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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诉佛山市顺德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1341号民事判决书

添加日期:2008/1/13 14:31:00  点击次数:2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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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11341号

    原告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孔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逯庆杰,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茉藜园1楼1606号。

    委托代理人张颖,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北里19号楼3A06号。

    被告佛山市顺德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羊额村委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华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晓青,北京市君泰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协堂,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中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303号华创大厦13楼1302室GZ2426。

    法定代表人陈华唐,董事。

    被告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尹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强,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寺东街2号。

    原告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顺德中信家具公司)、香港中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简称蓝景丽家家居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庆杰、张颖,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青、朱协堂,被告蓝景丽家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香港中信家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由邓小平同志提议,由荣毅仁先生于1979年创办的国务院直属特大型国有企业,经营范围涉及金融、实业及服务等行业。1996年,原告的“中信”商标在商品/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工作台、镜子及部件、非金属家具附件”获核准注册;1996年,“中信”商标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上注册,并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多次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信”作为原告的字号和注册商标,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和广泛的知名度。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成立于1999年,从事生产、销售家具业务,该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中信”字样,在店面装饰、企业网站、产品宣传彩页、产品使用说明书、销售合同中大量使用“中信”、“中信家具®”、“香港中信家具”等字样,且以“中信家具”为产品品牌名称多次在中央电视台做广告。被告香港中信家具公司成立于2003年,该公司与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在店面装饰、企业网站、产品宣传彩页、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称共同生产销售中信家具。被告蓝景丽家家居公司为上述两被告提供产品销售场地,对“中信家具”的销售活动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对显著位置使用“中信”、“中信家具®”等字样未制止。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和香港中信家具公司还以相同的方式在北京城外城家居文化广场、北京居然之家金源店、广东省顺德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四楼中区11-12号商铺、广东省广州市美居中心A座二楼C区219、220商铺等地,设置户外广告,销售“中信”家具。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从事生产、销售“中信”家具活动,并在产品及宣传中突出使用“中信”字样,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法规,构成共同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和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将原告的字号及“中信”驰名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并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中信家具”的生产、销售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共同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报》、《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香港中信家具公司不得在大陆以“中信”名义从事经营活动;3、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香港中信家具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蓝景丽家家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我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7 054.58元以及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2份证据,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了7份证据。

    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注册使用“中信”字号享有合法的权利,不存在任何恶意。(一)我公司名称中“中信”字号(商号,下同)的历史渊源比原告商标的历史悠久得多,可以追溯到50年前,那时原告不仅没有企业字号,而且连商标都没有注册。我公司的“中信”字号源于公司的创始人陈中信先生的名字,自改革开放以来,陈中信先生一直使用“中信”字号致力于商业经营活动,已形成密不可分的人身依附关系。1999年7月,陈中信先生派遣其长子陈华唐以自己的名字“中信”为字号依法登记成立了我公司,早于2002年才注册使用“中信”字号的原告。(二)商标与字号在流通领域的最终功能都是用于区别不同的生产者与经营者。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是不同企业的区别标志,我公司使用“中信”字号用于区别其他家具企业是合法行使权利,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三)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中信”已经成为我公司在全国家具行业的知名字号,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我公司登记使用“中信”字号超过5年,连续使用亦达7年,为培植“中信”品牌家具的声誉付出了大量心血、劳动和投资,特别是公司股东陈中信先生经过多年的努力,使中信家具在国内家具行业享有盛誉。现在,陈中信先生是广东省家具商会的副会长,我公司也是全国家具商会的会员,广东省家具商会副会长单位。中信家具已经成为全国家具“十大品牌”之一,“中信”字号已成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知名字号和公司的巨大无形资产,得到了广大家具消费者的充分认可。二、原告关于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诉讼时效已过,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81号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11月)第十一项的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相关案件,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我公司成立至今已逾7年,且注册“中信”字号有合法原因,不具有恶意。原告主张其在金融类服务上的“中信”商标在1999年12月底被国家工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当时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8修订),原告主张权利也超过了该规定中两年的处理时效。故原告就被告与其商标相冲突的企业名称权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在20类(家具类)注册的“中信”商标已经被撤销,不能以家具类注册商标对抗我公司在家具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信”字号。原告在家具类注册的“中信”商标因连续多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我公司不可能损害其利益。我公司不仅在家具类别商品上在先使用“中信”字号,而且形成了全国家具行业的知名字号,已经取得了无可争议的在先使用权。四、原告主张其“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依据,即使承认1999年底商标局认定原告在金融类上“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也不能依据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对抗被告在相距甚远领域的家具生产经营中使用具有较高市场声誉的“中信”字号的行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提供的商品与服务并无关联,被告没有对原告商标在商标意义上使用,不会使公众造成混淆和被误导,并且被告使用中信字号不存在对原告中信商标的攀附:(一)原告提交的法院判决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文件不能作为其商标驰名的依据。因为法院判决会因对方当事人的认诺而认定,工商部门的认定并不意味着原告商标认定时以前及现在驰名;(二)我公司注册之时就不存在对原告商标的攀附,更不会淡化其商标。我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商标不在同一商品类别,没有引起金融消费者及经营者的混淆。家具商品与原告金融服务在商标注册类别、服务方式与目的、生产与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和场所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即原、被告两个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完全不同,家具与金融服务类之间并不存在特定联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我公司的家具商品与原告金融服务造成误认或联想,在客观上很难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不能产生误导后果;(三)即使承认原告的“中信”商标的驰名效力,其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保护范围也仍然受到限制。这种限制是平衡驰名商标专用权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利益的必要保障,体现在并非所有的类别上都被禁止使用,禁止使用的条件限于会对原告市场产生混淆、借用商誉等。而我公司的家具产品与原告商标使用的服务领域不在一个类别,消费者定位清晰,我公司的中信字号在全国家具行业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知名度,不可能引起混淆,也不能对原告商标构成损害和攀附。五、原告提出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案属于财产纠纷,不适用赔礼道歉,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已过,没有法律依据。六、原告提出的索赔数额缺乏依据。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存在对原告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500万元系恶意索赔。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8份证据。

    被告蓝景丽家家具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对北京东铁营百富家具经销部、顺德中信家具公司、香港中信家具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企业资质进行了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诉称“未经行必要的审查”与事实不符。北京东铁营百富家具经销部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中信”“香港中信家具”等字样,因其与生产企业名称相关联,我们认为并无不妥。我公司从未使用“中信”“香港中信家具”“中信家具”等字样,因此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二、北京东铁营百富家具经销部租用我公司市场场地经营顺德中信家具公司、香港中信家具公司生产的家具,我公司并未参与生产与销售。原告诉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从事生产、销售中信家具活动”与事实不符。三、我公司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后,于2006年9月30日已要求销售商暂时停止使用带有“中信”、“中信家具”、“香港家具”、“香港中信家具”字样的标识、价签、地垫等,并联系了生产厂家等待法院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我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对在市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经销商进行了证照审查,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但对是否构成对第三人的商标侵权没有鉴别及审查的职能和权力,在没有相关裁决前,亦无制止市场经销商的义务,原告的起诉与事实明显不符,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7份证据。

    被告香港中信家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该公司董事陈华唐、陈华水提交书面声明称:该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在香港依法注册成立,现经两董事一致同意,已于2006年10月9日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提出注销该公司的申请,现正在审批之中。

    经审理查明: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原告的前身)注册成立,2002年更名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即原告),经营范围涉及金融、实业及服务等。

    1996年6月7日,原告在商品/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工作台、镜子及部件、非金属家具附件”上申请取得第845705号“中信及图”商标注册,2003年7月28日,经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提出申请,该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010528号”决定撤销,并在2003年第44期《商标公告》上公告注销。

    1996年6月14日,原告在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货币兑换”等金融类服务上取得第847836号“中信”商标注册。

    1999年7月20日,顺德市伦教区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是陈华唐、陈华水;2004年4月5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006年3月7日再次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即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具,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华唐、陈中信。陈中信生于1953年9月15日,与陈华唐、陈华水系父子关系。被告于2001年加入广东省家具商会,2003年8月,该公司股东陈中信担任该商会副会长;2005年8月20日,被告的家具产品获得中国对外贸易广州展览公司颁发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荣誉证书;2006年4月16日,被告获得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颁发的中国家居业十大品牌证书。

    2003年11月12日,被告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投资董事是陈华唐、陈华水。

    2006年5月19日,经原告委托,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对位于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208号城外城家居文化广场的西门户外广告进行了拍照;对从一层南1号门“圣•洛克”家具商铺购卖休闲椅以及取得销售合同、发票、产品说明书、宣传单和联系名片的过程;对从一层东区六通道东北角“圣•洛克”家具商铺取得联系名片;对从一层东区通道04-06号“威斯豪顿”家具商铺取得名片等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所证明的事实包括:写有“中信”字样的销售合同、“香港中信家具有限公司、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的家具《产品使用说明书》;标有“香港中信、香港中信家具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宣传页;标有“香港中信家具有限公司、圣洛•克”等字样的业务联系名片;标有“香港中信家具、中信家具”以及“圣•洛克、维斯豪顿、沃伦”字样的户外以及店面广告;标有“中信家具公司”字样的认证以及检验证书;标有“圣•洛克、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的休闲椅产品包装箱以及标有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和香港中信家具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使用说明书。

    2006年5月22日,经原告委托,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对从本市海淀区居然之家金源店和本市大钟寺蓝景丽家家具商城取得的业务名片以及对本市大钟寺蓝景丽家家具商城店面拍摄的照片进行了公证,所证明的事实包括:标有“香港中信家具有限公司、圣•洛克”等字样的业务名片;标有“中信家具”以及“圣•洛克”等字样的店面广告。

    2006年6月15日,经原告委托,长安公证处公证员从该公证处计算机进入互联网,从http://www.hkzhongxin.com网址进入相关页面,公证下载了以下内容:“中信家具”文字广告、“中信家具集团制造公司版权所有”、“圣•洛克、维斯豪顿、沃伦”品牌文字标志、“香港中信家具公司”企业介绍。

    2006年3月至4月,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第三套节目梦想剧场、艺术人生、星光大道等7个栏目发布了由5家广告公司制作的包括“中信家具”文字内容的产品广告。

    原告为诉讼支付公证、信息查询、物证购买、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7 054.58元。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到庭被告以该部分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理由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在开庭中陈述,该公司是受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委托生产家具,公司注册的“中信”字号来自于陈中信的名字。原告对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845705号中信商标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撤010528号《关于撤销845705号“中信”商标的决定》、2003年第44期《商标公告》、第847836号中信商标注册证明、(2006)长证内经字第3650号《公证书》及其所附买卖合同、现场照片、名片、(2006)长证内经字第3689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名片、现场照片、(2006)长证内经字第4517号《公证书》、中央电视台广告素材内容审带单、差旅费单据、当事人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资料、陈中信、陈华唐、陈华水身份及关系证明、顺德中信家具公司相关荣誉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有责任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当事人不能证明的,其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项民事权利,第一项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保护企业字号的相关权利,涉及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注册并在经营中使用“中信”字号、被告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在大陆使用“中信”字号的行为;第二项是依据商标法主张保护商标专用权,涉及三被告共同使用“中信”商标的行为。

    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称字号,重点应当考虑相关名称字号的权利状态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主观恶意。原告指控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和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将原告的字号及“中信”驰名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1979年注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时并未使用“中信”字号,直至2002年变更其企业名称时,才将“中信”注册为企业字号。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始于1999年7月,早于原告将“中信”作为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时间。

    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自登记注册后虽经多次更名,但企业名称中均使用了“中信”字号,该字号源自该公司家族股东陈华唐、陈华水的父亲陈中信的名字。由于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注册使用“中信”字号的时间早于原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该字号的时间,同时,被告注册使用其字号有合理的来源,因此,从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出发,被告注册使用“中信”字号不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恶意。

    1996年6月,原告注册了在金融类商品上的“中信”文字商标。虽然被告注册使用“中信”字号晚于原告注册“中信”注册商标的时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注册企业名称字号时原告的商标已经处于驰名状态,故原告就被告的企业注册行为行使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此外,被告系经营家具产品,且在全国家具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经营类别与原告的金融业相去甚远,不足以在产品生产来源上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注册并在家具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信”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属于在先合法使用,原告向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主张“中信”字号的在先权利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其在香港的注册行为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其在大陆经营家具过程中,使用该公司“中信”字号,因该行为系在中国大陆实施,根据涉外主体的侵权行为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的原则,该行为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香港中信家具公司是顺德中信家具公司的全体股东注册成立,两公司注册的“中信”字号均来自于该家族成员中的父辈成员的名字,有其共同的合理使用来源。可见,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在大陆经营家具产品的过程中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观故意。

    因此,原告既不能证明其相对于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对“中信”字号的使用享有在先权利,也不能证明香港中信家具公司的相关使用行为具有恶意,故原告指控两被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和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在家具类商品类别上申请的第845705号“中信及图”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于2003年公告撤销,原告已不享有在家具类商品类别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在本案中可就其在金融等商品类别上注册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专用权主张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和香港中信家具公司在生产、销售家具产品以及进行家具产品广告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中信”文字,假冒原告的“中信”注册商标,被告蓝景丽家家居公司为上述两被告提供产品销售场地,对上述被告的销售活动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对显著位置使用“中信”、“中信家具®”等字样未制止,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基于上述第一部分的理由,被告在先登记取得了“中信”企业名称字号,其在生产、销售家具产品以及进行家具产品广告宣传活动中分别使用“中信家具”、“香港中信”、“香港中信家具”,在家具产品销售合同中使用“中信”仅是表明其家具产品生产者的身份,因上述行为是被告基于其在先取得的合法企业名称字号,在其生产、销售家具类产品的登记经营范围内的合理适当使用,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同时,被告在长期的家具产品的生产经营中,亦已取得了在全国家具类行业的企业知名度,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不同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商标的复制或假冒,也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误认。同理,基于上述两被告的行为性质,被告蓝景丽家家居公司向顺德中信家具公司和香港中信家具公司提供产品销售场地,对相关企业的资质和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有关蓝景丽家家居公司构成连带侵权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五千零一十元,由原告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中信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中信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勇

                                              书  记  员  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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