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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股份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792号行政判决书

添加日期:2008/1/13 14:39:00  点击次数: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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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792号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09佩秋林格130号。

    法定代表人Josef Dirscherl,知识产权部主任。

    法定代表人Jochen Volkmer,商标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强,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东新帘子胡同。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一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简称宝马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4377号关于第1042572号“BMW”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437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多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多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7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王小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平、段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多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4377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就多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042572号“BMW”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BMW”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但该公司未予举证,因此没有证据支持其“BMW”商标已广为公众熟知的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瓦斯炉、电热水器等,与德国宝马汽车公司自述其“BMW”商标赖以知名的汽车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习惯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别,该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BMW”商标在瓦斯炉、电热水器等行业领域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该类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解,从而致使德国宝马汽车公司的利益或商标声誉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宝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我方引证商标“BMW”在汽车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除考虑我方在相关阶段提交的证据外,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应依职权主动对“BMW”的商誉进行查证。二、我方在异议阶段提交了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认定,相反却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不当适用了《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条款。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异议复审是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相关证据,而不能片面依据异议复审申请提出后颁行和修订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直接裁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第4377号裁定。宝马公司于本案开庭审理后,向本院申请将G663925号注册商标查询信息作为对本案判决可能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新证据提交,并以被异议商标与G663925号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作为新的理由,继续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因此,宝马公司认为异议复审的审查对象也应当包括异议程序中的理由及证据等的意见,超出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异议复审案件审理的范围。二、商标是否驰名为人们所知晓的范围具有相对性,仅为“相关公众”所知的事实显然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宝马公司关于其“BMW”商标驰名的主张,仍应作为证明的对象;同时,宝马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某一商标的商誉和满意度进行查证,缺乏法律依据和实践中的可行性;宝马公司对其“BMW”商标驰名的理由未予举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认定相关事实,第4377号裁定亦不能适用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条款;现行《商标法》实施之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通知宝马公司补正相关证据材料,宝马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对其评审理由补充相应证据材料;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支持的陈述,并不能仅仅因为另一方当事人未予否认就自动成为据以作出裁定的案件事实。三、宝马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BMW”、“BMW及图形”商标的多国注册证明文件并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较高声誉;关于第787430号“BMW及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与本案第4377号裁定情况并不相同;宝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瓦斯炉、电热水器等行业领域内其“BMW”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加之未与图形组合的“BMW”字母组合本身缺乏独创性,在两商标标识商品有明显差别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解,从而可能损害宝马公司的利益或商标声誉。综上,第437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4377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多田公司未向本院陈述任何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BMW”,由多田公司于1996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瓦斯炉、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瓦斯炉、电热水器等商品在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类似群的划分中属于第11类第4类似群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编号1104。

    在法定期限内,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依法受理后,多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1999)商标异字第1832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瓦斯炉、电热水器等, 德国宝马汽车公司“BMW及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车辆等,两商标文字相同,但指定使用商品相去甚远,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德国宝马汽车公司不服商标局(1999)商标异字第1832号裁定,于1999年5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多田公司,多田公司放弃答辩。

    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复审称,本案焦点问题并非被异议商标与该公司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是多田公司将权利属于德国宝马汽车公司的且在公众中知名的“BMW”商标在车辆以外的其他商品上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BMW”是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名称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的缩写,作为该公司的独创商标,已在世界范围取得广泛注册,在中国“BMW”、“BMW及图形”商标于1987年即已取得注册,注册号分别为282195、282196。“BMW”汽车产品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消费者所熟知已是不争的事实,被异议商标无疑是对上述“BMW”商标的直接抄袭,多田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德国宝马汽车公司“BMW”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在瓦斯炉等商品上见到被异议商标,仍会首先想到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或认为二者之间具有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并且也会对驰名“BMW”商标造成淡化等不利影响。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第282195号“BMW”、第282196号“BMW及图形”商标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贝伐利施机动车工厂股份公司1986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1987年3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2类机动车辆、摩拖车及其零件商品上,1996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德国宝马汽车公司,2004年6月29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马公司。

    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认可本案原告宝马公司即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的申请人德国宝马汽车公司。

    2005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37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宝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7)长证内经字第3564号公证书、致商标局《关于:请求更正国际注册商标所指定的类似组群事宜》函、中国商标网有关G663925号BMW商标详细信息网页打印件等三份新证据(简称新证据),用以证明1995年12月22日取得国际注册(该国际注册指定中国)的G663925号“BMW”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含有烹调设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1104类似群商品;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瓦斯炉、电热水器等商品亦限于1104类似群,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但商标局在进行G663925号“BMW”商标国际注册商品类似群划分时却没有包含1104,宝马公司指出正是由于商标局的这一失误,导致其在行政审查和行政诉讼起诉阶段不能依据在先注册的该商标主张权利。本院收到上述证据后于2007年6月19日将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送达,2007年10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上述证据中记载的均为客观事实。从上述新证据中所载内容可知,G663925号“BMW”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与国际注册日期均为1995年12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第4类似群的烹调设备,但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所录该商标详细信息中有关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群的划分中却没有相关的1104项;当宝马公司于2007年5月向商标局提出相关更正请求后,上述网站对此进行了更正,将1104项补充到类似群的划分中。

    以上事实,有第437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宝马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2007)长证内经字第3564号公证书、致商标局《关于:请求更正国际注册商标所指定的类似组群事宜》函、中国商标网有关G663925号BMW商标详细信息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虽然宝马公司提交新证据的时间明显超出了举证期限,但考虑到宝马公司没有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行为过程中及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的主要原因在于商标局进行G663925号“BMW”商标商品类似群划分时存在遗漏1104项这一失误,因此,宝马公司延期举证存在正当事由。此外,宝马公司提交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异议商标同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上述事实的成立与否,将直接导致本案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同时,如果本院不接纳上述新证据进入本案诉讼,被异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将使宝马公司丧失对其提出异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机会。综上,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真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于上述新证据予以接纳。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宝马公司的新证据并未请求本院准许其补充相关的证据,而且明确认可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其中记载的是客观事实。而多田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程序中放弃答辩,且在本案诉讼中经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陈述任何意见或提交任何相关文件。综上,本院对宝马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G663925号“BMW”商标于1995年12月22日取得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烹调设备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二、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瓦斯炉、电热水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第4类似群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而G663925号“BMW”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所包含的烹调设备亦属于该类似群,二者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G663925号“BMW”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均为“B”、“M”、“W”三个大写字母组成,且字母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的商标。G663925号“BMW”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和注册公告日期均为1995年12月22日,而被异议商标的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是1996年3月22日,明显晚于G663925号“BMW”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4377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4377号关于第1042572号“BMW”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商标异字第1832号《关于第1042572号“BMW”商标异议的裁定》所提复审申请,重新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宝马股份公司、多田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二 ○ ○ 七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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