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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斯蒂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陶秀芬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

添加日期:2008/1/20 10:25:00  点击次数: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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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127号 

    原告嘉兴市斯蒂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曹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培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秀芬,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南接十二委一组。 

    委托代理人马长鹏,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斯蒂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秀芬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傲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玉东主审,审判员苏敏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陶秀丽的委托代理人马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斯蒂特”商标专用权,商标证号3167239,核定使用商标第11类。原告为推广“斯蒂特”商标的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备的销售网络,产品遍及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年产品销售额均超亿元。同时在全国各地媒体以各种形式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近三年投入广告费用已超过1,300万元。并且原告的“斯蒂特”产品得到了政府、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的各种荣誉表彰,通过了国家质量体系认证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以“斯蒂特”为主的中文网络域名,在网站上推广大量的相关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www.斯蒂特.net”网络域名的使用,向原告赔礼道歉;确定“斯蒂特”商标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注册的中文网络域名并无恶意,只是随机所起,并无侵犯原告商标权之故意;虽然被告注册的中文网络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但两者并不是同一商品或同一类事物,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没有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认定情况下,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被告注册的中文网络域名并无恶意,也无侵权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邱培忠取得了“斯蒂特+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证号316723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原告注册成立于2004年1月12日,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热水器、空气源热泵、电动自行车、厨卫电器、灯具的制造、加工、销售等。之后,邱培忠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邱培忠许可原告使用“斯蒂特+字母”商标,许可使用的商标种类为太阳能热水器,商标许可使用的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2004年以来,原告先后投入巨资与威海隆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嘉兴市传世文化传播交流有限公司、嘉兴市灵龙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开阳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金德易通广告有限公司、无锡市大唐广告有限公司、内蒙古大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投入广告费用达1,300万元。经销商遍及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同时签订销售合同,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销售网络。2004年原告销售收入10,702.96万元;2005年销售收入17,376.54万元;2006年销售收入21,592万元。该商标产品已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认证、国家强制性3C认证、出口欧盟CE认证,在本土市场上的品牌知名度、荣誉度及市场占有率均列首位。2006年“斯蒂特”被评为嘉兴市著名商标、嘉兴市诚信企业,被何诞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评为“河南市场质量合格产品”,经美国国际品质认证委员会认证为“准入美国市场的高品质产品”,被美国亚洲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列为“国际贸易推荐产品”。2007年10月8日,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2007)浙桐证字第5660号公证书,证明在桐乡市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王丽芳操作计算机,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斯蒂特.net”,进入“斯蒂特太阳能热水器-首页”页面,点击并进入“产品展示“、“购买指南”、“在线反馈”、“联系方式”页面,并将显示页面打印。其中在“联系我们”页面中显示联系人为被告陶秀芬。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销售商名单及《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发票、嘉兴市工业局证明、荣誉证书及嘉兴市太阳能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2007)浙桐证字第5660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斯蒂特+字母”商标是邱培忠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2003年原告与邱培忠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取得了“斯蒂特+字母”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原告所使用的注册号为3167239号的“斯蒂特+字母”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且投入巨资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原告品牌为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所认知,销售网络覆盖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其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其销售额自2004年起连年超亿元并逐年上升,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列。原告还赢得全国、浙江省及嘉兴市颁发的多项荣誉,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斯蒂特+字母”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因此原告提出认定“斯蒂特+字母”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上注册“www.斯蒂特.net”网络域名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认为该域名与原告享有的“斯蒂特+字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占有应属于原告的商业利益,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二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www.斯蒂特.net”网络域名的使用并予以注销,向原告嘉兴市斯蒂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陶秀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傲霜
                        
                                             审 判 员 苏  敏

                                             审 判 员 付玉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维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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