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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淑英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添加日期:2008/7/29 17:00:00  点击次数:2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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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巢民三初字第22号 

    原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牌楼巷47号星月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俞加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淑英,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庐城镇工行巷。 

    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盛公司)为与被告黄淑英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桥,被告黄淑英的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公司诉称,原告始创办于1996年,由江苏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历经江苏金盛装饰城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展演变而来。公司现注册资本8000万人民币,主要从事实业投资、投资咨询和装饰材料、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汽车零部件的销售,其中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量居中国建材市场前列。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均使用“金盛”商标)先后在南京、上海、扬州、武汉投资数十亿元开办装饰材料、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汽车零部件市场,已形成了七家大型市场,多次获得国家、省级荣誉,多家市场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3-2005年度主营收入均超过20亿元,并自2000年起还先后向“非典”、残疾人救助事业、希望小学等捐助数百万元。 

    自1997年11月开始,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在第35类、37类等商品或服务上 “金盛”商标的专用权,并许可多家企业使用注册号为“3070658”的“金盛”商标。为了扩大保护范围,原告先后又在第36类、第19类等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共计24件“金盛”商标,另有90件“金盛”商标注册申请已经被国家商标局受理。2004年12月、2005年12月,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3070658”的“金盛”商标分别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 

    近三年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每年投入超过2000万元的费用,通过全国各媒体对“金盛”商标进行长时间、高密度、多方位的宣传。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3070658”的“金盛”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晓度,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2006年9月下旬,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www.金盛租车网.com”,经营汽车租赁业务。该网站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所有的“金盛”商标相同,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侵犯原告事实上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金盛租车网.com”域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淑英书面辩称:

    1、被告使用“金盛”两字作为网络域名,只是为了借“金盛”的知名度提高自己网页的点击率,并不是将“金盛”作为自己的经营服务商标,且“金盛”并非驰名商标,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注册域名的时间与原告起诉的时间仅间隔几天时间,尚未开始经营,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金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 

    (一)关于“金盛”商标持有人、使用人及商标基本情况相关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身份材料证明,部分被授权使用“金盛”商标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身份材料(来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2、企业介绍片(VCD) 
证据1、2证明原告系被侵权商标的权利人,以及原告及使用“金盛”商标的关联企业具有巨大的企业规模。 

    3、第3070658号“金盛”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的部分授权使用合同,证明原告系被侵权商标的权利人,以及原告具有较高的商标保护意识; 

    4、第1125706号“金盛”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1997年即开始使用“金盛”字样商标,连续使用近10年; 

    (二)关于被告注册并使用的中文国际域名侵犯“金盛”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金盛租车网”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出于商业目的使用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70658号“金盛”商标,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拥有的该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关于“金盛”商标事实驰名的证据 

    1、原告的“金盛”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自1997年11月起在第19类、第37类等12个类别注册金盛及相关商标24件;原告就“金盛”商标已提出注册申请并已被受理的材料,证明原告提出注册申请并已被受理的“金盛”及相关商标共90件,原告具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 

    2、近三年完税证明,证明部分使用金盛商标企业2003年-2005年的纳税情况;江苏华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年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及使用“金盛”商标的企业2003-2005年度的主营收入均超过20亿元,对“金盛”商标投入的广告费每年均超过2000万元。 

    3、行业推荐证明,证明原告及使用“金盛”商标的企业经营的“金盛”卖场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2003年-2005年金盛部分企业的部分销售经营合同,证明“金盛”商标的使用情况。 

    4、2003年-2005年部分广告合同和部分广告费发票、“金盛”商标部分广告图片,证明“金盛”商标于2003年-2005年期间在国内各种媒体、报刊、杂志上高覆盖、多层次、全方位的持续宣传,使公众对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 

    5、金盛大事记、原告近年来所获得部分荣誉材料、原告近年来扶贫、捐款、视察材料,证明原告企业、商标获得国家、部、省及相关行业中心等权威机关、机构多种荣誉,以及原告企业参加的社会活动情况,证明原告及“金盛”商标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四)关于“金盛”商标专用权部分保护情况的相关证据 

    1、对临安金盛化工有限公司在国际分类第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金盛+图形”商标异议书; 

    2、对黄民生在国际分类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金盛+图形+拼音”商标的异议书; 

    3、对江阴五星焊接钢业有限公司在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金盛”商标的异议书。 
证据1、2、3证明金盛经过多年的发展,已在社会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频频被他人侵权的情况。 

    另提供原告新获得的荣誉等资料,证明“金盛”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他几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新获得的荣誉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盛公司成立于1996年,当时企业名称为江苏金盛装饰城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金盛装饰城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直至2004年1月更名为现在的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注册资本8000万人民币,主要从事实业投资、投资咨询和装饰材料、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汽车零部件的销售等。1997年至今,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陆续在第37、36等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取得了24项“金盛”文字或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其最早使用的“金盛”文字商标注册于1997年11月7日,注册号为“1125706”,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潢、家具制造(修理)、建筑信息、汽车保养和车辆修理等。另有90项“金盛”文字、图形或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国家商标局受理。在已被核准注册的多项商标中,原告的第 “3070658”号 “金盛”商标注册于2003年5月21日, 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业专业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饭店管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已许可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南京装饰城有限公司)、江苏振动商品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江苏振动商品城有限公司)、上海好来福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好来福实业有限公司)、扬州宝林家具装饰港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使用,并于2004年12月、2005年12月分别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 

    自原告成立以来,原告及使用“金盛”商标品牌的关联企业先后获得 “中国诚信经营企业”、 “全国标准化建材家居市场”、“全国五星级建材市场”、“全国诚信建材市场”、 “中国人民银行AAA资信等级企业”、 “全国文明诚信(窗口)单位”、“AAA级质量诚信会员单位”等多项全国荣誉,同时还荣获 “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工商联系统先进行业组织”、“江苏省样板市场”、 “上海市价格协会(会员)诚信建设单位”、“上海市放心建材市场” 等省级荣誉,部分市场已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6年10月14日,中国建材经济研究会物流暨市场专委会向国家商标局出具一份推荐函,推荐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报“金盛”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起,原告及被许可使用“金盛”商标的公司通过全国各媒体先后在东方卫视、上海卫视、江苏卫视、扬州电视台、南京电视台等国家、省级及地区级电视台和《新华日报》、《中国商报》、上海《新闻晨报》、上海《新闻晚报》、南京《现代快报》、南京《金陵晚报》、南京《扬子晚报》、《南京日报》、《扬州日报》以及上海、南京、扬州等地公交车车身、路灯广告、户外广告等多种媒体上对“金盛”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其近三年的广告投入成逐年递增趋势,累计达7700多万元。 

    2006年9月14日,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www.金盛租车网.com”,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该网站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所有的“金盛”商标相同。原告发现后,认为该域名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事实上驰名商标的专用权,遂于同年10月24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本案中,原告自1997年起即注册使用“金盛”文字商标,至今已达9年时间。为保护自己的商标,原告随后又陆续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24个“金盛”文字或图形商标,另有90件“金盛”文字、图形或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国家商标局受理。原告及被许可使用“金盛”商标的关联企业投入巨大的广告费用,通过多种传播煤体对“金盛”商标进行了长时间、高覆盖、多层次的全国性宣传,其广告的投入与营业额成正比增加。自原告成立以来,原告及被许可使用“金盛”商标的关联企业已先后获得“中国诚信经营企业”、 “全国标准化建材家居市场”、“全国五星级建材市场”、“全国诚信建材市场”等多项国家和省级荣誉,并有部分市场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其拥有的第“3070658”号“金盛”注册商标于2004和2005年先后被评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2006年中国建材经济研究会物流暨市场专委会推荐“金盛”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综上,“金盛”商标已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拥有的第3070658号“金盛”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受到在普通商标一般保护基础之上的更高水平的保护。 

    被告黄淑英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目的在互联网上注册中文域名“www.金盛租车网.com”从事汽车租赁业务,主观上具有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商誉提高网页点击率牟利的恶意。其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www.金盛租车网.com”域名从事经营活动的获利情况或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额,故应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情况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淑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金盛租车网.com”中文域名; 

    二、被告黄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黄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勤
                                                       审 判 员 俞志兵
                                                       代理审判员 周 琳


                                                       二○○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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