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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告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旺和新中路购物广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007)天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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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7/12/28 15:57:00 点击次数:1508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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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天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军,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螃蟹桥4号。
法定代表人DAVID COLIN YOU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妍亮,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橘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周毅文,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259号。
被告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旺和新中路购物广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748号。
代表人林文亮,该购物广场负责人。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派克笔公司)与被告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下称购宝乐公司)、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旺和新中路购物广场(下称新中路购物广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文东、人民陪审员邓祥海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燕担任记录,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军律师,被告购宝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妍亮、周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中路购物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诉称:派克笔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派克”和“PARKER”两个文字商标和一个图形商标。2002年派克笔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并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经派克笔公司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购宝乐公司及新中路购物广场近年来恶意销售了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06年8月16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对新中路购物广场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协商处理,但购宝乐公司及新中路购物广场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购宝乐公司、新中路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消除影响并赔偿上海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 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 000元;2、由购宝乐公司、新中路购物广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6年9月18日长沙市公证处作出的(2006)长证内字第5745号《公证书》,证明新中路购物广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2:2006年10月16日长沙市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票据,证明上海派克笔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用;
证据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2000年6月“派克PARKER”商标已成为国家重点保护商标;
证据4: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上海派克笔公司在国内对派克商标享有的权利;
证据5:代理委托书,证明派克笔公司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在国内对派克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被告购宝乐公司辩称:上海派克笔公司要求购宝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 000元及合理费用20 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购宝乐公司与海魄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海魄公司)签定《联营协议》,将新中路购物广场的文体专柜租赁给海魄公司,并规定对方应依法使用商品名称、商标及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同时要求对方提供经销商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等,并审核商品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购宝乐公司已尽到了注意义务。购宝乐公司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不知道海魄公司销售的派克笔系列是否假冒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购定乐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海派克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购宝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①:上海派克笔公司对长沙易丰文具行的《指定授权二级批发商证书》,证明长沙易丰文具行是上海派克笔公司的指定授权二级批发商;
证据②:长沙易丰文具行发货单14张,证明销售商品的来源;
证据③:《联营协议书》及海魄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汇签表等,证明购宝乐公司与海魄公司的联营事实及海魄公司的资质、获利情况等。该份证据系购宝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的证据。
被告新中路购物广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购宝乐公司对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公证书》中的附件《鉴别证明》有异议,没有对鉴定过程进行说明,没有签名盖章;对证据2有异议,公证费用与要求赔偿的费用差距很大;对证据3、4、5无异议。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对被告购宝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由长沙易丰文具行提供;对证据②真实性有异议,发货单未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且没有发票,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对证据③不同意质证,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属于公证文书,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被告购宝乐公司对其中的附件《鉴别证明》持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证据1应予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但该份证据并未反映该笔公证费用系为本案公证所支出,鉴于该份证据在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同时起诉的其他案件中重复出现,故该份证据关联性缺乏,不予认定;被告购宝乐公司对证据3、4、5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应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购宝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对证据①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由于该份证据直接证明了上海派克笔公司在长沙地区的授权二级批发商,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应予认定,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对该证据证明力的异议,不影响该证据的可采性;证据②未加盖单位印章,被告购宝乐公司亦未说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故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瑕疵,不予认定;证据③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被告购宝乐公司未能说明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不同意质证,故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124842号“派克”商标、第1275460号“PARKER”商标和第149277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派克笔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钢笔、铅笔等。“派克、PARKER”商标于2000年6月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派克笔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并于2002年10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同时,派克笔公司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就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授权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新中路购物广场是购宝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006年8月16日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新中路购物广场购买了带有“PARKER”商标的笔一支,随后上海派克笔公司工作人员对该笔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别证明》,证实新中路购物广场销售的笔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上海派克笔公司申请长沙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鉴别过程进行了公证。上海派克笔公司认为购宝乐公司、新中路购物广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6年上海派克笔公司在长沙地区指定的授权二级批发商为长沙易丰文具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购宝乐公司、新中路购物广场是否销售了侵犯上海派克笔公司“PARKER”商标使用权的假冒产品;(二)购宝乐公司、新中路购物广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上海派克笔公司认为:新中路购物广场销售假冒派克笔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公证文书足以证明,其行为侵犯了上海派克笔公司享有的“PARKER”商标使用权。购宝乐公司作为销售商有义务对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购宝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合法,不能证明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购宝乐公司在本案中是恶意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派克商标的知名度,上海派克笔公司诉请的赔偿额是合理的。购宝乐公司认为:上海派克笔公司对涉案产品的鉴别存在瑕疵,购宝乐公司侵权的事实不成立。购宝乐公司对派克笔的真伪没有能力进行鉴定,无法审查,且购宝乐公司是把柜台转租给海魄公司,海魄公司从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分销商易丰文具行进货,说明购宝乐公司对商品来源已经进行审查,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购宝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人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派克笔公司作为“PARKER”等商标的使用权人,已经商标注册人派克笔公司授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上海派克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判定购宝乐公司、新中路购物广场是否侵犯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关键事实在于新中路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属于假冒“PARKER”商标的产品。对此,双方的分歧集中在对作为《公证书》附件的《鉴别证明》的认定上。由于上海派克笔公司是派克笔公司授权辨别和鉴定产品真伪的单位,故上海派克笔公司对涉案产品作出《鉴别证明》并无不妥。该《鉴别证明》虽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结论,但仍属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且涉案产品真伪的鉴别涉及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上海派克笔公司作为拥有该专业技术知识的单位出具的《鉴别证明》应当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购宝乐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别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反驳,故该《鉴别证明》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据此,新中路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上海派克笔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购宝乐公司、新中路购物广场是否对所销售的侵权商品的来源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其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对此,购宝乐公司提出其将柜台转租给海魄公司时已对海魄公司的销售行为提出了要求,尽到了合理的义务,并提供易丰文具行发货单以证明商品的来源。由于:(1)发货单并不属于证明商品流通的合法凭证,且该发货单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部分时间与涉案商品销售时间也存在明显矛盾,故购宝乐公司提交的证据②即发货单本院不予采信,购宝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来源;(2)购宝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③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采纳,故购宝乐公司主张的其与海魄公司联营事实缺乏依据;(3)即使购宝乐公司与海魄公司联营事实客观存在,购宝乐公司与海魄公司之间的关系亦属于双方内部关系,其内部的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力,购宝乐公司作为销售商不能以其与海魄公司的内部约定来免除其对商品来源所应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更不能免除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责任。据此,购宝乐公司、新中路购物广场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中路购物广场虽属于购宝乐公司下属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但根据购宝乐公司的陈述,新中路购物广场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上级法人即购宝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购宝乐公司销售涉案带有“PARKER”商标的假冒派克笔的行为侵犯了上海派克笔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购宝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上海派克笔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故购宝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PARKER”商标的声誉以及上海派克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为人民币10 000元(含上海派克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消除影响通常是在对名誉或商誉等构成损害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上海派克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购宝乐公司的侵权行为受损,故本院对其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由被告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 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被告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于上述赔偿款同期迳还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 纯
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
人民陪审员 邓祥海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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