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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晓东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添加日期:2008/1/20 10:17:00  点击次数: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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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135号 

    原告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进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金绍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东,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一段189号楼。 

    原告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晓东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傲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苏敏、付玉东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赵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KOTL”商标专用权,商标证号3227356。原告为推广“KOTL”商标的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备的销售网络,产品遍及全国20个省、市、自治区,年产品销售额均超亿元。同时在全国各地电视台、报纸、户外广告等各种形式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近三年投入广告费用已超过一千多万元。并且原告的“KOTL”产品得到了政府、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的各种荣誉表彰,通过了ISO9001、ISO14001、OHSMS18001、UL、CE、欧盟绿色环保等认证。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以“KOTL”为主的网络域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www.kotl.net.cn”网络域名的使用;确定“KOTL”商标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由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费用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注册“www.kotl.net.cn”网页是学习用的,并无恶意,也不知道“KOTL”商标原告已经注册。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KOTL”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3227356,核定使用商标为第七类。原告为宣传推广“KOTL”牌商标产品,先后在全国各地电视台、报纸播出大量宣传广告宣传,并通过以灯箱、车体、路牌等户外广告的形式进行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几年来仅广告宣传费用达一千多万元,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备的销售网络,产品遍及全国20个省区,2005年销售额超过1.7923亿元,2006年的销售额超过2.2059亿元,原告连续三年产量、销售收入、质量位居全国同行业前茅。并且取得了ISO9001、ISO14001、OHSMS18001、UL、CE、欧盟绿色环保等认证,荣获了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浙江名牌、中国著名品牌、温州市知名商标、中国电子元件百强企业第五十六名等荣誉。该公司生产的“KOTL”商标产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007年10月22日,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出具(2007)浙乐证内经字第198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10月19日在乐清市公证处,由公证员许琦、章炜在金绍平的委托代理人章国海提示下操作计算机,在地址栏中输入“www.kotl.net.cn”,进入相应网页并打印该网页,页面右上方显示“KOTL”、欧特雷钮,右下方为新品推荐,包括BS电镀钮、仿皮扣、金属扣、树脂扣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销售商名单、代理商合作协议、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发票、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荣誉证书、(2007)浙乐证内经字第198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KOTL”商标是原告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3227356号的“KOTL”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且投入巨资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原告品牌为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所认知,销售网络覆盖全国20个省、市、自治区,在全国范围内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其销售额自2005年起连年超亿元并逐年上升,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列。原告还赢得全国、浙江省及温州市颁发的多项荣誉,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KOTL”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因此原告提出认定“KOTL”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上注册“www.kotl.net.cn”网络域名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认为该域名与原告的“KOTL”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使公众认为该网站与商标权人存在某种联系而访问该网站,客观上利用了原告的商标信誉,在网络领域无偿占有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二)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www.kotl.net.cn”网络域名的使用并予以注销; 

    二、驳回原告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赵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傲霜

                                               审 判 员 苏  敏

                                               审 判 员 付玉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维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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