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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泉州精国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连水源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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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8/7/29 9:00:00 点击次数:186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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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闽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精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芦洲市永安南路一段1巷12号3楼。 
    法定代表人翁崇仁。 
    委托代理人陈榕云、林海菁,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精国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丰泽区东滨开发区后埔林边。 
    法定代表人翁昆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水源,住址台湾地区台北县三峡镇大埔里9邻中正路二段299巷31号。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开慧,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街兴业银行22楼B单元。 
    上诉人精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台湾精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精国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泉州精国公司)、连水源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湾精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榕云、林海菁,被上诉人泉州精国公司、连水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开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台湾精国公司系台湾企业,一人公司,核准设立登记日期为1981年9月10日,营业项目为1、医疗器材听诊器之制造加工批发业务及血压计之装配制造加工批发业务;2、上项有关业务之进出口贸易。被告泉州精国公司系台资企业,投资外方原为台湾精国公司,2001年5月25日,变更为台湾国花企业社。泉州精国公司总经理原为黄水林,2005年5月13日变更为翁国程,同时投资方变更为翁昆明。 
    1993年11月10日,台湾精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国花及图”,1995年4 月21日初审公告,1995年7月21日,商标局核发第75756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国花及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玩具、麻将、象棋。 
    2002年3月3日,台湾精国公司曾将前述商标“国花及图”许可给泉州精国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2年3月5日至2005年7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8月21日予以备案。2004年3月,该“国花及图”的商标被申请转让给泉州精国公司,在提交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章戳(签字)”处,盖有台湾精国公司的方形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翁崇仁的私章。2005年3月,该“国花及图”商标又被申请转让给连水源。现上述的转让行为均已完成。对于“国花及图”的商标转让给泉州精国公司有关签章的问题,泉州精国公司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称,台湾精国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系黄水林到台湾找到翁崇仁签章后带回大陆,由于该事项主要是黄水林在操作,翁国程不知道该商标转让是否有支付费用,没有商标转让协议。而黄水林在出庭作证时声称其当时作为泉州精国公司的总经理,对商标转让一事并不知情。 
    台湾精国公司在“国花及图”的商标被申请转让给泉州精国公司后,向台湾检察机关举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于2006年4月以泉州精国公司总经理翁国程为被告,向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称,翁国程为泉州精国公司实际负责人,明知台湾精国公司并未同意将其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国花及图”商标转移登记于泉州精国公司,竟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将其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证明文件据为己有,并基于伪造文书的犯意,于2004年3月间,未经台湾精国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翁崇仁之同意,伪刻台湾精国公司的大、小印章,在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盖用印文、并伪签翁崇仁之签名,并持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将上述商标转移登记于泉州精国公司,损害台湾精国公司。2006年11月7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对翁国程伪造文书案件,判决翁国程无罪。台湾精国公司还对翁国程、翁昆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同时判决: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又查,从台湾精国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看,台湾精国公司有不同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台湾精国公司提供的从国家商标局复印的转让申请书复印件上的两枚印章与其诉状上的两枚印章相比较,其大小、形状相仿佛。 
    另查,翁昆明和翁崇仁系连襟关系,证人黄土生、黄荣文、黄荣昭和黄水林均为该两人的妻舅,翁国程系翁昆明之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台湾精国公司是本案诉争商标“国花及图”的申请注册人,该商标于2004年转让给泉州精国公司,2005年又转让予连水源。这些均为不争的事实,本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是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首先是关于转让申请书上所盖的台湾精国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问题,台湾精国公司指称要么是伪造,要么是盗盖的。由于台湾精国公司对转让申请书所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本身就持不确定态度,且其不只有一套印章,对于伪造或盗盖,其又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因此,对台湾精国公司该主张,不能采纳。当然,法院在审理中也发现,涉案的商标转让行为存在一些不符合常理的地方。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转让注册商标,应当签订转让协议,法律对此是强制性规定。而双方当事人都称未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这不仅不符合常理,而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此外,转让商标,常理也应支付对价,但泉州精国公司作为受让方,却声称当时总经理为黄水林,现任总经理翁国程不知此事。但是,法院认为,仅凭以上不符合常理的行为是不能必然推断出本案商标转让行为是非法无效的,台湾精国公司请求确认“国花及图”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台湾精国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台湾精国公司负担。保全费5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7010元,也由台湾精国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台湾精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台湾精国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泉州精国公司转让讼争商标行为违法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签订转让协议是转让注册商标必经的法定程序,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泉州精国公司从未签订讼争商标转让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泉州精国公司转让讼争商标行为违反我国商标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转让商标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上诉人没有派人也没有委托翁国程向商标局提出,故转让行为也是违法无效。因被上诉人泉州精国公司无权转让其不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故其向连水源转让讼争商标的行为也无效。2、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商标的转让系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首先,双方没有签订转让协议,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转让申请,不能表明上诉人有转让商标的意思表示。其次,转让讼争商标没有支付对价,时任总经理黄水林对转让不知情。第三,即便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签章是真实的,因被上诉人泉州精国公司对取得转让申请的解释与证人黄水林的证言相矛盾,同时泉州精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自愿盖章或签字,故转让申请不能证明转让讼争商标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四,2006年11月7日,台湾地区板桥地方法院刑事判决翁国程无罪,其理由是因为检察官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印文、署名即由翁国程伪造,但该判决没有认定相关印文、署名的真伪,也没有认定该印文、署名是上诉人自愿签署或盖章,况且,即便翁国程没有伪造,也不能排除他人伪造的嫌疑。同时,上述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判决尚未生效,当地检察官已提起上诉。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讼争商标转让没有签订协议,未支付对价,及被上诉人对如何取得盖有上诉人及翁崇仁签章的转让申请的陈述是虚假的,转让申请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上均证明了转让行为无效,应当适用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而原审判决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泉州精国公司、连水源对讼争商标的非法转让行为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上诉人所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泉州精国公司、连水源答辩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程序合法。
    二、上诉人对讼争商标存在非法转让行为并没有进行举证。
    三、上诉人对自己提供的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与本案的关联性的观点前后矛盾。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台湾精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由福建省公证协会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及其附件: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上诉书,用于证明台湾板桥地方法院的一审判决还未生效。被上诉人泉州精国公司、连水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上诉人台湾精国公司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证据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证明手续,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台湾精国公司申请黄水林、黄荣文、黄土生、黄荣昭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黄水林作证时称:“国花商标原属于台湾精国公司,本人当时任泉州精国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对此商标的转让不知情。公司也规定如有商标转让,要经过董事会批准,但无此手续。”黄荣文则称,为了办理三通,翁国程通过其向台湾精国公司和翁崇仁借过公司公章和个人私章,借印章没有写借条,其对公司公章和翁崇仁私章的样子记不清楚了。 
    
    泉州精国公司与台湾精国公司没有就“国花及图”注册商标在2004年的转让事宜签订过转让协议,泉州精国公司也没有向台湾精国公司支付过转让费用。对此诉讼双方在二审庭审时均没有异议。 
    2004年3月,“国花及图”注册商标被转让到泉州精国公司的申请手续,是由泉州精国公司委托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办理的。 
台湾精国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对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1即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的证明对象改变为:泉州精国公司主要负责人翁国程涉嫌伪造文书,而不是盗卖文书。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台湾精国公司对台湾法院的相关刑事二审案件是否已审结表示不清楚,而泉州精国公司则认为已全部结案。二审庭审之后,泉州精国公司向本院寄送台湾高等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一是编号为96年度上诉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上诉驳回;二是编号为96年度重附民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原告(即台湾精国公司)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以上事实,有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注册商标的转让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其有效与否,应看其是否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关键是看“国花及图”注册商标从台湾精国公司被转让到泉州精国公司,是不是台湾精国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台湾精国公司认为泉州精国公司2004年3月提交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所盖的台湾精国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翁崇仁私章,是泉州精国公司伪造或骗取后盖上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台湾精国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台湾精国公司对于有关伪造的主张,仅提供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的起诉书与上诉书,并未提供泉州精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员工伪造相关印章或被判伪造文书罪等方面的确切证据,而且台湾精国公司对申请书上相关印章的真实性持不确定态度;对于有关盗盖的主张,台湾精国公司虽提供黄水林等四人的证词,但其中仅黄荣文一人有泉州精国公司通过其借过印章,但没有打借条的陈述,因泉州精国公司对黄荣文的陈述不予认可,而其陈述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黄荣文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所以,台湾精国公司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所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台湾精国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台湾精国公司还认为,其与泉州精国公司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泉州精国公司没有支付商标受让相应对价、泉州精国公司对商标转让申请书如何盖章的解释与黄水林的证言相矛盾等,所以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商标从台湾精国公司向泉州精国公司的转让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商标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对商标的转让具有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是否签订转让协议并不是商标转让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转让合意的唯一体现形式,在《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盖章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也能够证明双方具有转让或受让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商标是否被有偿转让,不是判断商标转让人对商标的转让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第三,本案现无证据证明时任总经理黄水林的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即使其证言与泉州精国公司对商标转让申请书如何盖章的解释存在矛盾,也无法支持台湾精国公司有关转让商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所以,台湾精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基于该规定,台湾精国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转让协议,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与泉州精国公司转让讼争商标的行为违法无效;同时,双方没有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该商标转让行为也属违法无效。
    本院对此认为,首先,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要求商标转让的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转让协议,明确其转让或受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从而规范其商标转让行为,也有利于转让纠纷的解决。其次,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台湾精国公司与泉州精国公司均对没有就商标转让事宜签订过转让协议不持异议,但双方通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的实际行为完成了商标转让。而我国《商标法》并没有有关“未签订转让协议,商标转让行为必然无效”的规定。第三,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该条规定应理解为,一个民事行为,若其行为本身诸如目的、手段、内容或效果违反了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那么该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就本案而言,讼争商标从台湾精国公司转让到泉州精国公司,其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不能援引《民法通则》的该条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违法无效。第四,泉州精国公司在《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经双方共同盖章后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手续,符合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的规定。所以,台湾精国公司的上述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台湾精国公司的有关原审判决不适用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台湾精国公司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精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一 龙
                                                     代理审判员 陈 茂 和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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