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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乐普生购物中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2007)扬民三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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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8/1/20 9:41:00 点击次数:206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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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扬民三初字第0027号
原告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工贸园区(召良村)内。
法定代表人沈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康,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乐普生购物中心,住所地在宝应县苏中北路2号。
投资人胡小宝,业主。
委托代理人昌盛,扬州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情人草公司)与扬州市乐普生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乐普生中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在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但未有结果。2007年6月22日、1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情人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康,被告乐普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昌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情人草公司诉称:2006年1月20日,乐普生中心在宝应金汇百货销售的床上用品中使用了“情人草”商标,并且在发票上注明“情人草”。被告未经 “情人草”商标的权利人即原告的同意,擅自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第1716669号商标注册证。
2、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其为“情人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3、情人草公司商品的外包装及乐普生中心所售产品的外包装。
4、2006年1月20日的发票两张。
5、江苏省公证处出具的苏省证(2006)民内字第0176号公证书。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页。
原告提交证据3-6,用以证明被告所售商品侵犯其商标权。
7、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一份。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乐普生中心辩称:被告所售“情人草”牌床上用品系购买自原告处,故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销售单据三份。
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实涉案商品购自原告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6,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对原告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不持异议,故对这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2年2月,沈阳市五爱红玫瑰寝饰精品店经申请,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情人草”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666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被子、被罩、门帘、窗帘。2004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情人草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2006年1月20日,因案外人荆玉堂申请,江苏省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及公证员李才法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倪卫平、於博来到宝应县苏中北路2号的金汇百货公司三楼,倪卫平、於博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情人草”牌床品四件套(其中“天然梅廊”、“星语人生”各一套,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扬州市乐普生购物中心”印鉴的《江苏省扬州市商业销售发票》二张,发票号码分别为:No02418432,No02418433。2006年6月,2007年4月,荆玉堂、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述两套床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列情人草公司及乐普生中心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已分别作出判决。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提交的三份销售单据上所记载的移动电话号码13921699222为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使用。
另,被告委托代理人昌盛经法庭许可,当庭以免提方式拨打并接通了销售单据上记载的另一移动电话(号码为13921699988),电话接听提示音是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当被告代理人询问公司销售地址时,对方告知是在叠石桥家纺市场;当问及销售单据中开票人之一的朱东萍是否在单位时,对方告知在单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商标侵权,应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加工、销售侵权产品之行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虽能证明被告曾经销售过“情人草”牌床上用品,但被告提供的三份销售单据能证实被告所售商品来源于原告。理由为:该三份销售单据的抬头均为:“美国独资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销售地址:江苏省海门市叠石桥国际家纺城1035号;联系电话为:0513-2355690、2285555,传真电话:0513-2352456,手机:13921699988、13921699222。开票时间分别为:“3月2日”、“11月10日”、“2005年元月23日”,开票人分别为:“朱”、“朱在萍”、“吴”。因其中一份凭证开具时间发生于2005年元月23日,此时间发生于案外人荆玉堂申请公证之前,距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存在较长时间。如被告涉嫌伪造,则上述单据形成时间必存在于荆玉堂等提起诉讼之后,原告对其真实性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鉴定。而原告在诉讼中既未向本院提交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被告委托代理人经法庭许可,拨通了号码为13921699988的移动电话,通话显示该号码为原告工作人员持有,受话人确认朱在萍现在仍系原告员工,销售凭证上的销售地址亦属实。原告代理人对上述通话过程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所售“情人草”牌商品购自于原告。被告在购得原告“情人草”牌寝饰用品后将其用于再行销售属对原告商标权的合理使用,原告就此不得向被告主张商标侵权。综上,被告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情人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戴子平
审 判 员 戴 涛
代理审判员 于 毅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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