是真货;
证据⑦:照片一张,证明易丰文具行是上海派克笔公司指定授权二级批发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嘉豪公司对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公证违反法定程序,应被撤销且自始无效,对派克笔真伪鉴别的过程、依据均没有进行说明,真实性有疑义;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公证费超出规定标准,且是在公证后发生的,请法庭判断是否与其他案件有关;对证据3、4、5无异议。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对被告嘉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易丰文具行的盖章,叶俊智与易丰文具行的关系以及叶俊智签名的真实性均无佐证,也不能证明嘉豪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与该证据上的商品是一一对应的;对证据②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王慧本人的证词,无法认定;对证据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属于网站内容,不是合法的证明,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④真实性有异议,名片可以虚构,同时缺乏易丰文具行和当事人的证明印证;对证据⑤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易丰文具行的盖章,不是合法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⑥真实性有异议,属网站内容,不真实;对证据⑦没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属于有效的公证文书,被告嘉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已无效或被撤销,对其中《鉴别证明》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证据1应予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但该份证据并未反映该笔公证费用系为本案公证所支出,鉴于该份证据在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同时起诉的其他案件中重复出现,故该份证据关联性缺乏,不予认定;被告嘉豪公司对证据3、4、5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应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嘉豪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①、⑤没有易丰文具行的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证明佐证,其真实性存疑,不能认定;证据②属于证据①的辅助证据,在证据①未获认定的情况下,证据②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证据③、⑥均系来源于网络的资料,被告嘉豪公司未能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补强,以排除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认定;证据④系被告嘉豪公司提供,缺乏易丰文具行及相关人员的佐证,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认定;证据⑦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124842号“派克”商标、第1275460号“PARKER”商标和第149277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派克笔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钢笔、铅笔等。“派克、PARKER”商标于2000年6月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派克笔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并于2002年10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同时,派克笔公司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就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授权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2006年8月16日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嘉豪公司购买了带有“PARKER”商标的笔2支,并取得了嘉豪公司的销售发票。随后上海派克笔公司工作人员对该笔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别证明》,证实嘉豪公司销售的2支笔中的宝珠笔系正品,墨水笔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上海派克笔公司申请长沙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鉴别过程进行了公证。上海派克笔公司认为嘉豪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上海派克笔公司在长沙地区指定的授权二级批发商为长沙易丰文具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嘉豪公司是否销售了侵犯上海派克笔公司“PARKER”商标使用权的假冒产品;(二)嘉豪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上海派克笔公司认为:嘉豪公司销售假冒派克笔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公证文书足以证明,其行为侵犯了上海派克笔公司享有的“PARKER”商标使用权。嘉豪公司作为销售商有义务对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嘉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提交的凭证不是国家认可的合法的发票,不能证明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嘉豪公司在本案中是恶意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派克商标的知名度,上海派克笔公司诉请的赔偿额是合理的。嘉豪公司认为:上海派克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嘉豪公司销售的派克笔是从易丰文具行合法取得的,相关的凭证即为双方的交易合同,发票并不是证明交易合法的唯一凭证。嘉豪公司没有办法鉴别派克笔的真伪,只能从供货商、价格等方面进行审查,嘉豪公司从易丰文具行以合理的价格购进涉案商品,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即使出了问题也应由上海派克笔公司承担责任。上海派克笔公司支出的公证费与本案无关,其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人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派克笔公司作为“PARKER”等商标的使用权人,已经商标注册人派克笔公司授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上海派克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判定嘉豪公司是否侵犯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关键事实在于嘉豪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属于假冒“PARKER”商标的产品。对此,双方的分歧集中在对《公证书》及其附件《鉴别证明》的认定上。由于:(1)有效公证文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06)长证内字第5746号《公证书》并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故其证明力应予确认;(2)上海派克笔公司是派克笔公司授权辨别和鉴定产品真伪的单位,故上海派克笔公司对涉案产品作出《鉴别证明》并无不妥。该《鉴别证明》虽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结论,但仍属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且涉案产品真伪的鉴别涉及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上海派克笔公司作为拥有该专业技术知识的单位出具的《鉴别证明》应当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嘉豪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别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反驳,故该《鉴别证明》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据此,嘉豪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中含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上海派克笔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嘉豪公司是否对所销售的侵权商品的来源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其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对此,嘉豪公司提出其从上海派克笔公司授权批发商易丰文具行购进涉案商品,并对供货商及价格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的义务。由于嘉豪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并未得到易丰文具行或相关人员的确认,其真实性存疑,不能认定,故嘉豪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来源,嘉豪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嘉豪公司销售涉案带有“PARKER”商标的假冒派克笔的行为侵犯了上海派克笔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嘉豪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上海派克笔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故嘉豪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PARKER”商标的声誉以及上海派克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为人民币10 000元(含上海派克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消除影响通常是在对名誉或商誉等构成损害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上海派克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因嘉豪公司的侵权行为受损,故本院对其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嘉豪文化用品贸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由被告长沙市嘉豪文化用品贸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 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长沙市嘉豪文化用品贸易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长沙市嘉豪文化用品贸易公司于上述赔偿款同期迳还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二款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 纯
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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