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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镇江锡柴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2007)锡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添加日期:2008/1/16 11:08:00  点击次数:3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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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108号 

    原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无锡市塘南一支路9号。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无锡市塘南一支路9号。 

    以上两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彬洪,该厂厂长。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毅、徐健,江苏无锡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锡柴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丹徒镇16幢。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以升,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一汽锡柴厂)、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一汽解放锡柴厂)与被告镇江锡柴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锡柴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9日举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锡柴厂、一汽解放锡柴厂委托代理人宋毅、徐健,被告镇江锡柴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以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锡柴厂、一汽解放锡柴厂诉称:一汽锡柴厂创始于1943年,一直致力于柴油发动机的研究、开发和销售,其创立并分别在国家商标局商品分类第1、4、6、7、9、11、12、35、39、40类上注册了“锡柴”商标。2001年,该厂整体改制为一汽解放锡柴厂,并授权其无偿使用“锡柴”商标,一汽锡柴厂仍保留其营业执照。经过60年的发展,两原告获得众多社会声誉,已成为在国内乃至国际上享有高知名度的企业,其产品不仅在国内市场销售领先,而且远销28个国家。特别是注册在第7类(注册号为1526858)的“锡柴”商标,通过两原告的使用和大量宣传,被社会公众所知晓和信赖,先后获得无锡市知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达到驰名状态。两原告发现被告镇江锡柴公司以“锡柴”为字号,并且以其无锡办事处为依托,销售“锡柴”牌机床配件。尽管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注册的第7类产品不同类,但被告的行为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严重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企业和产品与原告的企业和产品存在关联,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在第7类的“锡柴”商标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锡柴”字号;2、立即停止在机床配件上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锡柴”商标;3、立即在《无锡日报》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镇江锡柴公司辩称:其产品与两原告产品不是同类产品,不会构成一般公众的误认,且原告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条件,被告实质是在使用自己的字号,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一汽锡柴厂、一汽解放锡柴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3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1、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集团)以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分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解放锡柴分公司)的二份文件及工商查询资料; 

    2、一汽锡柴厂的10份“锡柴”文字商标注册证;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 

    第二组证据共4份,用以证明“锡柴”产品和商标为社会公众所熟知。 

    4、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用以证明“锡柴”商标具有相当知名度; 

    5、2002-2006年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中国内燃机工业年鉴》,用以证明“锡柴”产品的市场排名; 

    6、一汽锡柴厂、一汽解放锡柴厂2002-2006年年检审计报告,用以证明“锡柴”产品的销售额巨大,“锡柴”商标通过大量实际商业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7、一汽解放柴油机厂、一汽解放锡柴分公司(厂)与各级媒体、广告公司的广告合同单、广告合同制作书、发票等,用以证明该两企业在报纸、杂志、网站、户外、电视及展览会上作了大量广泛的宣传,使“锡柴”商标及产品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 

    8、江苏无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9月15日出具的一汽解放柴油机厂2002-2006年广告、宣传及捐赠支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一汽解放柴油机厂的广告、宣传及捐赠费用支出; 
第三组证据共2份,用以证明一汽解放锡柴厂为其产品具备了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其“锡柴”产品和“锡柴”商标均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9、一汽解放锡柴厂获得的各项质量证书; 

    10、一汽解放锡柴厂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 

    第四组证据共1份,证明全国各地行政部门对假冒锡柴产品进行了行政处罚,使“锡柴”商标依法获得保护。 

    11、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证明等; 

    第五组证据共3份,证明被告侵犯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2、镇江锡柴公司无锡办事处照片; 

    13、镇江锡柴公司无锡办事处销售的“锡柴牌”磨料、砂轮实物及照片; 

    14、镇江锡柴公司无锡办事处出具的收据; 

    第六组证据共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15、镇江锡柴公司营业执照。 

    经庭审质证,被告镇江锡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其就本案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六组15份证据,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一汽锡柴厂成立于1980年,经营范围是柴油机、发电机组、配件、铸件的铸造,其前身为江苏省无锡柴油机厂,2002年12月17日一汽集团决定将一汽锡柴厂改制为分公司,2003年3月28日改制后的一汽解放锡柴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是柴油机及配件、汽车配件的生产、销售等。为确保企业妥善处理改制后的有关遗留问题,并保障6DL新型柴油机重大技改项目的顺利进行,一汽解放锡柴分公司向无锡工商局申请延长一汽锡柴厂的经营期限,但不再进行其他经营项目。2006年6月5日,一汽解放锡柴分公司更名为一汽解放锡柴厂。 

    2、一汽锡柴厂于2001年12月6日、2001年9月21日、2001年5月7日、2001年2月21日、2001年4月21日、2002年2月21日、2002年1月21日、2001年2月7日、2000年12月28日分别在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商品第1、4、6、7、9、11、12、35、39、42类上注册了10个“锡柴”商标,其中第7类为铸造机械、铸模、柴油机配件、柴油机等,注册号为第1526858号; 

    3、一汽锡柴厂与一汽解放锡柴厂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将其12类“锡柴”商标许可给一汽解放锡柴厂无偿使用,许可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每件商标的有效期末止,一汽解放锡柴厂对上述商标还有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的权利。该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其余报国家商标局备案。2007年7月13日一汽锡柴厂授权一汽解放锡柴厂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4、一汽解放锡柴厂获得多项质量证书,如:《完善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国际汽车工作组证明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审核证书》。一汽解放锡柴厂、“锡柴”产品及“锡柴”商标均获得众多荣誉:一汽解放锡柴厂分别获得“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企业科技成果自主创新优秀奖” 、“2005年度产品安全信誉标志企业”、“二OO四年度中国汽车零部件百强企业” 、“优秀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金桥奖”、“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中国产品质量协会团体会员单位”、“中国标准化协会团体会员单位”、“中国汽车工程学会团体会员单位”、“无锡市汽车工业协会会员”等证书,“锡柴”产品获“中国名牌产品”、“质量免检产品”、 “二OO五年江苏省用户满意产品”等荣誉称号,“锡柴”商标获“中国柴油机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中国内燃机十大影响力品牌”、“消费者认可的优质信誉品牌”等荣誉称号。另外注册证号为1526858的“锡柴”商标于2005年11月1日被无锡工商局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于2005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工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中国机电工业》杂志《实施品牌战略提升竞争力  锡柴品牌价值达71.91亿元》一文,载明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公司遵照财政部无形资产评估准则与公认的国际品牌评估方法评估,确定一汽锡柴厂“锡柴”品牌价值71.91亿元。 

    5、2001年-2005年,一汽锡柴厂、一汽解放锡柴厂生产的中缸径柴油机销量全国排名均位居前列,分别为第一、第一、第三、第二和第四;一汽解放锡柴厂2002年主营业务收入4903723900.29元,利润总额64842827.79元;2003年主营业务收入5178871507.64元,利润总额62022259.91元; 2004年主营业务收入6206638624.97元,利润总额65935716元;2005年主营业务收入14416819598.09元,利润总额193598857.64元;2006年主营业务收入4788650774.42元,利润总额33794645.48元。 

    6、一汽锡柴厂、一汽解放锡柴厂与《中国工业报》、《?t望周刊》、《中国汽车报社-汽车爱好者网》的广告合同单、发票,与无锡市舜天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品制作合同、广告招帖及发票,与成都大禹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制作发布协议、天桥广告牌照片及发票,与南宁市鑫惠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户外广告合同书、高速立交广告牌照片、发票,与江苏华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一汽锡柴影视制作合同书、柴客车动力宣传片照片、发票,与上海汽车报社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与中国汽车新闻工作者协会的协议书及发票,与北京中视万方广告有限公司的2006年CCTV-1新闻联播《天气预报》景观广告播出合同及发票、2006年BTV-1《看气象》广告播出合同,与寿光市顺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广告设置合同、广告牌照片及发票,与上海荷雅企龙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参加2006世界客车博览亚洲展览会的函件往来及展位费、展台制作合约和发票,与中国农业机械流通协会关于2006年秋季全国农机产品订货交易会展位确认函及参展回执,与江苏省汽车行业协会关于参加2006江苏国际汽车展的参展确认书、发票及展台设计制作合同书、展台照片,关于参加2006上海国际专用车展会的会议纪要、邀请函、参展车列表及发票,以及《江苏企业文化》、《第一汽车集团报》、《机电商报》、《经理日报》、《柴油车配件》、《江苏汽车信息》、《中国机电工业》杂志等证据显示,一汽锡柴厂、一汽解放锡柴厂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同时审计报告显示:一汽解放锡柴厂2002-2006年广告费支出分别为16478290.37元,13731036.95元,14221777.54元,14535989.43元,13577771.95元,72544866.24元,总计72544866.24元;宣传费支出分别为1596751.41元,8281395.81元,5387517.76元,4133702.61元,5554131.15元,总计24953498.74元;2002年捐赠支出250000元;三项总计97748364.98元。 

    7、2004年-2006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长分局、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质量监督局萧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证明、物品处理记录及立案审批表以及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这些地区的行政部门均对各地假冒“锡柴”商标及产品的行为予以处罚; 

    8、镇江锡柴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设立,其经营范围是润滑油、汽车配件、机床配件的销售。2007年6月15日镇江锡柴公司无锡办事处出具收据一张,销售“锡柴”磨料1块、砂轮2块,共计人民币95元,该磨料及砂轮上均载明“锡柴牌”。 

    9、双方一致认可镇江锡柴公司生产、销售的磨料、砂轮属机床配件,不在一汽锡柴厂申请注册“锡柴”商标的商品分类范围内,与之系不相同、不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镇江锡柴公司在其销售的机床配件产品上使用“锡柴”商标及在其字号中使用“锡柴”字样是否构成了对两原告一汽锡柴厂、一汽解放锡柴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一) “锡柴”第7类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理由是:“锡柴”商标取材自“无锡柴油机厂”的简称,在汉字构成上并无其他含义,因而具有显著识别性。一汽锡柴厂将“锡柴”作为商标在商品分类第1、4、6、7、9、11、12、35、39、40上分别予以注册,依法在国家商标局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享有“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考虑到“锡柴”第7类商标具备下列诸项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加以特别保护。 

    1、一汽锡柴厂成立于1980年,其前身为江苏省无锡柴油机厂,自成立以来,该企业经营状况一直良好,在改制为一汽解放锡柴厂后,近五年来的主营业收入均逾四、五十亿元,其中2005年更逾144亿元。“锡柴”第7类柴油机产品在全国的销量排名更连续六年位居全国前列。伴随着一汽锡柴厂、一汽解放锡柴厂对“锡柴”字号及“锡柴”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锡柴”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也获得各界传媒的普遍关注,消费者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网络都可以获取一汽锡柴厂、一汽解放锡柴厂及“锡柴”商标的相关信息。因此可以认为“锡柴”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备相当的知名度。 

    2、“锡柴”商标虽然于2001年开始注册,但在江苏省柴油机厂成立后即予以使用,且其因与企业简称重合,故“锡柴”二字的使用已达几十年之久。通过一汽锡柴厂、一汽解放锡柴厂的成功运营及广泛宣传,“锡柴”商标已经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中国机电工业》杂志记载其品牌价值已高达71亿元。 

    3、一汽锡柴厂、一汽解放锡柴厂注重对“锡柴”商标的持续、广泛、多层次宣传,五年来近亿元的广告宣传费用,使“锡柴”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4、一汽锡柴厂、一汽解放锡柴厂以及“锡柴”产品及商标均获得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其他组织给予的各项荣誉。“锡柴”商标曾被授予无锡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柴油机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中国内燃机十大影响力品牌。全国各地工商行政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均通过行政处罚的形式制止了各地对“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有效保护了“锡柴”商标。 

    5、“锡柴”作为企业字号的简称,通过字号的使用,使得“锡柴”商标注册前即获得了一定的历史积淀。获得注册后,企业经营过程中将字号与商标的共同使用,使“锡柴”商标产生了更大的影响力,也使得“锡柴”商标成为指示一汽锡柴厂产品的特有标志,使相关公众易于将“锡柴”商标与锡柴厂建立联系,并使“锡柴”商标在其未注册的商品分类上具备显著识别性。这是本院考虑“锡柴”商标作为驰名保护的其他因素。 

    (二) 镇江锡柴公司在其销售的机床配件产品上使用“锡柴”商标及在其字号中使用“锡柴”字样构成了对两原告一汽锡柴厂、一汽解放锡柴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理由是: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镇江锡柴公司生产、销售的磨料、砂轮,其用途、销售渠道、购买群体与原告“锡柴”商标注册的第7类柴油机、柴油机配件等完全不同,两者属于不相同商品,其与原告注册的其他类别亦不相同或类似。虽然就普通商标而言,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依据我国商标法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是“锡柴”商标已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通过一汽锡柴厂、一汽解放锡柴厂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享有一定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容易使相关公众在“锡柴”商标与一汽锡柴厂之间建立某种关联。因此,镇江锡柴公司虽然在不同分类商品上使用“锡柴”商标,但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镇江锡柴公司与商标注册人一汽锡柴厂、商标合法使用人一汽解放锡柴厂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减低了“锡柴”作为驰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惟一性和特有性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亦是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镇江锡柴公司在其销售的机床配件产品上使用“锡柴”商标及在其字号中使用“锡柴”字样构成了对两原告一汽锡柴厂、一汽解放锡柴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镇江锡柴公司认为其在不相同的商品上使用“锡柴”商标,且其合法使用其字号,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客观上无法确定镇江锡柴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主要参考以下因素:“锡柴”作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锡柴公司的广告投入、锡柴产品的销售额以及镇江锡柴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产品销售时间和数量以及企业成立的时间等,确定侵权赔偿额为50000元。另外,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镇江锡柴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声誉或商业信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其要求被告在《无锡日报》上发表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为消除和避免相关公众实际或可能产生的混淆与误认,被告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以消除其商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镇江锡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产品上停止使用“锡柴”商标,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锡柴”字样; 

    二、镇江锡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无锡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所需费用由镇江锡柴公司负担; 

    三、镇江锡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镇江锡柴公司负担。一汽锡柴厂、一汽解放锡柴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本院退回,镇江锡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汤 然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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