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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与鲍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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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8/1/20 9:56:00 点击次数:1648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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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136号
原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红旗工业区东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希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龙,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
原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与被告鲍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傲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苏敏、付玉东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赵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建于1987年。1994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东风+图形”商标专用权,商标证号为698547。原告为推广“东风+图形”商标的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备的销售网络,产品遍及全国20个省、市、自治区,年产品销售额均超亿元,同时原告为推广“东风+图形”商标,先后在全国各地电视台、报纸、户外广告等各种形式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近三年投入广告费用已超过一千多万元。并且原告的“东风+图形”产品得到了政府、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的各种荣誉表彰,通过了IS09002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同时“东风”牌产品销往非洲、北美等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深受海内外用户欢迎和信赖。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以“东风+图形”为主的中文网络域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东风+图形”网络域名的使用;确定“东风+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费用3,000.00元,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注册的中文网络域名并无恶意,并无侵犯原告商标权之故意,同意注销网站,停止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2日原告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013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机械、石材机械、经营企业自产的塑料机械、石材机械出口业务等。1994年7月21日,瑞安市东风塑料机械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东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证号为69854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2000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69854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取得了“东风+图形”商标使用权。原告为推广“东风+图形”商标的系列塑料机械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备的销售网络,产品遍布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2004年的销售额超过1.5628亿元,2005年的销售额超过1.7936亿元,2006年的销售额超过2.1936亿元,原告的产品连续三年产量、销售收入、质量位居全国同行业前茅,并销往四十多个国家与地区。2003年被中国包装技术协会评为中国包装产品定点生产企业,2005年被中国包装技术协会评为中国包装行业优质产品,2006 年被中国包装联合会评为中国包装龙头企业。荣获了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温州市科学技术奖、中国著名品牌、中国知名品牌、温州名牌产品、全国新农村建设百强示范企业等荣誉。原告为推广“东风+图形”,先后在全国各媒体以多种形式作了大量广告,投入了巨大资金,仅三年的广告费用已超过一千万元,该公司生产的“东风+图形”商标产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007年10月25日,浙江省瑞安市公证处出具(2007)浙瑞证内字第5849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10月22日由瑞安市公证处公证员吴寿勉、王立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屏在瑞安市公证处,由张银屏操作计算机,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chinadongfeng.org.cn. ”,打开“客户联系”页面,在该页面右下方显示“东风+图形”商标。其中在“联系我们”页面中显示联系人为被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销售商名单、代理商合作协议、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发票、质量管理体系、荣誉证书、(2007)浙瑞证内字第5849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东风+图形”商标是原告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698547号的“东风+图形”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且投入巨资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原告品牌为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所认知,销售网络覆盖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在全国范围内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其销售额自2004年起连年超亿元并逐年上升,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列。原告还赢得全国、浙江省及温州市颁发的多项荣誉,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东风+图形”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因此原告提出认定“东风+图形”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上注册“www.chinadongfeng.org.cn.”网络域名并使用“东风+图形”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认为该域名与原告的“东风+图形”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占有应属于原告的商业利益,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二)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www.chinadongfeng.org.cn.”网络域名中对“东风+图形”商标的使用并予以注销;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风塑料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鲍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傲霜
审 判 员 苏 敏
审 判 员 付玉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维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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