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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圣隆润发公司、被告深仕达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2007)淄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添加日期:2008/1/20 10:59:00  点击次数: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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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淄民三初字第53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林,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圣隆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隆润发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哲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班福一,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现住济南市济王路164号。 

    被告:济南深仕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仕达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小区30号楼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尚云,经理。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圣隆润发公司、被告深仕达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林,被告圣隆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福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仕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公司诉称:原告是“英雄”、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英雄”商标是我国的驰名商标。被告圣隆润发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销售了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HERO”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调查被告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5 874.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圣隆润发公司辩称:1、原告仅凭上海英雄公司出具的一份《鉴别证明》就认定涉案的两支钢笔构成商标侵权,证据不足;2、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委托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将文化专柜出租给被告深仕达公司经营,文化专柜的商品由被告深仕达公司负责购进和卖出,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在和被告深仕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履行了适度的审查和警示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和被告深仕达公司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因为商标法中没有任何关于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4、被告深仕达公司经营的文化专柜每月仅销售几千元的商品,这些商品还包含了“派克”牌钢笔和“打火机”等的销售额,原告主张10万多元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仕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具体如下: 

    1、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书,公证了公司变更登记、企业更名情况说明、章程修正案。用以证明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28日更名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系商标合法持有人。 

    2、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书4份,所公证的第248272号、第3256346号、第568960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驰名商标文件。用以证明:一是原告系合法的商标权人。二是原告商标于1995年4月26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圣隆润发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国家商标局受理了原告的变更申请,不能证明原告系合法的商标权人。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只是汉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而未认定英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3、淄博市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发票、钢笔实物、鉴别证明。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从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处购买英雄钢笔2支,并进行鉴别,确认该笔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仅凭公证的过程及其鉴别证明,不足以证明该钢笔是假冒的。 

    4、被告圣隆润发公司的购物发票、淄博市公证处收款收据、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发票以及差旅、就餐、交通发票一宗,用以证明原告为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5 874.80元。 

    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对购物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收费过高。公证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的发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具体如下: 

    1、委托协议。证明被告圣隆润发公司文化专柜是委托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大润发公司)对外招商、出租和收取租金的。 

    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委托济南大润发公司对外招商和出租柜台,并不涉及本案所销售钢笔。 

    2、专柜合约。证明济南大润发公司把被告圣隆润发公司的专柜出租给被告深仕达公司经营,被告圣隆润发公司的专柜所经营商品来源于被告深仕达公司,合约中第八条第十一项证明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对外出租时履行了合理的警示义务。 

    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钢笔是深仕达公司提供,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被告深仕达公司和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授权书和质量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和被告深仕达公司签订专柜合约时,履行了适度审查义务。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予确认。 

    4、发票存根。证明被告圣隆润发公司文化专柜所经营商品来源于被告深仕达公司,被告深仕达公司每月的销售额很少。 
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深仕达公司向被告圣隆润发公司提供了英雄牌钢笔。 

    5、证明一份。济南大润发公司在华北区的经营模式是在各家店的授权下,对商品统一采购,对专柜统一招商出租。 
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圣隆润发公司钢笔存在合法来源。 

    6、发票一宗。证明问题同证据5。 

    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圣隆润发公司钢笔存在合法来源。 

    7、证明一份。证明济南大润发公司在华北区的经营模式以及被告圣隆润发公司的商品来源于被告深仕达公司。 

    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圣隆润发公司未销售侵权钢笔。 

    8、被告深仕达公司的托运单,证明被告圣隆润发公司的商品来源于被告深仕达公司。 

    9、运费发票。证明问题同证8。 

    原告认为8、9号证据不能证明托运的商品是英雄钢笔。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除被告圣隆润发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1、英雄金笔厂于1986年4月15日注册了第248272号“英雄HERO”文字商标,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到2016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擦涂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商品截止)。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认定“英雄HERO”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英雄金笔厂于2004年3月14日注册了第3256346号“英雄”及“HERO”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擦涂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05年2月21日,第248272号、第3256346号商标依法转让给了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6年11月28日更名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受理了原告上海英雄公司关于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的申请。 

    2、2007年3月19日,原告为维权之需,委托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淄博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07年3月20日,淄博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英雄”钢笔2支。被告圣隆润发公司为其出具号码为06371505《销售发票》一张,并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07年4月5日,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经检验证实,被告圣隆润发公司销售的带有“英雄”注册商标的钢笔,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3、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5 874.80元。 

    4、2007年9月5日,被告圣隆润发公司与济南大润发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济南大润发公司在其百货区文化用品专柜出租和招商事宜中作为其代理人,全权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和收取租金。授权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济南大润发公司随后将被告圣隆润发公司的文化专柜出租给被告深仕达公司,销售商品以钢笔、打火机为限,其品牌为英雄、派克等。双方签订了专柜合同,根据约定比例进行货款结算。该合同中第八条(十一)项还约定,被告深仕达公司陈列或销售之商品,不得有冒用商标、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任何不法之情形,否则除自负法律责任之外,并同意赔偿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系“英雄”、“HERO”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其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鉴别证明来主张被告销售的钢笔侵犯了其享有的“英雄”商标专用权。被告圣隆润发公司辩称,原告仅凭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鉴别证明》就认定涉案的两支钢笔构成商标侵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生产英雄笔的厂家,对于是否是自己的产品,其完全有能力作出认定或委托其他单位作出认定。在原告证实,被告销售的带有“英雄”注册商标的钢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有异议,举证责任应转移到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证明其销售的带有“英雄”注册商标的钢笔,并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而是原告公司的产品。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情形下,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圣隆润发公司辩称,其已向法院证明其销售的“英雄”钢笔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和被告深仕达公司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委托济南大润发公司将专柜出租给被告深仕达公司经营,但这只是内部的租赁关系,对外出具发票、收取货款的仍是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因此在经营过程中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圣隆润发公司理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圣隆润发公司与被告深仕达公司属于联销关系,被告深仕达公司直接实施被控侵权产品假冒“英雄”钢笔的进货,造成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对外销售假冒的“英雄”钢笔。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共同销售假冒的“英雄”钢笔,应当对销售假冒“英雄”钢笔的行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两被告提供了假冒“英雄”钢笔的合法来源,且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英雄”钢笔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圣隆润发公司虽称钢笔系深仕达公司销售,但被告深仕达公司并未出庭说明钢笔来源,因此,两被告并未提供假冒“英雄”钢笔的合法来源,因此,不能免除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圣隆润发公司还辩称,被告圣隆润发公司与被告深仕达公司约定,被告深仕达公司陈列或销售之商品,不得有冒用商标、侵害著作权、专用权或其他任何不法之情形,否则除自负法律责任之外,并同意赔偿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外经营均是以被告圣隆润发公司的名义,销售发票是以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名义出具的,因此,假冒“英雄”钢笔的销售商是被告圣隆润发公司,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应作为销售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两被告内部的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对商品真伪的审查责任,不影响责任的承担。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应对销售的“英雄”钢笔进行审查,且涉案“英雄”钢笔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被告圣隆润发公司更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被告圣隆润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外销售“英雄”钢笔进行了审查。故本院认为,被告圣隆润发公司应当对其与被告深仕达公司共同销售假冒“英雄”钢笔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销售了侵犯原告“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英雄钢笔,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两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两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共同销售假冒英雄钢笔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律师费用、工商调查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隆润发公司、被告深仕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圣隆润发公司、被告深仕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英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00元; 

    三、驳回上海英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417.00元,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17.00元,被告圣隆润发公司、被告深仕达公司承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振涛

                                                   审 判 员 房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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