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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2007)一中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书

添加日期:2008/1/29 14:30:00  点击次数:1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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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3886号

    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A座7-13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辉,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9号桑达大厦东座1410室。

    法定代表人翁叶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雨,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苗庄。

    被告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刘家沟镇营前梁家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王世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日光,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新村72栋508。

    被告徐明霞,女, 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负责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1号。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诉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简称烟台鹰君公司)、徐明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深圳世斟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07)一中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该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辉、曾小燕,被告深圳世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龙雨,被告烟台鹰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丛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系世界500强企业之一,原告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长城”文字商标以及长城图形商标,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被告深圳世斟公司监制、烟台鹰君公司出品的商品名称为“金色长城葡园”的葡萄酒,其商品名称中显著识别部分“长城”,与原告第70855号、3362447号注册商标近似,同时,其产品包装显著使用长城图形,与原告第70855号、147447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徐明霞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综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生产、销售“金色长城葡园”系列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金色长城葡园”系列葡萄酒是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第二、我方对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出具的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涉案的“金色长城葡园”系列葡萄酒产品标识中的“金色长城葡园”是深圳世斟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第3634121号已经获得核准,第3140182号已获得初审公告,故不存在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原告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日期要晚于被告第3140182号商标,不存在侵权之说。关于长城图形部分,“金色长城葡园”产品中的图形是一个以蓬莱阁为主题设计的含有城墙、阁楼、大海、帆船等众多素材的画,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商标均不构成近似。故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第四、长城作为我国古代伟大的军事工程,其本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将“长城”作为注册商标,该商标本身的独创性有限。且原告商品的知名度与其商标的知名度无关。综上,原告诉两被告侵犯商标权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徐明霞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见图1),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最新续展的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形”商标(见图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至2010年11月13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见图3),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0日。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于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为由对该注册商标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已生效的本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事实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9月授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消费者协会评“长城牌”全汁葡萄酒系列产品为2003年1月-2005年1月“3•15标志商品”。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国酿酒工业协会等单位分别出具证明,证明自2001-2004年长城葡萄酒产销量或市场占有率均居国内同行业之首。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对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属三家生产企业(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均系原告集团全资下属企业,经过其授权生产长城葡萄酒)2003-2005年葡萄酒产销量及年产值出具证明,其中,2005年三家企业产量合计73 861吨,销量合计80 173吨,产值合计14.52亿元。

    原告下属的三家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长城牌干红(白)葡萄酒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2005年间《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烟台中粮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24种长城牌葡萄酒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另,长城牌葡萄酒多次获得如“第14届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第29届国际评酒会特别奖”等奖项。长城葡萄酒是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中粮公司使用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亦驰名于国内葡萄酒市场,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被告深圳世斟公司及烟台鹰君公司以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述事实已为生效的本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侵犯其商标权的被告产品

    原告提交其于2006年10月12日购自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的、被告深圳世斟公司监制、烟台鹰君公司出品的两种产品照片及实物。其一为金色长城葡园“金装2000干红葡萄酒”,其二为金色长城葡园“1999年橡木桶陈酿 V区解百纳”。上述两产品的正面标帖分别如图4、图5所示。产品背面标帖均标注: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监制、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出品。瓶口处显示生产日期均为2006年5月12日。“金装2000干红葡萄酒”背面标帖上部列明商标注册号:3622174、3634121、3140182。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四、关于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

    (一)、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否认上述产品系其分别监制、出品。其对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出售上述产品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上述产品上没有“QS质量安全”标志,不是合法生产的产品,且烟台鹰君公司至庭审之日尚未开业,没有生产行为。针对其相关抗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系由被告徐明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等,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卫生许可证载明的许可项目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酒”。“经营场所证明”载明其经营场所由北京中邮苑宾馆提供,加盖有北京中邮苑宾馆公章并附有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深圳世斟公司当庭提交北京中邮苑宾馆销售部加盖公章出具的未曾出租房屋给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使用的证明、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及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于2006年10月9日申请开业登记,于2007年5月29日进行了注销登记。因上述证据超出举证时限,中粮公司拒绝对其进行质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第131号《关于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须持证生产的公告》中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对糖果制品、葡萄酒等13类食品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自2006年12月31日起,上述食品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烟台鹰君公司营业执照表明,其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加工、销售(有效期至2007年7月22日)。营业期限为200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

    (二)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另认为,涉案产品标帖中的文字和图形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上述文字和图形是深圳世斟公司的注册商标或是正在申请中的商标,图案标识有自己的来源且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近似。上述抗辩涉及如下事实:

    深圳世斟公司是第3634121号小篆字体的“金色长城葡园”及图形(见图6)的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有效期自200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中粮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就上述注册商标提出争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年2月8日受理该争议申请。

    深圳世斟公司另申请注册了第3140182号“金色长城葡园”文字商标(见图7),2004年11月14日《商标公告》第951期刊登了该商标的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饮料)。中粮公司已就上述商标提出异议。

    深圳世斟公司另于2004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了第4348471号“GREAT EAGLE及图形”商标(见图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该注册申请。

    深圳世斟公司另提交第3622174号“GREAT EAGLE及鹰图形”商标注册证、第1053182号“鹰图形”商标注册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查证。

    深圳世斟公司提交照片及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服务指南》封面、蓬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IC卡须知》封面等证据欲证明其申请的4348471号商标中的图形是以蓬莱阁为主要背景进行设计的,上述照片和封面中的山、城墙和楼阁图形与第4348471号商标中相应部分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是否生产了涉案的金色长城葡园葡萄酒产品以及上述产品标帖中的文字和图形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

    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中明确标明“深圳世斟公司监制、烟台鹰君公司出品”,并且深圳世斟公司认为产品标帖使用的文字及图案均是其已经获得注册的或正在申请中的商标,涉案产品之一“金色长城葡园金装2000干红葡萄酒”产品标帖背面还列出了商标注册号。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责任,即:证明涉案产品系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分别监制、生产的,两被告否认这一事实应该提交相应证据。两被告认为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所出具的收据上收款人、开票人均为空白,且对其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由此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上述收据的原件,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所加盖财务章为假,收据有不规范之处并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原告在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成立仅2天后即购买涉案产品、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现已注销等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其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为虚假。因涉案产品生产日期均在2006年,葡萄酒产品必须标注QS质量安全标志才能上市的规定尚未强制性实行,况且QS标志的使用问题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范畴,与被告欲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这一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烟台鹰君公司2004年即已成立,其称至今未开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给出合理解释,其以此否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的主张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的“金色长城葡园金装2000干红葡萄酒”及“金色长城葡园1999年橡木桶陈酿V区解百纳”产品系被告深圳世斟公司监制、烟台鹰君公司出品。

    关于焦点问题二。

    原告是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形”商标以及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且由于原告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生产时间长、产销量巨大、市场声誉良好等,在消费者中有广泛的知名度,故应获得较普通商标更大的保护。

    被告称涉案产品之一“金色长城葡园金装2000干红葡萄酒”上使用的“金色长城葡园”及周边图形系使用其第3634121号注册商标,但涉案产品中的金色长城葡园文字并非该注册商标中的小篆字体,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世斟公司第3140182号“金色长城葡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葡萄酒,故另一涉案产品“金色长城葡园1999年橡木桶陈酿V区解百纳”中使用“金色长城葡园”文字也并非是对该商标的使用。而关于涉案产品使用的“GREAT EAGLE”及相关图形部分被告深圳世斟公司仅仅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尚未获得任何权利。故其关于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是其商标、本案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等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葡萄酒,与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的产品属同一类别,故认定其产品上使用“金色长城葡园”文字及图形是否侵犯第70855号商标权的关键在于认定两个标识是否构成相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亦应予以考虑。本案中,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由“长城牌”文字和长城图形以及英文“Greatwall BRAND”组成,该商标注册于1974年,在市场上使用至今,“长城牌”葡萄酒产品获得了很多荣誉,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虽然称涉案产品标帖中的图形为烟台蓬莱阁,但由于蓬莱阁的图形并不如长城图形为公众所熟知,而涉案产品上的图形主体部分为类似于长城图形的城墙,上部的楼阁部分仅占很小比重,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另在该图形之下标注“金色长城葡园”文字,更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其为长城图形。即使其增加了大海和帆船的图案,亦不能消除上述混淆的可能性。由于原告“长城牌”在葡萄酒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很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将其产品误认为原告的“长城牌”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故被告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涉案葡萄酒产品标帖上使用类似于长城的图形且同时使用含有长城的文字,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的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由英文“GREAT WALL”及长城图形组成,其中图形占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而如前所述,被告涉案产品中的图形主体部分易使人误认为是长城图形,大海和帆船的图案并不能消除这种混淆的可能性。尽管其上标注有“GREAT EAGLE”,但由于其系英文,对普通消费者来说不具有明显的识别效力,且第一个单词也与原告商标相同,故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标识,其使用在相同产品上,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山及城墙等图形与原告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依法应承担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金色长城葡园”文字,与原告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相比,二者均使用在葡萄酒产品上,均包含有长城文字。虽然如被告所述,长城作为我国古代著名的军事工程,其本身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是“长城”在葡萄酒产品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却是原告创造的,相关公众在葡萄酒产品上看到“长城”或相近似的标识,会联想到原告而非历史古迹长城,这种标识与产品、生产者之间的联系是原告耗费各种资源和努力形成的无形资产,也是其商标的价值所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在“长城”之外另添加了其他文字,但由于原告“长城牌”在葡萄酒产品上的知名度,被告这种使用仍然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从而被告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金色长城葡园”文字仍然构成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本院依职权变更徐明霞为本案第三被告。由于徐明霞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懈怠诉讼的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在其葡萄酒产品上使用类似于长城的图形以及金色长城葡园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徐明霞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对原告部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对徐明霞提出相关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从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应由徐明霞连带承担的部分。原告对于其因侵权行为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被告分别陈述葡萄酒行业平均利润及产量、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及徐明霞侵权行为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三、被告徐明霞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产品;

    四、驳回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被告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徐明霞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OO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书  记  员    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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